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2年度,30號
TPDM,102,審交易,30,2013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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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22511 號)暨移送併辦(102 年度偵字第2750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暨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李佩芬於民國101 年9 月 5 日凌晨4 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某處飲用啤酒、 紅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 凌晨5 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沿新北市新 店區安康路1 段往碧潭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安康 路137 巷口時,原應注意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 酒後騎車注意能力減低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該路段正施 工舖設柏油路面工程路段(現場負責人為謝清洲,由檢察官 另為不起訴處分),撞及該處之工人彭茂庭,致彭茂庭受有 左股骨頸基底閉鎖性骨折、臉部擦傷、左小腿及肩表淺損傷 之傷害,李佩芬亦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4 根肋骨閉鎖性骨折 、右肩胛骨閉鎖性骨折、左大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嗣因李 佩芬、彭茂庭均送醫急救,經抽血檢驗李佩芬血液酒精濃度 換算吐氣所含之酒精成分,每公升達1.25毫克(公共危險部 分由本院另為判決),始為警查獲。案經彭茂庭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因認就被告李佩芬騎車肇致彭茂庭受傷部分,係涉 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302 條至 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彭茂庭告訴被告李佩芬過失傷害部分,公訴意 旨暨併辦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前開過失傷害罪,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調解,並請求撤回本件過失 傷害告訴,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 可稽,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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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