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419號
TPDM,102,簡,419,2013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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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奉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2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易奉書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易奉書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1 年 12月12日下午12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 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天津乾栗1 包、麥香綠茶1 瓶得 手後藏置於隨身口袋未付款結帳即離開該店;復於同日下午 1 時7 分許返回上開商店,徒手竊取樂士洋芋片1 包、滿漢 大餐1 碗得手後於離去之際,經李文卉當場發現報警處理, 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文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易奉書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58 號卷,下稱偵卷 ,第4 至5 頁、第31至3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文卉證 述(見偵卷第11至12頁)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 片8 張(見偵卷第23至26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被告係 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竊取同一店家之 商品,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於101 年間已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已更名為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321號判決 處罰金新臺幣2,000 元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可見其素行不佳,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 後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係基於充飢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尚屬平和,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高職畢業之學識等一 切生活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智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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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