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1 年度緩字第246 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2 年度執聲字第125 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CANON」商標之電池貳個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 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偵 字第21205 號被告黃正昆違反商標法一案,業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仿冒「CANON 」商標電池2 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藍保管字第1146號扣押物品清 單影本) ,請依首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業於民國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於 101 年7 月1 日施行。按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商標法第83 條規定:「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 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現將條號由原第83條修 正為第98條,乃將文字酌予修正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 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是上開違反商標法之物品,係屬刑法第40條第2 項所 稱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無疑。況沒收本質上屬保 安處分性質,非關於刑罰權規範之事項,並無比較新舊法之 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 。末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 ,而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 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適用。
三、經查:被告明知「CANNON」商標,業經日本商佳能股份有限 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獲准,而取得使用於 各種電池、電瓶、蓄電器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 專用期間及延展專用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 得使用,竟未經商標權人日本商佳能股份有限公司之授權或 同意,自99年12月間某日時起,以每條新臺幣(下同)650 至1,150 元之代價,向佳統科技光學股份有限公司購入含有 仿冒上開商標之電池30顆後,即自購入時起,以每顆1,200
元至1,400 元之價格,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 樓 之鑫創公司八德營業所,將上開電池產品,以每顆1,200 元 至1,400 元之售價,公開販售予不特定之人,嗣為警查獲, 並扣得上揭仿冒商標之電池2 個,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11月29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21205 號案 件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 察長於100 年12月23日以100 年度上職議字第1438號處分書 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21205 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 慧財產分署100 年度上職議字第1438號處分書在卷可查。而 該案扣案之仿冒「CANON 」商標之電池2 個,為被告販賣之 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自應依修正後之商標法第98條規定沒收 ,且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是本院經 核聲請意旨,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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