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政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政翰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MDMA成分之粉紅色圓形錠劑半粒(驗餘淨重零點壹伍陸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詳如附件)。
二、按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 品,是核被告湯政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一持有毒品犯意而自取 得毒品之時起至經警查獲為止,持有行為僅一個,罪名同一 ,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及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扣案之粉紅色圓形錠劑0. 5 粒,經鑑驗結果,含有MDMA成分(驗餘淨重0.1564公克) ,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1 年12月19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