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緝字,102年度,7號
TPDM,102,審訴緝,7,2013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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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機遠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緝字第
9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基於常業犯意,自民國86年底起 ,提供場地及生財器具,並以每月新臺幣2萬4千元之代價僱 用盧廷友(另由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 臺北市○○街00巷0號3樓經營摸摸茶館,引誘及容留已成年 之良家婦女莊碧琇、陳惠玲、陳惠善等人與不特定之男客人 為互相撫摸胸部、生殖器官等猥褻行為,甲○○並在中國時 報刊登「咖啡雅座TEL─0000000」以招徠客人,每節50分鐘 ,收費為新臺幣1千7百元,由盧廷友代為抽取新臺幣900元 ,餘歸小姐所有,甲○○則於每晚打烊前,前往收取營業收 入,甲○○並恃此為生,以之為常業。嗣於87年2月23日16 時許,經警在上址當場查獲坐檯小姐詹金蓮陳惠善、莊碧 琇、陳惠玲(坐檯小姐均已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及等候 進行猥褻行為之男客許正義,並扣得日報表2張、廣告表2張 、廣告收據1張、保險套5個、監視器1個、影像器(即電視 )2臺及現金新臺幣1萬200元。因認被告甲○○涉犯修正前 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2項之常業使人為姦淫或猥褻行為罪 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民國95年 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 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 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 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 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 ,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
三、經查:被告甲○○所涉之修正前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2項 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2月29日偵 查終結起訴後,於89年4月28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



傳喚、拘提不到庭,本院遂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 續。復依修正前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2項之罪法定本刑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追訴權 時效為10年,再依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 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 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12年6月。惟:自公訴人87 年4月17日開始偵查,迄88年3月31日本院發布第一次通緝前 ,及被告於88年4月1日第一次經通緝到案,迄89年11月3日 本院發布第二次通緝前,扣除公訴人於89年2月29日提起公 訴至89年4月28日繫屬本院之期間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 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從而,本件被告自犯 罪行為終了之日即87年2月23日起算,被告所涉常業使人為 姦淫或猥褻行為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依照前開之說 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四、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8年度偵字第18130號移送併 辦被告涉犯妨害風化罪嫌案件,因本案業經判決免訴,與函 送併辦事實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由本院併案審理,應 予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第2款、第307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劉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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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