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2年度,161號
TPDM,102,審簡,161,2013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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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乾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71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3039
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乾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 11行至第12行所載之「以不詳工具敲破呂寶銓所有之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窗」,應更正為「以拳頭及腳踹 破呂寶銓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窗」。㈡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 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行竊所用之起子乙把 雖未扣案,然既可撬開車窗窗框,應認質地堅硬,如持以行 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 自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就攜帶起子分別撬破被害人黃 朝陽、邱光榮所有之車號000-00號、370-A6號營業小客車右 前車窗行竊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 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度減輕其刑;就以拳頭及腳踹破呂寶銓所有之車號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窗行竊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 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同法 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持起子撬破被害人 車窗方式行竊,破壞社會秩序,蔑視他人之財產權,對民眾



生命及財產安全產生嚴重危害,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並已向被害人黃朝陽邱光榮道歉,被害人黃朝陽表示願 意原諒被告,有本院刑事審查庭調解紀錄表二份附卷足佐( 見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697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多寡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公訴人求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行竊時所用之起子,因未扣案, 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被害人及損失 │ 所犯法條 │ 宣告刑 │
├──┼─────────┼────────┼────────┤
│1 │黃朝陽所有之車牌號│刑法第321條第1項│蘇乾誌攜帶兇器竊│
│ │碼810-D5號營業小客│第3款、第321條第│盜未遂,累犯,處│
│ │車右前車窗 │2項 │有期徒刑陸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2 │邱光榮所有之車牌號│刑法第321條第1項│蘇乾誌攜帶兇器竊│
│ │碼370-A6號營業小客│第3款、第321條第│盜未遂,累犯,處│
│ │車右前車窗 │2項 │有期徒刑陸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3 │呂寶銓所有之車牌號│刑法第320條第1項│蘇乾誌竊盜,累犯│
│ │碼6972-YJ號自用小 │ │,處有期徒刑伍月│
│ │客車右後車窗、香菸│ │,如易科罰金,以│
│ │一包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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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