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2年度,242號
TPDM,102,審簡,242,2013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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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 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081
1 號、第13203 號、第15542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
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亮犯如附表所示之玖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二:「 周依」應更正為「周依諪」、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亮於 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蕭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如附表所示9 次竊盜犯行,係在不同處所為之,從外觀上 可知係不同人所有之財物,客觀上係侵害不同之法益,顯非 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接續為之,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 ,前已有多項竊盜前科,有上揭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竟仍不知戒慎悔改,檢束個人行為,猶以竊取他人財物方式 滿足己身欲望,所為非是,兼衡本案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 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等成立和解,賠償渠等損失,及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已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再三犯竊盜罪,足見被告具有犯罪之 習慣,仍不思改過遷善,其品性惡劣,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 以徹底根絕惡性,建請本院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 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補充制 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 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 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 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



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 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 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3 條第1 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 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 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 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 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本案被告除前開竊盜犯行外, 固另犯數起竊盜案件,然該等竊盜案件之時間係自民國86年 起迄87年間止,其後即未再犯竊盜罪,迨94年至96始因竊盜 罪,經本院於97年4 月30日以97年度聲字第369 號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嗣於101 年5 月1 日,再由本院以 10 1年度聲字第927 號定應執行拘役115 日確定,有前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其間時間區隔均 有多年,難謂被告確有竊盜犯罪之習慣,且被告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審酌被 告現年37歲,正值青壯之年,現從事清潔臨時工作,尚無欠 缺正確工作觀念及不能適應社會生活之情事,堪認被告確有 悔悟之心,其於將來刑滿重返社會時,當不致再重蹈覆轍, 是本院認被告既非嚴重職業性竊盜犯罪,應無諭知於刑之執 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行竊時間│行竊地點 │竊取方式及│被害人│ 主 文 │
│ │(民國)│ │物品 │ │ │
├──┼────┼──────┼─────┼───┼─────┤
│ 1 │100 年10│臺北市大安區│徒手竊取小│吳叔珊蕭亮竊盜,│
│ │月29日上│仁愛路4 段 │費箱1 個,│ │累犯,處有│
│ │午8時45 │151 巷25號「│內有新臺幣│ │期徒刑參月│
│ │分許 │知多家豬排店│(下同) │ │,如易科罰│
│ │ │」 │970 元 │ │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 2 │100 年12│臺北市中山區│徒手竊取愛│邱建維蕭亮竊盜,│
│ │月13日上│渭水路2 號「│心捐款箱1 │ │累犯,處有│
│ │午5時30 │永和豆漿店」│個(內有現│ │期徒刑肆月│
│ │分許 │ │金約2,200 │ │,如易科罰│
│ │ │ │元) │ │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 3 │101 年4 │臺北市松山區│徒手竊取IP│周依諪│蕭亮竊盜,│
│ │月14 日 │市民大道137 │HONE手機1 │ │累犯,處有│
│ │上午10時│號1 樓「我就│台(價值約│ │期徒刑陸月│
│ │許 │厲害炭烤店」│2 萬2,000 │ │,如易科罰│
│ │ │ │元) │ │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 4 │101 年2 │臺北市大安區│徒手竊取零│陳世國蕭亮竊盜,│
│ │月10 日 │忠孝東路4 段│錢箱1 個(│ │累犯,處有│
│ │上午8 時│104 號2 樓之│內有現金約│ │期徒刑參月│
│ │許 │1 「跳舞香水│1,300元) │ │,如易科罰│
│ │ │餐廳」 │ │ │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 5 │101 年2 │臺北市大安區│徒手竊取零│姚素蘭蕭亮竊盜,│




│ │月11 日 │大安路1 段84│錢箱1 個(│ │累犯,處有│
│ │上午10時│巷20號1 樓「│內有現金約│ │期徒刑參月│
│ │40分許 │南城泰國雲南│950 元) │ │,如易科罰│
│ │ │緬甸料理餐廳│ │ │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 6 │101 年2 │臺北市中正區│徒手竊取小│楊戰蕭亮竊盜,│
│ │月12 日 │信義路2 段 │費箱1 個(│ │累犯,處有│
│ │下午3 時│285 號2 樓「│價值約700 │ │期徒刑參月│
│ │30分許 │泰讚泰式餐廳│元) │ │,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 7 │101 年4 │臺北市大安區│徒手竊取小│彭永寶蕭亮竊盜,│
│ │月19 日 │仁愛路4 段30│費箱1 只( │ │累犯,處有│
│ │上午8 時│0 巷9 弄4 號│內有現金約│ │期徒刑參月│
│ │許 │「老上海餐廳│4,980 元) │ │,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 8 │101 年5 │臺北市大安區│徒手竊取IP│SELINA│蕭亮竊盜,│
│ │月16 日 │忠孝東路4 段│HONE4手機 │WANG │累犯,處有│
│ │上午10時│181 巷45號「│1 台(價值│ │期徒刑陸月│
│ │許 │URBAN45 」 │約2萬8,000│ │,如易科罰│
│ │ │ │元) │ │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 9 │101 年5 │臺北市大安區│徒手竊取LV│涂藹華蕭亮竊盜,│
│ │月24 日 │信義路4 段 │紅色皮夾1 │ │累犯,處有│
│ │中午12時│265 巷8 號「│只、現金3,│ │期徒刑陸月│
│ │30分許 │丹堤咖啡通化│300 元、身│ │,如易科罰│
│ │ │店」 │分證、健保│ │金,以新臺│
│ │ │ │卡、汽車駕│ │幣壹仟元折│
│ │ │ │照、星巴克│ │算壹日。 │
│ │ │ │會員卡各1 │ │ │
│ │ │ │張、信用卡│ │ │




│ │ │ │3 張、金融│ │ │
│ │ │ │卡2 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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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