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91號
聲 請人即
被 告 練成瑜
選任辯護人 文 聞律師
杜英達律師
孫小萍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
92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甲○○聲請意 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屬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限制被 告之住居,其目的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 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是以有無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 為考量。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既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 法院是否限制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次按法院許可停止 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定期向法院或檢察官 報到。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 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 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 行為。三因第114 條第3 款之情形停止羈押者,除維持日常 生活及職業所必需者外,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從事 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四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116 條之2 亦規定甚明。而限制出境,依其 性質,應屬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限制被告之住居抑或依 據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16 條之2 規定命被告遵守之事項,其 目的均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法院之適法職 權行使。是以有無限制其住居或命被告遵守相關事項之必要 ,當以此為考量。
三、經查:
(一)被告甲○○前因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移送本院審理,經訊問後認依 起訴書所載及現存卷證資料,涉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304條、第305條、第344條 、第266條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第171條第1項第1款等罪罪嫌重大,且有共犯楊光南另案通 緝中及共犯鄭建國尚未到案,以共犯楊光南另案遭通緝中, 仍與被告甲○○等人保持聯繫電話往來,以及被告甲○○、 鄒興華、龐書鈞、張興三、陳吉威供述互異其詞等節,有事 實足認被告甲○○、鄒興華、龐書鈞、張興三、陳吉威有相 互勾串及與共犯楊光南、鄭建國勾串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理,有羈押必要,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抗字第1114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經本 院訊問後,認被告甲○○雖涉犯上開罪嫌重大,然無羈押必 要,准予具保新臺幣5百萬元,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及 自民國96年10月20日起於每日下午8時之前至居所地派出所 報到一次,且不得騷擾證人及被害人,否則將再執行羈押, 嗣經本院裁定免除應於下午晚上8時之前至居所地派出所即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今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直潭派出所報到之處分在案。
(二)茲因本案尚在審理中,且共犯楊光南另案遭通緝中及共犯即 同案被告鄭建國業經本院發布通緝,被告張昭佳前經本院經 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拘提無著,為使順利進行訴 訟程序及調查證據,並確保若被告甲○○有罪確定後能到案 執行,非對其為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 及執行。至聲請人所稱:被告甲○○因任永鑫多媒體股份有 限公司董事、執行長,為公司唯一具有傳播、外語專業背景 之董事、及經理人,是以,身為著名國際頻道之臺灣地區總 代理,必須經常參與各該全球性會議、區域性代理商研討會 議等情固堪理解。然就被告甲○○本件被訴部分,仍有大部 分犯罪事實尚待詰問相關證人釐清;縱被告甲○○本次無法 親往土耳其舉辦之HBO亞洲分區研討會,尚有永鑫多媒體股 份有限公司內部其餘執行業務者可為代理,自得由其公司各 該專業人士共同行之,而聲請人所指研討會業已寫明其目的 係「在此充滿活力的研討會,HBO代表及地方合作代表能有 特別機會能聚會,交流及交換想法。(the exclusive opportunity to meet,interact and exchange ideas)」 ,並非當場作相關決策,而必非被告甲○○前往,始能決定 。從而,自難據此逕認被告確有出境之必要。況被告甲○○ 及其子、女均係領有美國護照之美國籍人,被告甲○○之女 赴美完成學業後,即留在美國工作迄今乙節,業經被告甲○ ○於100年6月30日陳報在卷,並有被告甲○○、被告甲○○ 之子美國護照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準此,被告甲○○自有 可能於美國依附親人,而有長久居住之機會。從而,基於保 全將來審判進行及執行之目的,限制住居既屬限制被告甲○
○之基本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本院認仍有對繼續限制出 境之必要,是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礙難准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李小芬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