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武雄
馬德武
陳世勳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
度偵字第238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武雄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壹仟叁佰肆拾伍元、簽注單影本存單貳紙、日期圓戳印章壹枚、SHARP牌傳真機壹台,均沒收。
馬德武、陳世勳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正本貳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武雄自民國101 年11月3 日起即意圖營利,在其所營位於 臺北市○○區○○街000 號1 樓之「豪地方茶行」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供作經營香港六合彩簽賭站,聚眾供不特定之賭 客簽賭並與之賭博財物之賭博場所。賭博方式係由賭客任意 自1 至49之號碼中,選擇以新臺幣(下同)80元簽注「二星 」(1 注簽選2 個號碼,以下類推)、以70元簽注「三星」 或「四星」,並每月比對當月開獎之香港六合彩號碼,賭客 若簽中即得向李武雄領取「二星」之彩金5,700 元、「三星 」之彩金57,000元、「四星」之彩金700,000 元,若未簽中 賭資則歸李武雄所有,賭客尚得依比例減少賭資及彩金之金 額。嗣於101 年11月15日下午6 時20分許,適有賭客馬德武 、陳世勳在上址分別以賭資1,155 元、190 元向李武雄以上 開方式簽注賭博,為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賭資1, 345 元、簽注單正本2 紙、簽注單影本存單2 紙、日期圓戳 印章1 枚、SHARP 牌傳真機1 台。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武雄、馬德武、陳世勳於警詢、 偵訊時坦承不諱(被告李武雄部分,參偵卷第5 至7 、58至 59頁;被告馬德武部分,參偵卷第22至23、71至72頁;被告 陳世勳部分,參偵卷第14至1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 單各1 紙在卷可稽,復有賭資1,345 元、簽注單正本2 紙、 簽注單影本存單2 紙、日期圓戳印章1 枚、傳真機1 台扣案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等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李武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 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第266 條第 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馬德武、陳世 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罪。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 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 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 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 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 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 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武雄自101 年 11 月3日起至101 年11月15日為警查獲止,基於概括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公然賭博之犯意,於上址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香港六合彩簽賭站供不特定賭客簽注 並與之對賭,本質上均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 性質,依上開說明,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認構成接續行為,應屬誤會。而被告李武雄基 於同一犯意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公然賭博,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68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 斷。又被告李武雄前因犯賭博罪,經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25 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1 年4 月25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分 別審酌被告李武雄有前開前案紀錄,猶未知悔改,又犯本件 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公然賭博之犯行,藉此牟取不法利 益,並造成社會風氣不良影響及助長賭博歪風,被告馬德武 、陳世勳冀圖以違法賭博方式僥倖獲取財物之心態,亦有可 議,另考量被告等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賭博金額尚非過 鉅,而被告馬德武前有賭博、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案件等前科 ,惟未構成累犯,被告陳世勳則無前科,分別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可參,兼衡以被告李武雄經營該 香港六合彩簽賭站之期間、規模,被告馬德武、陳世勳均為 賭客之犯罪參與程度及身分,及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利得、年紀、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扣案之簽注單正本2 紙,為被告馬德武、陳世勳填載 用以簽注賭博後留存所有,為供其等犯罪所用,其餘扣案之 1,345 元、簽注單影本存單2 紙、日期圓戳印章1 枚、SHAR P 牌傳真機1 台,則係被告李武雄所收受被告馬德武、陳世 勳給付之賭資,並就其簽注單捺印日期及影印存執之用,為 被告李武雄因犯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李武 雄所有,為被告等供承在卷,是上開扣押物固尚非屬當場賭 博之器具及於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惟仍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就簽注單正本2 紙於被告 馬德武、陳世勳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就其餘扣案物於被告 李武雄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第268 條、第47條第1 項、第5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呈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第268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