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燕薇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37號),本院受理後(101年度簡字第212
3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王燕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燕薇係光華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光華興公司)負責人,告訴人陳進瑋則係該公司僱用之員 工,告訴人於民國97年1月至8月間共領取該公司薪資所得新 臺幣(下同)313,453元,每月均有先代扣6%之所得稅,共 計被代扣18,807元,然被告卻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於報稅 時漏報上開代扣繳金額,致告訴人接獲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 稅局桃園縣分局追繳97年度綜合所得稅6,201元時,始查悉 上情,因認被告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之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 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逃漏稅捐犯行,無非以被告之陳述、 告訴人之指述、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北區國 稅桃縣○○○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 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97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未 申報核定、光華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薪資清冊等為主要依據
。訊據被告對於光華興公司每月代扣告訴人6%薪資供扣繳所 得稅,且光華興公司漏未向稅捐機關申報告訴人被代扣所得 稅18,807元等事實均坦承不諱,然堅詞否認有何逃漏稅捐之 犯行,辯稱:伊並非故意漏報告訴人被代扣的稅款,當時因 光華興公司發生一些事情,有可能是中間環節疏失才沒有報 到告訴人被代扣的所得稅,伊已經與告訴人和解了,已將代 扣的18,807元還給告訴人等語。
四、經查:
㈠程序方面:
⒈本案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053號為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於緩起 訴期間內未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 定之金額,經該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字第22號撤銷前開 緩起訴處分。被告雖稱未收到該101年度撤緩字第22號撤銷 緩起訴處分書,惟此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已於101年6月18日送 達被告於偵查中所陳報之居所地即臺北市○○區○○街000 巷0號3樓,嗣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 或受僱人,遂於101年6月18日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 臺北地檢署101年度撤緩字第22號卷第4頁),可認已合法送 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稱其自100年12月後即未居住於該 處,然被告於遷居後未向臺北地檢署陳報新址,尚不能以其 嗣後於本院審理中所稱自100年12月後已變更地址為由而遽 認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合法送達。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 書既已合法送達,被告於再議期間內未聲請再議,撤銷緩起 訴處分已確定,是其後該署檢察官對被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並無不合程式之情形,合先敘明。
⒉按「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 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 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第30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所謂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而為 適用法律,必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僅變更其法條始有適 用,如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並非同一,自無變更起訴法條 而逕行論罪之餘地;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 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則已起訴之 部分與未起訴之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者,依公訴不可分之原則,其效力及於全部,受理該訴 訟之法院,自應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就整個犯罪事實而為
審判,亦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76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 照。公訴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主張被告為光華興公司 之負責人,被告係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於報稅時漏報光華 興公司代扣繳之告訴人所得稅金額,因認被告涉嫌違反稅捐 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之規定。是公訴意旨顯係主張光華興 公司有逃漏稅捐之事實,而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依(修正 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亦適用同法第41條應處徒刑之規 定,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涉犯法條均為逃漏稅捐之罪, 所侵害者為國家徵收稅捐之權力及稅務管理之正確性,被侵 害之法益為國家法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主張被告未將 已代扣繳之金額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申報及繳交,有侵占代 扣繳稅款之犯行,故變更應適用之法條為刑法第336條第2項 之業務侵占罪云云。惟此變更後之犯罪事實及適用法條係被 告有侵占告訴人被代扣繳之稅款之犯行,屬被告個人侵害告 訴人個人之財產法益,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截然不同,難認 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再依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亦顯未起訴被告有業務侵占之犯罪事實,且逃漏稅捐與業務 侵占之基本犯罪事實又非同一,不得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逃漏稅捐事實變更法條,改論以業務侵占之罪,是本案審理 範圍,自以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限,而不及於公訴人所 稱業務侵占部分。
⒊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案既 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後述),揆之前開說明,自無庸就 本判決所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一一加以論析。 ㈡實體方面:
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係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
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可知行為人須為「納稅義務人」 ,始該當此條文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矧本案漏未申報之稅為 告訴人應繳交之所得稅,此經證人即告訴人陳進瑋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34頁反面、第35頁反面、第36 頁反面),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9年10 月20日北區國稅桃縣○○○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臺灣省 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97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 稅額繳款書未申報核定等在卷可考(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他 字第11143號卷第4頁、第6頁至第8頁),本案所涉稅目之納 稅義務人既為證人陳進瑋,而非光華興公司,亦非被告,則 光華興公司於報稅時縱有漏報已代扣之證人陳進瑋稅額,亦 顯不該當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之構成要件,自不得以稅捐 稽徵法第41條規定之罪相繩,被告顯亦無從依修正前稅捐稽 徵法第47條之規定受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 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述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至公訴人另於101年11月19日以101年度蒞字第13777號補充 理由書主張被告涉嫌業務侵占罪嫌一節,因此與本案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逃漏稅捐之犯罪事實非屬同一之基本社會 事實,自不得更正或變更起訴法條,已如前述,且此部分既 未經起訴,與本案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自難於本 案中處理,被告究有否涉犯業務侵占犯行,應由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元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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