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重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
度偵字第24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重輝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重輝於民國101 年9 月19日晚上11時10分許,在址設臺北 市○○區○○路00號之美聯社購物時,因不滿謝坤哲在櫃檯 處與店員就購物事宜交談致其無法快速結帳,乃向謝坤哲指 稱「看什麼看,趕快回家辦喪事」等語,並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在美聯社內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情況下,對謝 坤哲罵稱「幹」,足以貶損謝坤哲人格及名譽。二、案經謝坤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王重輝對於其在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謝坤哲出 言罵稱「幹」之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24000 號卷【下稱偵卷】第22頁), 核與告訴人即證人謝坤哲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 頁反面、 第22頁);再當時被告與告訴人處於前揭美聯社之空間內, 現場除被告、告訴人外,尚有美聯社職員等人在場,處於多 人可共見共聞之狀態,已符合公然之情狀;另按「侮辱」係 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 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 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查「幹」字依一般社會通 念,本為粗俗不雅之話語,又被告與告訴人業生口角爭執, 並於口出前揭穢語前向告訴人稱「看什麼看,趕快回家辦喪 事」等語,則其對之為上開話語自有侮辱之意,且足以貶損 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亦甚明確。從而,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另按個人之名譽究有無受到減損或貶抑,非單依被害人主觀 上之感情為斷;亦即,縱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之 情感,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時,仍非屬 本罪所規範處罰之範圍。是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 於上述時間、地點,同以「看什麼看,趕快回家辦喪事」等 語公然侮辱告訴人云云,然查上揭言詞雖具負面語意,然尚 未達貶抑人格之意涵,是縱然被指訴者主觀上氣憤不悅,然
該等言詞對告訴人客觀社會評價難認有損,則被告此部分所 為雖有不當,亦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併此敘 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圖克制,僅因細故即公然 出言侮辱告訴人,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迄今又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誠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 曾向告訴人表達歉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侵害告訴人 名譽法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 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幸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