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315號
TPDM,102,簡,315,2013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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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美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速偵字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美花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尤美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茲 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至為不該,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可,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羽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博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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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