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2年度,111號
TPDM,102,審簡,111,2013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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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見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500
9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
見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見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 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 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張見台所為,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 通常程序審理(102 年度審易字第7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 時自白全部犯罪,故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 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犯罪事實欄第四行「TAIWANNO BILE」為「TAIWANMOBILE」,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 民國102 年1 月21日審理中之自白(見102 年度審易字第75 號卷第11頁反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 告因一時貪念,任意侵占他人物品,行為確有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告訴人錢家華業已依法領回其物 品,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見101 年度偵字第 25009 號卷第16頁),並參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以及其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平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何俏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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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