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桓
林詮鎰
吳亮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徐志明律師
張復鈞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
第14197號),本院經訊問被告等後,被告等自白犯罪(101年度
審訴字第87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宜桓、林詮鎰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如附表「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偽造之「何美娟」印章壹枚均沒收。
吳亮辰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偽造之「何美娟」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外,另據被告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 等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李宜桓、林詮鎰、吳亮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被告三人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三人所為偽造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三人基於同一完成遺囑 繼承登記之目的犯上述兩罪,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下而為 ,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三人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三人未經告訴人何美娟同意或授權,竟偽刻告 訴人之印章,並於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文書偽造告訴人之印文 後,持該偽造之私文書辦理遺囑繼承登記,侵害土地登記相 關文書之公共信用,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稅捐機關對於地 政管理之正確性,惟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均與告訴
人何美娟達成和解,被告李宜桓、林詮鎰為代書業務人員, 已共同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見本院審訴卷第 114頁反面),被告吳亮辰為告訴人之姻親晚輩,已賠償告 訴人30萬元,有國內郵政匯款執據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審 訴卷第117頁),告訴人表示給予被告李宜桓、林詮鎰最好 的自新機會,並請求對於被告吳亮辰從輕量刑,兼衡其等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李宜桓、林詮鎰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而被告吳亮辰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然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且均與告訴人何美娟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其等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認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併均予緩刑 諭知,以啟自新。另被告等在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文書內偽造 之「何美娟」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偽造 「何美娟」印章乙枚,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應依同上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等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各 該文書,均業經行使而交付地政事務所收執,已非屬被告等 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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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 書 名 稱│偽 造 之 印 文│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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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登記申請書│「何美娟」印文捌枚│見他字卷第24頁│
│ │ │ │至第25頁、偵字│
│ │ │ │卷第7頁至第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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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登記清冊 │「何美娟」印文陸枚│見他卷第26頁至│
│ │ │ │第27頁、偵字卷│
│ │ │ │第9頁至第1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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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繼承登記系統表│「何美娟」印文貳枚│見他字卷第2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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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繼承及遺贈案件│「何美娟」印文壹枚│見他字卷第48頁│
│ │申請委任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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