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明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46號、102 年度執字第235 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詹明正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明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 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 ,應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 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刑法第50條雖於102 年1 月 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生效,惟本件定執行刑與新修 正部分無涉,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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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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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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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0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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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民國100年11月16日 │民國101年8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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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 (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機關年度及案│察署101年度毒偵字 │察署101年度毒偵字 │
│號 │第81號 │第272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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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 │101年度審訴字第358│101年度審訴字第937│
│實│ │號 │號 │
│審├────┼─────────┼─────────┤
│ │判決日期│民國101年9月27日 │民國101年11月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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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 │101年度審訴字第358│101年度審訴字第937│
│決│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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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定日期│民國101年10月15日 │民國101年12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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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否 │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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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註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1年度執字6140號 │102年度執字23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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