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醫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孟祥
選任辯護人 古清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
字第24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孟祥是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之整形外科主治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8 月15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3樓之手術室 ,為告訴人熊慧良進行左腳第四指下方之腫瘤切除手術時, 本應注意確認告訴人欲開刀切除之部位,竟疏未注意,見告 訴人左腳第四指上方有突起物,未依病歷資料確認即貿然在 該處下刀,致告訴人受有左腳第四指上方切割傷約1公分之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 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撤回 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