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均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犯罪事實為「甲○○前因犯其他軍事犯罪案件, 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99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 知悔改」,並增列「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 得之呼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 ,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 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 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 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 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 公升3. 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 制,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 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5至7頁)。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飲用酒類後,騎 乘機車上路,途經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4段與忠孝東路4段 147巷口前,因不勝酒力,自撞鄭亨泰停放在路邊車牌號碼 00-0000號之自小貨車,被告因而人車倒地受傷,經員警據 報前往處理並將其送醫急救,抽血檢測出血液中酒精濃度為 285MG/DL,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566毫克之事實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檢 驗醫學科血液酒精濃度報告單(見偵查卷第17頁)、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中興醫院酒精測試血液檢體簽收單據(見偵查卷 第18頁)、呼氣酒精濃度換算表(見偵查卷第19頁)及呼氣 酒精濃度與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對照表(見偵查卷第20頁)等 資料附卷可憑,足見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 明」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犯其他軍事犯罪案件,經 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並於99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頁),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前於100年間曾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267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4頁),猶不知警惕,竟於101年11月6 日再犯本件同類案件,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3566毫克,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其所為漠視法令、 危害他人及自己生命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官逸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