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2年度,16號
TPDM,102,審易,16,2013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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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連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150
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連德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蔡連德前於民國98年間,因犯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8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00 年7 月5 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01 年3 月5 日凌晨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 號前停車 後,騎乘停放於附近不詳人士所有之腳踏車1 輛(無證據證 明蔡連德就此存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未據起訴) 作為尋找行竊目標之交通工具,迄於同日凌晨5 時許,即侵 入于佩玉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 ○0 號住 處,徒手竊取置放於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 元 ,得手後騎乘上開腳踏車逃逸,並將腳踏車丟棄於路旁,再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于佩玉發覺住處遭竊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二、案經于佩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 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視為當事人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經 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 過程等節,認為適當,可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
二、訊據被告蔡連德對於上開事實迭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101 年度偵字第21506 號卷第46頁至第47 頁,本院卷第32頁至第35頁),核與告訴人于佩玉於警詢、



偵訊時指述發現遭竊經過情節大致相符(見同上偵卷第3 頁 至第4 頁、第41頁至第42頁),復經證人蔡靖豐於警詢時指 認被告確係監視器照片中之男子等情明確(見同上偵卷第6 頁至第7 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與遭竊腳踏 車與棄置地點照片共28張(見同上偵卷第9 頁至第14頁)等 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 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 住之場所而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侵入他人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 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責中,應包括於竊盜行為內,不另成立侵 入他人住宅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甫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99 年 度易字第892 號判刑確定,甫於100 年7 月5 日執 行完畢出監,竟仍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加重竊盜罪,顯見其 並未真誠悔悟,且被告侵入他人住宅內竊取財物,除造成被 害人財產損失6000元外,並嚴重影響被害人居家安全及寧靜 ,危害社會秩序不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全部 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本次犯罪所得為6000元且表明會如數賠 償予被害人于佩玉,與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本案犯罪目 的、手法、檢察官審酌被告犯罪所得僅6000元且願填補被害 人損害,因之從輕求處有期徒刑7 月(見本院卷第35頁)等 一切情狀,本院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何俏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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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