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調偵字第122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簡字
第318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蔡承志被 訴傷害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 第452 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核先敘明。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承志因認為告訴人 林祐詳與其女友有曖昧,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 1 年9 月16日下午5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 0 號前,以徒手毆打林祐詳,致林祐詳因而受有左眼玻璃體 內出血、左眼外傷性虹膜炎及左眼窩骨骨折等傷害。案經告 訴人林祐詳提出告訴,因認被告蔡承志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成立調解,告 訴人並於102 年2 月6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 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秋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