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2年度,191號
TPDM,102,審簡,191,2013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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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東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撤緩偵
字第258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聽取公訴人之
意見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龔東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向被害人中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以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龔東生自民國98年11月19日起任職於中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捷公司),並經中捷公司派至臺北市 ○○區○○路000 巷0 號「明水御大樓」擔任總幹事之職, 負責收取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繳納之款項 、代管委會支付支出費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於98年12月23 日起至99年2 月22日止,在上址大樓內,利用執行業務之便 ,將其所收取因而持有管委會所繳應支付廠商之款項共計新 臺幣109 萬2,407 元逕自挪用而將之接續侵占入己;嗣因中 捷公司於99年3 月6 日尚未收到管委會繳交之款項,且中捷 公司襄理督導羅逸初自同年2 月25日起即聯絡不到龔東生, 因而查悉上情。案經中捷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 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 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龔東生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 程序審理(102 年度審易字第206 號案件),但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要件,是本院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龔東生於102 年2 月6 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羅逸初鍾運凱等人之警、偵訊證詞。
㈢帳戶明細表、上開管委會明細分類帳、和解書等書證。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



於98年12月23日起至99年2 月22日止之期間內先後侵占之管 委會款項,均係於任職總幹事期間,利用職務之便,以類似 手法為之,其時間尚稱緊接,顯係基於同一侵占犯意接續而 為,僅侵害同一財產法益,為接續犯,論以實質上一罪已足 。爰審酌被告侵占業務上收取而持有之款項,造成告訴人即 被害人中捷公司之營業損失,所幸犯後坦認全部犯行、表達 悔意,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且已先行賠 付部分金額,餘款亦承諾以附表之方式陸續分期賠償,因而 取得告訴人公司之諒解(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 錄),足以降低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暨其素行、生活狀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兼 參酌告訴代理人鍾運凱曾秋煌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以84年度易字第6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84 年6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存卷可查,此次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愓, 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公司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宣 告緩刑(同本院上開筆錄),本院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法併諭知緩刑5 年,以啟自新。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 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 、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件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 本院依其請求所為上開判決,被告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之1 、第455 條之1 第2 項參照)。檢察官如不服本 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應向告訴人即被害人中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柒拾玖萬參仟貳佰伍拾陸元之損害賠償金,應自民國102 年5 月起,按月於每月28日前匯款新臺幣捌仟元至被害人所指定之帳戶內,又應自103 年5 月起,按月於每月28日前匯款新臺幣壹萬參仟元至被害人指定之帳戶內,另應自104 年5 月起,按月於每月28日前匯款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至被害人所指定之帳戶內,至全數給付完畢為止(最後一期即係支付當時之所餘差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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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