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維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維華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前曾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2日( 非累犯),猶不知悔改,復於101年12月間竊取證人周柏翰 任職之便利商店內啤酒2罐(價值新臺幣64元),對被害人 之財產權益固生危害,然事後已賠償被害人損失,有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 ,因一時貪欲,始下手行竊,所得財物價值甚微,兼衡被告 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 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正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