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毒偵字第2430號、101 年度偵字第16034 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貳包(驗餘淨重陸點壹陸公克,含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且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拾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分裝袋伍個均沒收。 事 實
一、前科紀錄:
㈠楊明鐘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0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 第76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定認無 繼續戒治之必要,而於96年8 月1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 16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楊明鐘猶未戒除毒癮,仍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 內之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48 號判決各判處 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0 年2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㈢另於100 年間,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530號判決各 判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0年度 上訴字第313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 字第346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上開2 案並經同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85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 年5 月確定,而於101 年7 月25日入監執行,現仍在 監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楊明鐘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㈠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7 月23日上午某時, 在其新北市○○區○○○○0 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後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㈡另於101 年7 月24日下 午1 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新北市○ ○區○道0 號之石碇休息站公共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置於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1 年7 月24日下午6 時40分許,在新北市石碇區 十八重溪產業道路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所餘之海洛因22包(毛重10.57 公克,淨重6. 17公克,驗餘淨重6.16公克,純質淨重2.43公克)及分裝袋 5 個,並經楊明鐘同意採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楊明鐘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 案之審理。
二、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審理卷第44頁反面及第47頁反 面),而員警於101 年7 月24日所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經 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 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確認檢驗結 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 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見101 偵16034 號 卷第97頁、第23頁、第24頁),足徵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 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 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 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
第20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 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 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 年內「再犯 」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 ,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修正理 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 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 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 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 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 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 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 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 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 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 ,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 ,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 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 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 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 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 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或 再犯經追訴處罰5 年以後,仍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 ,且因已曾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 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 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 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非 字第296 號、101 年度臺上字第4708號判決亦同此旨)。查 本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紀錄 ,復有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犯行並經法院論罪科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乙份在卷可佐,是以被告前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決確定 ,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屬3 犯以上,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必要,當依法追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同條第 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 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前科及徒刑執行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 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 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非佳,且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後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本應徹底戒除毒癮, 不料其竟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不 佳,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本不宜寬貸;惟另考 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兼衡其施用 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 較低,檢察官當庭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 月、1 年(見本院審 理卷第52頁至第52頁反面),尚稱妥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 罪併罰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 日起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法條修正後第1 項但 書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 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而造成得易科罰 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之結果;此外,復於該法條第2 項 修正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 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
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所宣告之刑,得易科罰金,而被告 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其科刑既已逾有期徒刑6 月以 上,依法不得易科罰金,爰依修正後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於101 年7 月24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粉末22包 ,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實稱總毛 重10.57 公克,淨重6.17公克,驗餘淨重6.16公克,純質淨 重2.43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 年8 月 2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紙附卷可參(見10 1 年度毒偵卷第16034 號第98頁),均屬查獲之毒品;另以 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裹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共22只內面 ,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前開扣案物,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於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 燬;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沒 收銷燬;另扣案之分裝袋5 個,係被告所有、預備用以分裝 海洛因而利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 卷(見本院審理卷第47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於該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特予說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0條 第1 項但書(修正後),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何俏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