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332號
TPDM,102,聲,332,2013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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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俞少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120 號、101 年度執字第669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俞少驊前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 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 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明文規定。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68年第 6 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93年度台非字第160 號判決參照 )。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惟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案件,先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819號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10月,因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就犯罪事 實為實體審認後,於民國101 年10月26日以101 年度上易字 第1752號撤銷原判決,改論以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罪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按。是 本件最後判決之案件應為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案件,而該 案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而非本院,應由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為 適法,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有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章曉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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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