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緝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覃傑生
上列被告因盜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77年度少連偵字第20
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同案被告趙雲龍、李建德(由 法院另為審理)與楊忠興(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等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民國76年7 月12日23時20分許 ,在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5 段150 巷471 弄旁,以開山刀抵 住被害人曾添福脖子方式,劫取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計程車1 部,及於同年9 月7 日駕駛同案被告趙雲龍等人所 劫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至臺北市○○區○○街00號 金屋銀樓,以李建德持開山刀把風,乙○○與楊忠興則持刀 抵住被害人甲○○及其太太方式,由趙雲龍下手劫取金飾。 嗣經警查獲,並扣得開山刀1 把。因認被告乙○○涉犯廢止 前之懲治盜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嫌。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 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定有明文。查修正後刑 法第80條第1 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與修正前刑法 第80條第1 項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 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 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本 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之規 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 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乙○○於上揭時、地被訴涉犯懲治盜匪條例罪嫌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77年5 月19日開始 偵查,於77年7月24日提起公訴,於77年8月18日繫屬本院, 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77年11月23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 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有本院通緝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 77年度訴字第1435號全案卷宗(含偵查卷宗)屬實。又被告 所涉上開懲治盜匪條例罪名之最重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追訴權時效為20年,復依同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
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 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5 年期間,共計為25年,是本件追訴 權時效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76年9 月7 日起算為25年 。惟檢察官自開始偵查至本院發布通緝,依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 並無時效進行問題,自應加計此部分期間(計6 月6 日), 再扣除該案自起訴至繫屬本院期間(計26日),是本件之追 訴權時效業已於102 年2 月17日完成。揆諸首揭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被告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