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2年度,194號
TPDM,102,審簡,194,2013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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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正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4146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
度偵字第18732 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合
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正紘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張英芳」署名叁枚、「弘Ram 」署名壹枚、「弘Ran 」署名壹枚、「弘Rn」署名壹枚及「弘Rm」署名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 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 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許正紘所為,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及移送併 辦,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2 年度審訴緝字第2 號),被 告於民國102 年1 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全部犯罪(10 2 年度審訴緝字第2 號卷第8 頁反面),認本件被告所為合 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二、犯罪事實:
㈠前科情形:許正紘前因竊盜、侵占案件,分別: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134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 下稱①案)、以101 年度簡字第4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士簡字第84號 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下稱②案);經本院以101 年度 簡字第751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下稱③案);上述 ①、②、③案所示罪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630 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拘役95日確定在案。許正紘另於 101 年間再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 度簡字第6209號、101 年度簡字第6208號判決各判處拘役 20日、55日及15日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 度聲字第5935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拘役82日確定在案 ;又於100 年間另犯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於102 年1 月28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149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3 罪)、2 月(共4 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以上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 ㈡詎許正紘猶不知所悔改,見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 0 號中正運動中心游泳池地下室更衣間內設置之開放型置 物櫃,均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徒手竊取陳弘 麒等人置放於該開放型置物櫃內之物品得手(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手法及犯罪所得均詳如附表一所 示)。
㈢其中,許正紘於100 年11月13日下午4 時許,徒手竊得陳 弘麒放置於中正運動中心游泳池地下室更衣間置物櫃內之 背包後,發覺該背包內放有陳弘麒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 -0000),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0 年11月13日下午6 時34分許 ,至位於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1樓 樂聲大戲院股 份有限公司(特約商店)消費價值新臺幣(下同)260 元 之電影觀賞服務,並持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交予不知情之 成年店員於刷卡機上刷卡資為付款,進而在店員交付之信 用卡簽帳單上偽造「張英芳」之簽名,用以表示原持卡人 本人已收受前開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並同意依 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所示之金額付款予發 卡銀行之意思,而偽造不實簽帳單(性質屬私文書),再 將該簽帳單存根聯交還予該特約商店店員收執、核對簽名 而行使之,以此方式使該特約商店店員誤信許正紘即為持 卡人本人而陷於錯誤,乃提供電影觀賞之服務,足以生損 害於陳弘麒張英芳樂聲大戲院股份有限公司(特約商 店)及台新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詳細消費日期 、消費地點及特約商店名稱、刷卡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 號1 所載)。
許正紘見上述消費順利刷卡成功後,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與詐欺取財之單一接續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2 ⑴、⑵ 所示之時間,於臺北市○○區○○街0 段000 號1 樓磊進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Levi's武昌店)(特約商店)接連 消費購買價值7,396 元、7,070 元之商品,並持上開台新 銀行信用卡交予不知情之成年店員於刷卡機上刷卡資為付 款,復於店員先後所交付之2 份信用卡簽帳單上接續偽造 「弘Ran (即陳弘麒)」、「張英芳」之簽名,用以表示 原持卡人本人已收受前開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



並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所示之金額 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思,而偽造不實簽帳單,再將該2 份 簽帳單存根聯接續交還予該特約商店店員收執核對簽名而 行使之,使該特約商店店員誤信許正紘即為陳弘麒本人而 陷於錯誤,而接續交付許正紘所購買之商品;又承前開偽 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偽以張英芳之名義及吳 哲維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基本資料填寫「Levi's Loop 會員計劃會員申請表」後交付予店員,表示加入會 員之意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陳弘麒張英芳、吳哲 維、Levi's武昌店(特約商店)及台新銀行對於信用卡管 理之正確性(詳細消費日期、消費地點及特約商店名稱、 刷卡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2 所載)。
許正紘見上述刷卡消費取得財物後仍未遭人發覺,遂轉移 陣地,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3 ⑴、⑵所示之時間 ,至臺北市○○區○○街0 段00000 號尚智運動世界武昌 分公司(特約商店)接連消費購買價值3,700 元、8,190 元之商品,進而接續持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交予不知情之 成年店員於刷卡機上刷卡資為付款,並在店員先後所交付 之2 份信用卡簽帳單上接續偽造「弘Rn(即陳弘麒)」、 「弘Rm(即陳弘麒)」之簽名,用以表示原持卡人本人已 收受前開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並同意依據信用 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所示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 之意思,而偽造不實簽帳單,再將該2 份簽帳單存根聯接 續交還予該特約商店店員收執核對簽名而行使之,使該特 約商店店員誤信許正紘即為陳弘麒本人而陷於錯誤,乃接 續交付許正紘所購買之商品,足以生損害於陳弘麒尚智 運動世界武昌分公司(特約商店)及台新銀行對於信用卡 管理之正確性(詳細消費日期、消費地點及特約商店名稱 、刷卡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3 所載)。
許正紘食髓知味,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單 一接續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4 ⑴、⑵所示之時間,至位 於臺北市○○區○○○路00000 號之耀傳國際聯強店(特 約商店)欲購買價值16,789元之商品,並於結帳時出示上 開台新銀行信用卡資為付款工具,惟因店員刷卡時,過卡 交易失敗,因之未能詐得財物;然許正紘未因此放棄,乃 承前開接續犯意,再行購買價值14,000元之商品,仍持上 開台新銀行信用卡交予不知情之成年店員於刷卡機上刷卡 資為付款,並於店員交付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弘Rm( 即陳弘麒)」之簽名,用以表示原持卡人本人已收受前開



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並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 合約條件,按簽帳單所示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思, 而偽造不實簽帳單,再將該簽帳單存根聯交還予該特約商 店店員收執核對簽名而行使之,使該特約商店店員誤信許 正紘即為陳弘麒本人而陷於錯誤,而交付許正紘所購買之 商品,足以生損害於陳弘麒、耀傳國際聯強店(特約商店 )及台新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詳細消費日期、 消費地點及特約商店名稱、刷卡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 4 所載)。
㈦案經陳弘麒張英芳吳哲維王政男許建文、少年張 OO(姓名、年籍詳卷)分別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 第一警務段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三、證據:
㈠被告許正紘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弘麒張英芳吳哲維王政男、少年張 OO及告訴代理人許建文鄭順利郭祐舜之指述。 ㈢證人陳文淵李桐溪、林瑄民、王富國、郭光及吳秉恒之 證述。
㈣中正運動中心遺失物清單1 紙、告訴人陳弘麒之游泳池優 惠券影本8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㈤台新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1 紙、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 0000-0000 號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6 紙、陳弘麒出具之掛 失聲明書1 紙、「Levi's Loop 會員計劃會員申請表」1 紙。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1 份。
㈦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6張。
四、論罪科刑:
㈠就竊盜部分:
⑴就被告許正紘如犯罪事實二㈡所示(即附表一)竊取癸 ○○等人物品之行為,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⑵就附表一編號2 及編號5 所示犯行,係分別於各該編號 犯罪時間欄所示時間內同時竊取被害人陳文淵李桐溪 與被害人王政男、少年張OO之財物,係分別以單一竊盜 行為,竊取不同被害人之財物,侵害數財產法益,各為 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至於附表一編 號4 被害人許OO、編號5 被害人張OO均係未滿18歲之少



年,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故意對少年 犯罪,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故行為人主觀上須對被害 人未滿18歲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有所認識,始能成立該 罪,查被告係於中正運動中心游泳池更衣間內,徒手竊 取該處開放型置物櫃內之財物,難認被告行竊時得從財 物外觀即可判斷、知悉置物櫃內財物所有人為未滿18歲 少年或兒童,遍查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 此認識,自難僅憑財物所有人為少年或兒童,即謂被告 主觀上認知被害人為少年或兒童,故本件並無適用兒童 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特予敘明 。
⑶而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7 次竊盜犯行,犯 意個別,且均有相當時間區隔,竊得之物品從外觀上亦 可分辨係不同人所有之財物,屬侵害不同之法益,應予 分論併罰。
㈡就冒名盜刷陳弘麒之台新銀行信用卡部分:
⑴按刑法第210 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 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 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於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偽 簽他人署押,係表示他人有在該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上 所示之事項及金額之事實,而特約商店可據以向約定之 銀行請款,銀行再轉向該他人請款之意,則偽簽他人署 押於信用卡簽帳單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 成立偽造私文書罪,而非單純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 91年度臺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二㈢(即附表二編號1 )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既遂罪。公訴意旨雖認 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 ,然詐欺取財罪以詐得現實之財物為要件,而被告如附 表二編號1 所示之消費行為乃係至戲院觀看電影,即係 獲得店家所提供之服務,核屬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公訴 意旨就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 訴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件變更起訴法條僅涉 及詐欺獲取財物或係得有利益之認定,被告對於盜刷信 用卡獲取財物一事俱不爭執,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 承犯行,本院雖未告知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 罪,惟此係想像競合關係之輕罪,故上開變更起訴法條 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不生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上,附此說明。




⑶另就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二㈣、㈤、㈥(即附表二編號 2、3 、4 )所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既遂 罪。
⑷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分別偽造「張英芳」及「弘Ram 」、「弘Ran 」、「弘Rn」、「弘Rm」即陳弘麒署名之 行為,均係各次偽造簽帳單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 被告偽造簽帳單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⑸按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98 年度臺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附表二編 號2 ⑴⑵⑶、編號3 ⑴⑵之「消費日期」欄所示之時間 內,分別接連為3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2 次詐欺取財之 行為、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2 次詐欺取財之行為,犯 罪地點相同,時間緊接,侵害同一之法益,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均為接續犯,應分別論以單純一罪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既遂罪;而被告於附表二編號 4 ⑴⑵「消費日期」欄所示時間內所犯之詐欺取財未遂 及詐欺取財既遂行為,雖有既、未遂之分,然行為地點 相同、時間緊接,復侵害同一之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亦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之詐欺取財既遂 罪。
⑹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 「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 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 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 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如附表二「刷卡金額/刷卡結果」欄所示「交易成 功」之刷卡行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即在詐得財 物或詐得服務之不法利益,其實行之行為有局部同一或 完全同一之情形,堪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核均屬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




⑺被告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盜刷信用卡行為,在時間上 發生仍有先後,且係至不同地點對不同店家盜刷消費, 而遂行滿足其各該次之犯行,各次行為均明顯可分,在 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皆可獨立成罪,自應分論併罰 。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犯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竊盜罪 共7 罪、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 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 (該署101 年度偵字第18732 號併辦意旨書),與前開犯 罪事實二㈡、㈢、㈣、㈤、㈥(即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 )之犯罪事實核為同一事實,原即在本院審理範圍,特予 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進取,屢因貪念竊取他人財物 ,侵害他人所有權,並經法院判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次犯罪仍因貪圖私利,再度竊 取他人財物復任意持其竊得之他人所有信用卡冒名刷卡購 物及接受店家服務,藉此獲取不法財物及利益,造成告訴 人陳弘麒受有財產損失,並影響特約商店及台新銀行對於 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破壞社會金融交易秩序, 所為殊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併審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方法、手段平和 、所生危害及檢察官求處竊盜罪部分各罪均為有期徒刑4 月,惟未考量各罪犯罪情節輕重不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另如附表二各編號「偽造文件名稱(偽造之署名欄位)」 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之存根聯共6紙、「Levi's Loop會員 計劃會員申請表」1 份,業經被告分別持向附表二各編號 所示之各該特約商店行使而交付,其中簽帳單存根聯均由 附表二所示之各該特約商店交予聯合信用卡中心留存,均 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諭知沒收,然上述偽造之簽 帳單存根聯上所偽造之「張英芳」、「弘Ram」、「弘Ran 」、「弘Rn」及「弘Rm」之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 定宣告沒收之。至於不知情店員交付被告之顧客收執聯, 雖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均未扣案,且據被告供述均已 撕毀,應認事實上已滅失而不存在,當無再行宣告沒收之 必要,特予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Levi's Loop 會員計劃會員申請 表」偽造「張英芳」簽名之署押云云。惟按,簽名雖為署押



之一種,而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 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如僅書寫姓名以資識別, 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 意思者,則不生署押之問題(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 146 號判決意旨)。查卷附之附表二編號2 ⑶所示「Levi's Loop會員計劃會員申請表」,其上書寫「張英芳」姓名之位 置,並非在簽章欄內為之,而係書寫於(會員)姓名欄之內 ,僅在識別申請加入會員之人為何,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 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 上開行使偽造文書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特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第300 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何俏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犯 罪 時 間 │ 犯 罪 地 點│被害人│犯 罪 手 法 及 犯 罪 所 得│ 宣 告 刑 │ ├──┼───────┼──────┼───┼─────────────┼──────┤ │ 1 │100年11月13日 │臺北市中正區│陳弘麒│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被│許正紘竊盜,│ │ │下午4時許 │信義路1段1號│ │害人陳弘麒放置於更衣間置物│處有期徒刑肆│ │ │ │地下室中正運│ │櫃中之背包1個(內含現金500│月,如易科罰│ │ │ │動中心游泳池│ │元、中正運動中心游泳票28張│金,以新臺幣│ │ │ │更衣間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壹仟元折算壹│ │ │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日。 │ │ │ │ │ │)1張、2副鑰匙及換洗衣物等│ │ │ │ │ │ │物品)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
│ │ │ │ │。 │ │
├──┼───────┼──────┼───┼─────────────┼──────┤ │ 2 │100年12月2日上│同上 │陳文淵│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被│許正紘竊盜,│ │ │午9時許 │ │ │害人陳文淵放置於更衣間置物│處有期徒刑伍│ │ │ │ │ │櫃中之背包1個(內含浴巾1條│月,如易科罰│ │ │ │ │ │、全聯福利卡1張、老人證1張│金,以新臺幣│ │ │ │ │ │及現金100元)得手。 │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 ├───┼─────────────┤ │ │ │ │ │李桐溪│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被│ │ │ │ │ │ │害人李桐溪放置於更衣間置物│ │
│ │ │ │ │櫃中之背包1個(內含手錶1支│ │ │ │ │ │ │、健保卡、悠遊卡、電話卡、│ │
│ │ │ │ │鋼筆及現金3000元)得手後,│ │ │ │ │ │ │隨即離開現場。 │ │
├──┼───────┼──────┼───┼─────────────┼──────┤ │ 3 │100年12月4日上│同上 │林瑄民│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被│許正紘竊盜,│ │ │午8、9時許 │ │ │害人林瑄民放置於更衣間置物│處有期徒刑叁│ │ │ │ │ │櫃中之背包1個(內含吹風機1│月,如易科罰│ │ │ │ │ │支、換洗衣物、老人游泳優惠│金,以新臺幣│ │ │ │ │ │證件及梳子1把,價值約300元│壹仟元折算壹│



│ │ │ │ │)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日。 │ ├──┼───────┼──────┼───┼─────────────┼──────┤ │ 4 │100年12月5日下│同上 │許OO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被│許正紘竊盜,│ │ │午5、6時許 │ │ │害人許OO放置於更衣間置物櫃│處有期徒刑叁│ │ │ │ │ │中之隨身包1個(內含悠遊卡1│月,如易科罰│ │ │ │ │ │張及現金20元)得手後,隨即│金,以新臺幣│ │ │ │ │ │離開現場。 │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5 │100年12月6日下│同上 │王政男│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被│許正紘竊盜,│ │ │午1、2時許 │ │ │害人王政男放置於更衣間置物│處有期徒刑伍│ │ │ │ │ │櫃中之黑色手提袋1個(內含 │月,如易科罰│ │ │ │ │ │換洗衣物、用品,價值約500 │金,以新臺幣│ │ │ │ │ │元)得手。 │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 │張OO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被│ │ │ │ │ │ │害人張OO放置於更衣間置物櫃│ │ │ │ │ │ │中之手提袋1個(內含NOKIA │ │ │ │ │ │ │手機1支、眼鏡、球鞋及衣物 │ │
│ │ │ │ │等物品,價值約5,000元)得 │ │ │ │ │ │ │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 │
├──┼───────┼──────┼───┼─────────────┼──────┤ │ 6 │100年12月8日上│同上 │王富國│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被│許正紘竊盜,│ │ │午8時許 │ │ │害人王富國放置於更衣間置物│處有期徒刑肆│ │ │ │ │ │櫃中之手提包1個(內含手錶1│月,如易科罰│ │ │ │ │ │支、鑰匙、機車行照、現金 │金,以新臺幣│ │ │ │ │ │1,000多元、悠遊卡,價值約 │壹仟元折算壹│ │ │ │ │ │5,0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 │日。 │ │ │ │ │ │現場。 │ │
├──┼───────┼──────┼───┼─────────────┼──────┤ │ 7 │100年12月14日 │同上 │郭 光│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被│許正紘竊盜,│ │ │下午3時許 │ │ │害人郭光放置於更衣室內開放│處有期徒刑肆│ │ │ │ │ │置物櫃中之背包1個(內含悠 │月,如易科罰│ │ │ │ │ │遊卡、眼鏡、家中鑰匙及現金│金,以新臺幣│ │ │ │ │ │200元,價值約2,000元)得手│壹仟元折算壹│ │ │ │ │ │後,隨即離開現場。 │日。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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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消 費 日 期 │消費地點/特約│偽造文件名稱(偽造│刷卡金額(│偽造之署名及│ 宣 告 刑 │
│ │ │商店名稱 │之署名欄位) │新臺幣)/│枚數 │ │
│ │ │ │ │刷卡結果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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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0年11月13日 │臺北市萬華區武│簽帳單(於存根聯持│260元/ │「張英芳」署│許正紘犯行使│
│ │下午6時34分 │昌街2段85號/ │卡人簽名欄處偽簽「│交易成功 │名1枚 │偽造私文書罪│
│ │ │樂聲大戲院股份│張英芳」之署名) │ │ │,處有期徒刑│
│ │ │有限公司 │ │ │ │叁月,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簽帳單│
│ │ │ │ │ │ │持卡人簽名欄│
│ │ │ │ │ │ │偽造之「張英│
│ │ │ │ │ │ │芳」署名壹枚│
│ │ │ │ │ │ │沒收。 │
├──┼───────┼───────┼─────────┼─────┼──────┼──────┤
│ 2 │⑴ │臺北市萬華區武│簽帳單(於存根聯持│7,396元/ │1.「弘Ran」 │許正紘犯行使│
│ │100年11月13日 │昌街2段106號/│卡人簽名欄處偽簽「│交易成功 │ 署名1枚 │偽造私文書罪│
│ │下午6時46分 │磊進企業有限公│「弘Ran」(陳弘麒 │ │2.「張英芳」│,處有期徒刑│
│ │ │司(Levi's武昌│)與「張英芳」之署│ │ 署名2枚 │伍月,如易科│
│ │ │店) │名) │ │ │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
│ │⑵ │同上 │簽帳單(於存根聯持│7,070元/ │「弘Ram」署 │壹日,簽帳單│
│ │100年11月13日 │ │卡人簽名欄處偽簽「│交易成功 │名1枚 │持卡人簽名欄│
│ │下午7時1分 │ │弘Ram」(陳弘麒) │ │ │偽造之「弘 │
│ │ │ │之署名) │ │ │Ran」壹枚、 │
│ ├───────┼───────┼─────────┼─────┼──────┤「弘Ram」壹 │
│ │⑶ │同上 │Levi's Loop會員計 │ │ │枚、「張英芳
│ │100年11月13日 │ │畫會員申請表(於「│ │ │」貳枚均沒收│
│ │下午6時至7時許│ │姓名」欄偽填「張英│ │ │。 │
│ │ │ │芳」、於「身分證號│ │ │ │
│ │ │ │碼」及「生日」欄位│ │ │ │
│ │ │ │處偽填載吳哲維之身│ │ │ │
│ │ │ │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 │ │ │
│ │ │ │日) │ │ │ │
├──┼───────┼───────┼─────────┼─────┼──────┼──────┤
│ 3 │⑴ │臺北市萬華區武│簽帳單(於存根聯持│3,700元/ │「弘Rn」署名│許正紘犯行使│
│ │100年11月13日 │昌街2段114-1號│卡人簽名欄處偽簽「│交易成功 │ 1枚 │偽造私文書罪│
│ │下午7時35分 │/尚智運動世界│弘Rn」(陳弘麒)之│ │ │,處有期徒刑│
│ │ │武昌分公司 │署名 │ │ │伍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
│ │⑵ │同上 │簽帳單(於存根聯持│8,190元/ │「弘Rm」署名│幣壹仟元折算│
│ │100年11月13日 │ │卡人簽名欄處偽簽「│交易成功 │ 1枚 │壹日,簽帳單│
│ │下午7時48分 │ │弘Rm」(陳弘麒)之│ │ │持卡人簽名欄│
│ │ │ │署名) │ │ │偽造之「弘Rn│
│ │ │ │ │ │ │」及「弘Rm │
│ │ │ │ │ │ │」署名各壹枚│
│ │ │ │ │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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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⑴ │臺北市萬華區西│無簽帳單 │16,789元/│無 │許正紘犯行使│
│ │100年11月13日 │寧南路36-36號 │ │交易失敗 │ │偽造私文書罪│
│ │下午7時57分 │/耀傳國際聯強│ │ │ │,處有期徒刑│
│ │ │店 │ │ │ │肆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 │ │⑵ │同上 │簽帳單(於存根聯持│14,000元/│「弘Rm」署名│幣壹仟元折算│
│ │100年11月13日 │ │卡人簽名欄處偽簽「│交易成功 │ 1枚 │壹日,簽帳單│
│ │下午8時5分 │ │弘Rm」(陳弘麒)之│ │ │持卡人簽名欄│
│ │ │ │署名 │ │ │偽造之「弘Rm│
│ │ │ │ │ │ │」署名壹枚沒│
│ │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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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樂聲大戲院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武昌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