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6號
TPDM,101,訴,6,2013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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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賈秀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8
5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賈秀香犯留滯建築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誣告、強制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賈秀香前與蘇千祿律師在另訴訟案件立場不同而有糾紛,並 已因於民國98年間受退去之要求仍留滯在蘇千祿位於臺北市 ○○區○○路00號5 樓之3 全律聯合法律事務所內,經本院 98年度簡字第4328號判處處拘役15日,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 50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猶不知警惕,先於99年12月20日 上午,會同員警前往蘇千祿辦公之上開法律事務所,並逕自 坐在該事務所最外側會客室椅子上,欲再與蘇千祿討論蘇千 祿於該案件是否收取不當報酬、是否應分配所得強制執行所 得款項予賈秀香等問題,惟蘇千祿發現後即報警處理,且除 當場要求賈秀香離去,並向陪同賈秀香到場之員警表明此為 私人辦公空間,請求警察協助命賈秀香離去,賈秀香卻仍基 於留滯於他人建築物之犯意,留滯在該處,更故意倒臥在地 上不願離去,另一名員警到場後將賈秀香扶起並試圖帶賈秀 香出去,然賈秀香又倒臥在地面不離去,兩名員警只得合力 將賈秀香推出事務所大門與電梯門前方之空間,賈秀香又坐 在該處不肯離開,期間員警多次要求賈秀香離開,賈秀香仍 拒絕離去。蘇千祿為使賈秀香配合離開該處,只得對賈秀香 佯稱其要下樓離開,賈秀香才表示要與蘇千祿一同下樓到警 察局云云,而隨同蘇千祿乘坐電梯下樓離開該事務所所在之 大樓,合計其受要求後仍留滯在該處約48分許。二、案經蘇千祿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證人即告訴人蘇千祿、證人蕭明威陳孟欣王治魯於檢察官訊問時均經具結而為證述,經查 均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經本院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故 應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 、2 項定有明文。經查:下引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情形,又檢察官、被告賈秀香、辯 護人均已知悉該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於作成時亦 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 是上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間前往告訴人蘇千祿之律師事務所 內,惟矢口否認有何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建築物犯行, 辯稱:伊當天前往告訴人辦公室,是要告訴告訴人好消息, 伊與原地主打的官司已經打贏了,伊還有打電話叫警察到場 ,告訴人看見警察到場後就跑了,伊就告訴警察今天見不到 告訴人伊就不走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24頁)。指定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告訴人之辦公室平常大門無上鎖可任 由民眾進入諮詢法律問題,故被告進入告訴人事務所內實無 侵入住宅、建築物之行為,又被告自陳當時僅站在事務所大 門口,未進入事務所內,更無侵入行為可言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前往告訴人之事務所內,嗣經告訴人 表示與被告無話可說,並要求被告立刻離去,被告竟仍堅持 停留在告訴人事務所內不願離開,直到陪同被告到場之員警 及隨後趕赴現場之員警2 人將被告強行推出告訴人之事務所 門口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經訊以:「被 告在99年12月20日上午無故進入你位在臺北市衡陽路的建築 物內,經過你請他出去,被告仍停留在該處,是否如此?」 ,證稱:「是的,而且我不止一次請被告離開」等語;又證 稱:99年12月20日被告有進入伊事務所內,當天被告推門進 來後,沒經過伊等同意,就坐到會客的椅子上,伊第一個動 作就是請被告出去,後來被告才說話,被告跟伊說她要錢, 是伊先請被告出去,而非被告先說話,後來一個比較壯碩的 警察進來;當天共有兩名警察到場,第一個比較壯碩的警察 是陪同被告來的,第二個高高瘦瘦的警察是伊報警的,而大 樓管理室說他們也有報警,第一個警察那時有說被告要他偕 同來保護被告,伊說伊才需要保護,伊有跟警察說之前已經



有被侵入住宅且法院已經判了,警察聽了以後就沒說什麼話 站在旁邊等語;及證稱:是伊說被告是侵入住宅現行犯,請 被告出去,伊就要求與被告進來的警察,警察就請被告出去 甚明(見本院卷第228 、229 、230 頁反面、231 頁)。又 被告於上開時間進入告訴人之事務所,經告訴人當場要求其 離開仍不退去之情節,亦經證人即告訴人之助理陳孟欣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99年12月20日上午被告有到告訴人辦公室, 就是被告直接開門進來,告訴人請被告出去,但被告一直不 出去等語;又證稱:伊等辦公室是沒鎖,但平常門是關著的 ,當時被告就開門進來,伊等辦公室有會客桌,伊是坐在第 一個位置,所以有人進來就會看到,當天被告進來就直接坐 下來,伊就跟告訴人說,然後伊與告訴人請被告出去,被告 說「我就是不出去」,然後將手上資料拿出,他的資料下有 一個像壓克力板的東西,被告拿那東西用力敲桌子,說「我 就是不出去」,伊等一直請被告出去,被告就是不出去,還 有作勢要撞牆壁等語;又證稱:後來已經來第二個警察了, 警察對被告說如果有事到外面說,因請被告有事情到樓下去 說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0 至212 頁)。 ㈡再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出現場錄影光 碟結果,確認:影片一開始,被告即已坐在事務所最外側會 客空間之椅子上與告訴人爭執,之後告訴人表明此為其私人 場所,要求被告離開,但被告即拍打桌子,聲稱「不要出去 」云云,之後被告以頭撞牆壁之掛畫,隨後告訴人要求第一 位到場之員警叫被告出去,警察、告訴人即多次要求被告離 開,但被告均堅持不肯離開,雙方相持不下,隨後員警試圖 將被告拉出事務所門口,被告甚至順勢仰躺在地面上,直到 另一名到場員警趕到,其見到被告仰躺在地上大聲呻吟,先 呼叫救護車到場,復將被告拉起,再與第一位到場員警試圖 將被告帶出事務所門口,然被告再次倒下並躺在地上,兩位 員警合力將被告推出事務所之玻璃門口,惟被告仍坐在事務 所門外與電梯間之空間內不願離開,員警仍持續要求被告離 開,被告聲稱其不願離開云云,後救護人員到場為被告檢查 身體並詢問被告是否要將其送到醫院就診,被告卻仍持續撥 打電話予不明人士,聲稱:遭告訴人侵占金錢又被告訴人毆 打,要總統府派員到場處理云云,隨後又不斷指摘告訴人, 並表示不要離開現場云云,待救護人員離開後,被告仍逗留 於該處,最後係告訴人向被告稱其要下樓離開了等語,被告 才跟著告訴人乘坐電梯下樓並離開該棟大樓等情節;且從錄 音開始至最後被告出該大樓大門口為止時間長達48分25秒之 久,有本院101 年5 月28日、7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86、87、97至101 頁)。 ㈢據上,經核上開告訴人、證人陳孟欣證述與監視錄影檔案內 容,已可明確知悉告訴人發現被告進入其事務所內後,於一 開始即向被告明確表示反對被告繼續停留該處之意思,且在 過程中並與員警不斷要求被告離開,被告卻不願自行離去, 待員警動用強制力始將被告推離告訴人之事務所,可見被告 確有進入他人建築物內,經要求離去仍不離去之行為甚明。 又本案案發地點為區分所有之公寓大廈,雖然公寓大廈之電 梯口屬共用部分,為該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人或使用權人得 共同使用,惟該空間仍屬私人空間,並非任何人均得任意逗 留其內,又區分所有人或使用權人基於其等所有權或使用權 之權能而得使用該建物之範圍及於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 (至於是否因規約而使利用之方式受限,乃屬另一問題), 則如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人或使用權人認為他人留滯該處業 已侵犯其對建築物之正常管領、使用權能時,當然得要求該 行為人退去,如行為人仍留滯該處,仍屬受退去之要求而留 滯其內之行為,本案被告被員警推送到事務所門口後,仍坐 在該處喧嘩,應已妨害告訴人使用該建物辦公執行律師業務 ,又當時告訴人要求被告離去,即是以其為該公寓大廈使用 權人身分明示被告應離開該公寓大廈之全部領域,則被告上 開留滯於告訴人事務所門外之行為,仍屬於其受退去之要求 仍留滯之繼續犯行,亦屬明確。
㈣被告、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告訴人在上址設立律師 事務所,於營業時間內開放讓不特定人進入該事務所之會客 空間諮詢,充其量只不過是其提供私人場所作為一定程度之 公開使用,然並不能改變該空間屬於告訴人私領域之事實, 換言之,即告訴人並未放棄其對該私領域空間支配之意思, 其如認為他人進入並停留該場所已違反其意思,可以要求排 除外界之侵害,乃屬當然之理,則無論被告有何找告訴人商 談案件之正當理由,仍應尊重告訴人對於其領域空間支配之 意思自主權,本件因告訴人事務所屬開放讓他人可自行進入 之空間,故被告初踏入告訴人事務所內時,尚不能認為被告 此時已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行為,惟當告訴人已明確要 求被告離去後,被告不僅不離去,更有拉住告訴人身體、以 頭部撞牆、倒坐、躺在地面等積極抗拒之行為,可見被告無 故留滯之犯行甚為明確,尚不得僅以「赴律師事務所討論案 件」為由即脫免其罪責,是被告、辯護人之辯解,洵不足採 。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2 項無故受退去他人建築



物之要求而仍留滯罪。被告為上開犯行時即已年滿80歲,考 量其年事甚高,體力已衰,對於自由刑之承受能力較弱,爰 依刑法第18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先前已經因進入告 訴人法律事務所內受退去要求仍不離去之行為,經本院論罪 科刑確定,仍不知警惕及以和平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爭議 ,當告訴人已經明白表示不願意與被告商談,並明確要求被 告離去後,被告竟在告訴人之事務所內滯留不去,妨害告訴 人對其支配領域之管理、監督權,其所為自應受相當程度之 刑事非難;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曾表達反省悔改之意思 ,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留滯之時間非甚長久,應未重大妨 礙告訴人正常執行律師業務,犯罪情節並非甚為嚴重,且其 年事已高等情,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無故進入告訴人位於○○區○○路00號 5 樓之3 之建築物之犯行,亦構成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 入他人建築物罪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 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經查:刑法第306 條第1 項規定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所 保護之法益應為維護個人所支配、使用之私領域有不受其他 無權者隨意侵入而干擾破壞之權利,而個人如果已經明示將 其所支配之空間提供公眾或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自由進入, 即不能僅以行為人有進入開空間之行為,即認為其有刑法第 306 條第1 項之犯行。本案被告最早係為與告訴人爭論是否 其先前委託告訴人辦理不動產案件竟未獲分配到和解金等事 宜,乃帶同一名員警前往告訴人之律師事務所之會客室內, 經告訴人發現後才要求被告離去等情節,均已如前述;告訴 人既身為執業律師,又使用上開處所作為其執行律師業務之 事務所,且被告所進入之空間為事務所接待處前方之會客空 間,該空間平常係作為接待客人使用(此經證人陳孟欣證述 甚明,見本院卷第211 頁),進入時間亦為該律師事務所正 常營業時間。而雖證人陳孟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人進來 時伊等會問要找誰,經過伊等同意後,才可以進來坐下等語 (見本院卷第210 頁反面),惟該事務所接待處既位於該會 客空間後方,足見該事務所平常已先開放接受不特定之潛在 客戶入內諮詢,所有人均需先進入會客室後,才可能與告訴 人或助理陳孟欣商談,則被告於最初僅進入告訴人明示提供 予不特定人得自由進入之空間,尚難認為此種行為,業已構 成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建築物罪責甚明,此部分犯罪



應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 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叁、被告被訴誣告罪,經本院認定犯罪嫌疑不足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告訴人因訴訟案件立場不同而有糾紛 ,詎被告於96年6 月8 日,在臺北市衡陽路基泰大樓會議室 參加「大觀天第社區」之住戶大會時,明知在場與會之告訴 人並未恐嚇欲毆打之,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訴追,於99年 3 月5 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察署提出申告,誣指告訴人 在上開時、地「押著我,恐嚇要打我」而提出告訴,嗣經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將上開恐嚇案件令轉本署偵辦,經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0955 號偵查終結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 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1 項、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 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 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 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號判例參照)。三、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 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 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 繩,故在積極方面如無證據證明告訴人確係出於故意而虛構 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27 號 判例、59年台上字第581 號判例參照)。再按誣告罪之成立 ,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 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 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



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 號判 例參照),均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誣告之犯罪嫌疑,無非以:被告於99 年3 月5 日在板橋地檢署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 、被告於99年4 月26日在臺北地檢署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 陳述、告訴人、證人蕭明威王治魯之證述等為其主要之論 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開會當天 伊本來好好的在發言台上講話,當時有告訴人、蕭明威、一 個小老婆及伊在上面,伊講話的時候蕭明威有把伊拉到第一 排讓伊坐在那裡,壓著伊真的讓伊受不了;至於說要打伊的 事情是在之前告訴人有找鄧麗娜及另一個人到伊家,要伊做 違法的事,伊不接受,後來伊被找去鄧麗娜家打麻將,鄧麗 娜的先生說要伊幫告訴人,之後就站起來要打伊,伊就打11 0 報警,警察就把鄧麗娜先生帶回去做筆錄,警察說要送伊 回家,卻把伊送去療養院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82頁 )。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係因於基泰建設開會當 日蕭明威真的有壓著被告之行為,懷疑由告訴人指使,所以 才會為上開申告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因先前曾向佳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碁建設公 司)購買佳碁建設公司於81年5 月起至83年10月間,在桃園 縣楊梅鎮所興建屬於「大觀天第」別墅預售建案之房屋,嗣 該公司於全部建案尚未興建完成時即因資金周轉困難,將建 案轉由泰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繼續興建,後因故該建案未興 建完成,有關建設公司均已倒閉,該建案承購戶乃組成「大 觀天第及臺北交響曲自救會」,復於86年5 月4 日改選大觀 天第及臺北交響曲自救委員會,推選蕭明威為自救委員會主 任委員,並委任告訴人處理大觀天第建案之相關後續事宜, 至96年間賢德建設公司有意接手繼續興建大觀天第建案,惟 認為原承購戶需支付工程款購買房屋,乃於96年6 月8 日利 用基泰建設公司所屬基泰大樓會議室內與「大觀天第」預售 屋之原承購戶召開會議,討論原承購戶是否再與賢德建設公 司簽約購屋事宜,現場由該自救會委任之律師即告訴人及賢 得公司之代表共同坐在前方發言桌主持會議;而因被告先前 與蕭明威爭奪該自救會主導權,且將其未能獲分配法院拍賣 上開房地所得款項之事歸咎告訴人,又其主觀上認為告訴人 接受承購戶委託辦理此案時,向各該承購戶收取不合理之費 用等因素,故認定告訴人又要向承購戶收取費用,而對此處 理方式甚為不滿,是其獲悉上開會議後,乃趕往會場並發言 陳述意見等情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告訴人、證人蕭 明威、陳孟欣分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227



頁),且有被告提出其提交予司法院之陳情書、提交予監察 院之陳訴書、楊梅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桃院永文字第0000000000號號函、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 建物測量成果圖、司法院民事廳廳民四字第0000000000號號 函、總統府公共事務處華總公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司 法院民事廳廳民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桃檢秋玉100 偵6087字第079909號函、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函,桃檢秋玉100 他2016字第009507號函、手寫蘇千祿詐 欺流程、司法院民事廳廳民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桃 園地方法院桃院永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之影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02 至113 、118 、119 、122 、123 、131 至134 頁)。另被告於99年3 月5 日前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申告告訴人不當向其收取辦理上開不動產保存登記代 辦費6 萬元,並提及在上開會議(筆錄記載為94年5 月6 日 )進行中,有遭人壓住等情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 是上開事實亦堪以確認。
㈡被告於99年3 月5 日前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告訴 人,並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該次詢問筆錄記載被告陳稱: 「我要告蘇千祿恐嚇詐欺,蘇千祿於94年5 月6 日(按:應 指前開96年6 月8 日之會議)在臺北市中正區衡陽路的基泰 建設公司大樓會議室開會的時候,他跟我說要保存登記,但 是我跟他說我官司已經打贏了,不要花錢了,他說他拿不到 保存登記的代辦費,因為我覺得我不需要付這個錢,他就押 著我,恐嚇說要打我」等語(見板檢偵一卷第3 頁)。惟經 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99年3 月5 日前往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申告之詢問筆錄錄音,勘驗結果其內容略為:「(被告)把 我壓在那個地方打我。」、「(事務官)那他為什麼,他、 他拿不到什麼錢。」、「(被告)他本來叫客戶說我沒有… 。」、「(事務官)他拿、他是什麼客戶。他是說他拿不到 他的律師費了,是不是?他拿不到什麼錢。我買東西有買東 西的錢麻,對不對,我買、我買早餐有買早餐的錢麻,我做 什麼東西有什麼錢麻,你跟我說他拿到什麼錢?拿不到什麼 錢?」、「(被告)他叫客戶給他15萬,他才能夠把楊梅的 房屋變給、變供給他拿回來照顧我,所以我…( 被事務官打 斷) 」、「(事務官)律師費是不是,這是不是律師費?律 師費~ 還是怎樣?還是代辦費?」、「(被告)建築費是指 …代辦費。」、「(事務官)他、喔、他,那這費用應該跟 誰拿?跟你拿?」「(被告)每一個人都要。」、「(事務 官)你也要出代辦費就是了?」、「(被告)對,我們有40 0 個人,他拿了900 萬。」、「(事務官)好,求登記的代



辦費是不是?」、「(被告)對。」、「(事務官)好,求 登記的代辦費,所以這把你,阿你不願意給是不是,你不是 給他,所以他就把你壓在地上,是不是?」、「(被告)我 不是不要給他…(被事務官打斷)」、「(事務官)你認為 你不需要給他,對不對?」、「(被告)我的意思告訴客戶 ,我已經打倒高等法院來了…」、「(事務官)你贏了,所 以你不需要付這個錢了?」、「(被告雙手搖不用,跟著說 )不用付這個錢了」、「(事務官)因為我覺得不需要付這 個錢,所以他就把你壓在地上,是不是?」、「(被告)對 ,不是我自己不要付…(右手在桌上劃圈,談話被打斷)」 、「(事務官)然後恐嚇你說要打你,是不是?」、「(被 告繼續劃圈圈)每一個人都不要付。」、「(事務官)是不 是恐嚇你,說要打你,是不是恐嚇你?」、「(被告)就是 、就是那一個他…」、「(事務官)是不是,我問你是不是 ?」、「(被告)是阿!他就壓著我的肩膀好久。(以雙手 自摸肩膀)」、「(事務官)他就後,壓著我,恐嚇說要打 我,所以我要告他恐嚇,對不對?」、「(被告)對,我當 時打119 ,我用我的手機打119 ,去警察去了,才把我救出 來。」據上,由本院上開勘驗內容可知:1.上開錄音係亦從 問話中途開始,並未錄得檢察事務官與被告全部對話內容。 2.被告申告告訴人之主軸仍在於其因先前未獲分配強制執行 拍賣所得,而質疑告訴人否收取不合理之高額報酬等問題所 衍生之財產糾紛,即其所謂「詐欺罪責」。3.另就關於當天 發生於基泰建設公司會議室之事件,被告自己陳述告訴人所 涉行為及其自己遭受之不法對待為「把我壓在那裡打我」等 事實,至於「恐嚇」之罪名則是檢察事務官自行提出,且檢 察事務官詢問被告「是不是恐嚇說要打你?」,被告雖稱「 對呀」云云,然其均未針對有無「恐嚇」之「惡害通知」問 題為正面回答,反而陳稱「他就壓著我的肩膀好久」,足見 被告當時顯然皆未正確理解檢察事務官「是不是恐嚇你」之 問題,則筆錄記載呈現被告有告訴告訴人恐嚇之行為,應與 被告提告當時主觀之真意不符,不能採取。據上,應堪認被 告所申告告訴人涉及之犯罪事實除其認為告訴人涉嫌詐欺以 外,就只有於上開會議中「把我壓在那裡打我」之行為,而 無所謂其指摘告訴人之恐嚇之犯行甚明。
㈢被告於上開會議舉行時進入會場並上台發言,過程中蕭明威 有上台請被告回坐之情,為證人蕭明威陳孟欣分別證述甚 明(見本院卷第204 頁、214 頁反面)。又證人蕭明威於10 0 年6 月17日受檢察官訊問時,經訊以:「當天告訴人有無 叫你壓住被告?你有無與被告發生肢體接觸?」,答稱:「



都沒有,我只有以手勢請被告就坐,我沒有碰她,頂多我輕 微碰到被告的上臂,但我也沒有抓她,最後是其他住戶要求 被告自己下來,沒人把她抓下來」等語(見偵二卷第86頁) ,足見證人蕭明威坦承其於當時即有主動要求被告就坐之行 為,且因其有以「手勢」請被告就坐,是亦不敢完全否認有 與被告肢體接觸之可能,至於證人蕭明威於本院審理時雖稱 :「我是用很禮貌的手勢請被告下台,我的左手有抬起來是 沒錯,我的習慣是有老人在場,我的手會抬起來,防止老人 跌倒」、「我對當天有沒有碰到被告我沒有印象,後來開委 員會我有問其他委員我有沒有碰到被告,其他人都說沒有」 等語,惟亦證稱:「如果我當天有碰到被告的話,這也是我 沒有注意到的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04 頁),足見證人 蕭明威一直試圖解釋其當日之肢體動作,且就有無碰觸到被 告身體之關鍵性問題,仍不敢為肯定或否定之答覆,則證人 蕭明威當日是否有以較為強烈之肢體動作使被告返回原位, 即非無存在合理懷疑之空間甚明。再衡酌證人蕭明威為43年 次,於案發時仍值壯盛之年,被告為18年次,年事甚高,則 證人蕭明威主觀上認知為「輕微」、「禮貌」之動作,是否 早已使被告身體感到不適或主觀上有受迫之感覺,更不能以 證人蕭明威片面之說法即予認定。再衡酌證人蕭明威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即顯露出對於本院指定辯護人之敵意,而在離庭 時向辯護人聲稱:「你這位律師要搞清楚他的狀況,再來當 他的辯護人」云云,而經辯護人當庭請求記明於筆錄(見本 院卷第209 頁反面),則辯護人主張證人蕭明威個性較為激 烈,可能因當時被告獨斷堅持發言之行為,而對於被告有較 不理性之行為,亦非無據。
㈣告訴人於會議當日並未出手毆打或恐嚇被告,亦未對被告為 任何肢體動作之情節,不僅經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證述甚 詳(見偵二卷第72頁,本院卷第227 頁反面),且在場蕭明 威、被告之委任律師王治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稱未見到 告訴人有對被告為肢體動作等語(見偵二卷第89頁,99年度 偵字第10955 號案卷第6 頁反面,本院卷第204 頁反面、23 3 頁),且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惟告訴人身為自救會之委任 律師,其與建設公司人員在台上共同主持會議,已如前述; 又在蕭明威對被告為上開肢體動作時,告訴人亦在蕭明威身 邊等情節,經證人蕭明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被告在台上 說話時,台上除了伊以外,還有告訴人及另一個不知道是不 是賢德建設的男生在,剛開始時有人坐在告訴人旁邊,但伊 不太確定後來被告發言時這個男生還有沒有繼續坐在台上的 椅子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8 頁反面)。從而,被告由



以上客觀事實,誤以為當時係告訴人指示蕭明威制止其繼續 發言,亦非不可想像之事。更遑論被告因表達能力不佳,其 在向檢察事務官申告時雖提到「把我壓在那裡打我」,然均 未提及該行為之主體為何,則被告當時本有可能係指其認為 是「告訴人有指示蕭明威把我壓在那裡打我」,卻因表達能 力有限、陳述混亂、於描述時均省略主詞等問題(此可參被 告歷次準備程序、審判程序筆錄),而將告訴人、蕭明威混 為一談,而因為檢察事務官並未再針對被告所主張上開犯行 深入追問具體之情節及經過,使被告對此無釐清辨明之機會 ,自難認為被告有刻意虛構不實事實稱是告訴人直接壓住其 身體並毆打之行為,以誤導偵查機關可言。
㈤綜上所述,本案雖查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有於96年6 月8 日在 基泰大樓會議室自己或指示蕭明威強押被告或恐嚇稱要打被 告之行為,惟經本院勘驗被告告訴筆錄結果,被告僅稱「把 我壓在那個地方打我」,至於「恐嚇要打我」完全是檢察事 務官所提,顯非被告主動提出申告之內容,又因被告當天擅 自在發言台上發言,蕭明威確有以肢體動作要求被告下臺, 是即不能完全排除當時蕭明威之行為已經使被告生理上感到 不適,或使其主觀上產生受迫之感覺,而認為蕭明威有「壓 」、「打」之行為,因其當天疑似有與蕭明威生肢體上接觸 、衝突,再因當時告訴人身為自救會之委任律師,其與建設 公司人員在台上共同主持會議,在蕭明威對被告為上開肢體 動作時,告訴人亦在蕭明威身邊,則無論蕭明威之行為是否 已經構成刑法傷害、強制等罪,或有無證據證明係告訴人指 揮蕭明威對被告為上開行為,被告主觀上認為蕭明威確實有 不法行為,依其自己個人主觀確信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申告並請求檢察官依法偵查,亦難有故意虛構不實事項之 情事,則本諸首揭法律、判旨及說明,應認為被告誣告之犯 罪嫌疑不足,自應由本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肆、被告被訴強制罪,經本院認定犯罪嫌疑不足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9年12月20日上午,在告訴人辦公之 臺北市○○區○○路00號5 樓之3 建築物內,除有無故留滯 於建築物內之犯行外,更基於以強暴、脅迫妨害他人行使權 利之犯意,表示要與告訴人一同下樓,並以手拉住蘇千祿之 手臂、衣服衣角不放,阻止蘇千祿離開,以此強暴方式妨害 告訴人行使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 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除行為人主觀上須有以強暴脅迫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故意外,客觀上須 有以施強暴脅迫之行為為手段,至所謂強暴脅迫,以行為人



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 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 詳言之,本條所稱之強暴,係指對人所為之有形暴力之行使 ,而所稱之脅迫,則係指通知之內容為對人施以攻擊之威脅 ,致使對方生恐怖心而強制其為作為或不作為,因而,倘行 為人所實施之行為並不該當於前開強暴脅迫概念,自無觸犯 該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要旨、臺灣高 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136號判決意旨參照)。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出手拉住告訴人之行為,惟堅決否認有何 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行為,辯稱:告訴人看到警察以後就 要跑了,所以告訴人就到辦公室地點所在的馬路上,伊拉住 告訴人的手,伊表是伊已經報案了,警察要帶告訴人到派出 所,伊攔住告訴人不讓告訴人走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 、24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當時會拉住告訴人衣 服,是因為被告因與告訴人之金錢糾紛,希望告訴人為合理 解釋,才拉住告訴人要求告訴人不得離開,但以被告為80多 歲之老婦,豈有蠻力強力拉住告訴人,一般人對被告拉手臂 、衣服之舉動均可輕易撥開,何況以告訴人身材高大壯碩, 卻對於被告拉手臂、衣服衣角之非暴力動作,無任何扯開、 撥開之反抗動作,故被告所為拉手臂、衣服衣角之非暴力動 作顯未達施暴之強暴脅迫程度,尚無法使人行義務之事或妨 害人行使權利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9年12月20日最後與告訴人一同乘坐電梯下樓時,被 告拉住告訴人身穿之紅色背心不放,隨後告訴人、被告一同 走向該大樓門口,告訴人並數度要求被告放手,但被告表示 不願意放手云云等情節,經告訴人及證人陳孟欣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證述甚明(見偵二卷第73、74頁,本院卷第228 、 231 、212 頁)。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影 檔案結果,在錄影時間47分12秒,即告訴人、被告共同乘坐 電梯下樓時,告訴人突然稱「妳不要碰我喔!」,之後鏡頭 轉向被告,被告聲稱「我拉你沒有錯,我拉你是對的... 」 云云;錄影時間47分22秒起,可見被告、告訴人均已步出電 梯,被告則以左手拉著告訴人穿著之紅色背心下半部,雙方 一同從一樓電梯口步向大門口,過程中告訴人持續要求被告 放手,被告亦持續表示其不願放手云云,直到錄影時間48分 25秒起,被告、告訴人站在大樓門口處爭執,被告要求總統 府人員到場,兩名員警則在被告身旁勸說被告放手,至最後 兩名員警從被告左右兩側分別伸手拉住被告,再由其中第二 位到場身高較高之員警將被告手掌與告訴人之背心分開,告 訴人旋即轉身走回大樓內部並與持攝影機之助理一同走向電



梯處,有本院101 年7 月16日審判程序筆錄、錄影翻拍照片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101 、159 、160 頁) ,足堪認被告確係在電梯中突然出手拉住告訴人身穿之紅色 背心,且從被告、告訴人從電梯口走到大樓門口過程中被告 均抓住不放,直到員警將被告、告訴人分開,告訴人才與助 理乘隙走回大樓並搭乘電梯上樓,前後被告拉住告訴人背心 共約2 分42秒等事實。從而,經核告訴人、證人上開證述、 本院當庭勘驗錄影檔案結果,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有拉扯告訴人手臂 部分,應屬無據。又本案被告固有伸手拉住告訴人所穿背心 之行為,惟被告如僅是單純出手拉住告訴人衣服,其施力強 度並未達足以使人行動受限制之程度,例如只要告訴人以稍 微轉身或伸手推開被告手臂等和平方式,即可排除被告行為 ,即不能逕認被告所為屬強暴行為;被告於當時即為年滿80 歲之老婦,以被告與告訴人在年紀、體型、力道等生理上之 明顯差異,被告僅單單拉住告訴人衣服是否即達妨害告訴人 自由行動之程度,已非無疑;而告訴人雖證稱:伊遭到被告 用力拉住衣服,過程中雖曾試圖甩開被告仍無法甩開等語, 然從本院勘驗上開錄影檔案可知,告訴人遭被告抓住背心後 ,雖不斷與被告爭執及要求被告放手,但於過程中並無任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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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