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340號
TPDM,101,訴,340,2013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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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呈
指定辯護人 曾德榮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70號),由國防
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移送本院審理,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1月24日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嘉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徐嘉呈(民國一百年七月七日入伍,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四 日退伍)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竟與張議聰共 同基於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一百年六月二十日零時三十五分三十八秒許,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以○九八九OOO九六五號行動電話(下 稱不明A女),撥打張議聰使用之○九七六OOO三二○( 譯文表中曾誤載為「○九七六OOO三二、○九二OOOO 三二○」,下稱張議聰電話),向當時人在張議聰電話門號 提供業者設置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十樓基 地台收發訊範圍內之張議聰,購買兩份重量、純度不明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嗣不明A女又於同日時三十七分三十五秒 許,以前開電話向張議聰(仍在同一位置)加購三份重量、 純度不明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張議聰接續本段前揭犯意應 允之。張議聰(仍在同一位置)旋於同日時三十八分十四秒 以前述電話撥打徐嘉呈使用之○九八一九OOO三一、○九 七六OOO七三四號行動電話(下稱徐嘉呈電話),告知徐 嘉呈不明A女要購買五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要求徐嘉呈 要儘速坐車送達,並收取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價金



徐嘉呈即基於前開犯意聯絡,分擔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構 成要件內之交付毒品、收取價金行為。然不明A女僅交付一 萬三千五百元價金。
㈡一百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十四分二秒許,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下稱不明B女),以其使用之○九八九 六七○八一○號行動電話傳送「農安送嗎」簡訊,至張議聰 電話,向當時人在張議聰電話門號提供業者設置於臺北市○ ○區○○○路○段○○○○號十樓屋頂基地台收發訊範圍內 之張議聰,要求提供數量、純度不明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張議聰先於同日時十七分九秒許回傳「好」簡訊與不明B女 ,再以不詳方式通知徐嘉呈,請徐嘉呈將該等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交付不明B女。徐嘉呈即基於前開犯意聯絡,於同日時 二十一分後之某時分許至不明B女所在處,將該等第三級毒 品轉讓與不明B女。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該署檢察官以無審判權為由,以一百年 度偵字第二三八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移送國防部北部地 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一百年度毒偵字第一七○ 號向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提起公訴。嗣徐嘉呈於一百零 一年六月二十四日退伍,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移送本院 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判權部分:
按「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 審判。但案件在追訴審判中而離職離役者,初審案件應移送 該管第一審之法院,上訴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二審之法院審判 。」軍事審判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徐嘉呈於一百 年七月七日任職服役前之一百年六月二十日、二十八日犯本 案二罪,而於任職服役中發覺,故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函請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經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 審理中,被告於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四日退伍離役,依前開 規定,自應由管轄之普通法院審理,合先敘明。二、次按「檢察官之起訴書依法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 法條,但如其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 式,使之明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 款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 ,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式,為『



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 形』之處理,及該法條第一項第一款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本 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應係第二項之誤植)第二款規定 ,檢察官之起訴書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 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自應於準備程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 之明確,故首先於第一款定之。』甚明。苟法院就起訴書所 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之部分, 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 執,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 程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七年 度臺非字第一○八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軍事檢察官起訴時 ,對於犯罪時地之記載容非精確,嗣軍事法院移送本院審理 後,經蒞庭公訴人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於辯論前補充、更 正原起訴之事實(本院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三四○卷㈢第二 三、三五頁參照),自屬公訴範圍,本院亦已當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告知被告俾渠防禦。固然蒞庭公訴人對 於原軍事檢察官起訴內容有多次更正、補充,然其更正前後 之基本犯罪事實均為「被告與張議聰合謀,由被告將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從甲地送至乙地交付他人」(檢察官認該當運輸 ,惟僅構成轉讓,詳後述),且引用之證據亦同為後述監聽 內容併譯文、證人即共犯張議聰、證人即承辦警員林建甫莊存洋(下均逕稱其名)證詞、被告素行之品行證據。該等 證據均經本院依據檢察官之聲請調查後,告知被告、辯護人 ,由當事人間進行充分交互詰問、論辯攻防。檢察官對原起 訴犯罪事實之更、補無非進一步確定追訴內容,且係透過正 當法律程序為之,難認有嚴重侵害被告防禦情事,經本院權 衡對被告防禦權之侵害程度、對真實發現之促進程度、訴訟 經濟之考量、司法資源、當事人勞費之節省等一切情事,應 認其更正、補充為合法,併此敘明。
三、又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 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 之。」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所明定。檢察官為前段 所述之補充、更正原起訴犯罪事實後,據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被告另犯一百年六月二十日與張議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罪行,且與原起訴部分有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款 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當庭追加起訴,於法並無 不合,本院應予審理。
四、第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下列各款罪嫌之一, 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



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 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 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十一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 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第五條、第六條之通訊 監察期間,每次不得逾三十日,第七條之通訊監察期間,每 次不得逾一年;其有繼續監察之必要者,應附具體理由,至 遲於期間屆滿之二日前,提出聲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列為本案證據之通訊監察電話譯文(本院一百零一年度訴 字第三四○卷㈡第一二三至二五二頁參照),係因案外人吳 伯杰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三月 二十二日一百年聲監字第二八八號准許、通訊監察期間自一 百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二日止,一百年四月二 十日一百年聲監續字第三三○號准許、通訊監察期間自一百 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一日止,一百年五月十八 日一百年聲監續字第四一八號准許、通訊監察期間自一百年 五月二十一日至同年六月十九日止,一百年六月十六日一百 年聲監續字第五○四號准許、自一百年六月十九日起至同年 七月十八日,一百年七月十二日一百年聲監續字第五七一號 准許、通訊監察期間自一百年七月十八日起至同年八月十六 日止,一百年八月十二日一百年聲監續字第六五七號准許、 通訊監察期間一百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一百年九月十四日止, 一百年九月八日一百年聲監續字第七二七號准許、一百年九 月十四日起至一百年十月十三日止,有上開通訊監察書(含 通訊監察書附件、電話附表)在卷可稽。雖證明被告與張議 聰共同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監聽內容,與原本核發通 訊監察書之目的有間,惟按:「實施刑事訴訟程式之公務員 ,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實施之通訊 監察,係為確保國家安全、維持社會秩序之目的所為截取他 人通訊內容之強制處分。依該法修正前、後第五、六、十一 條規定以觀,通訊監察之內容原則上固應針對通訊監察書記 載之特定犯罪嫌疑之罪名,惟實施通訊監察時,因無法預期 及控制實際監察所得之通訊內容及範圍,在通訊監察過程中 ,不免會發生得知在本案通訊監察目的範圍以外之通訊內容 (有稱之為『另案監聽』、『他案監聽』者),此種監察所 得與本案無關之通訊內容,如涉及受監察人是否另有其他犯 罪嫌疑時,得否容許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法無明文規定。 此種情形因屬於本案依法定程式實施通訊監察時,偶然附隨 取得之證據,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



式取得之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之 適用。而同屬刑事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則於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二條明定,允許執行人員於實施搜索或扣押時, 對於所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得以立即採取干預措施而 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學理上稱為『另案扣 押』)。則基於同一之法理,及刑事訴訟上發現真實之要求 ,自應容許將在本案通訊監察目的範圍以外,偶然獲得之資 料,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又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佈 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五項、第六條第三項均規定『 違反本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情節重大者,所取得之內容或所 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式中,均不得採為 證據。』依上開二項規定意旨,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八條之四之規定,違法監聽如情節並非重大者,所取得之 監聽內容及所衍生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仍應就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予以權衡決定,而非當然無證據能力 ,則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在合法監聽時,偶然附隨取 得之另案證據資料,並非違背法定程式取得之證據,亦未侵 害憲法所保障之人民秘密通訊權,基於維護公平正義及刑事 訴訟發現真實之目的,該偶然取得之監聽內容及所衍生之證 據,亦應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七年度臺非 字第五四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故該等監聽內容(下稱本案監 聽),仍得做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
五、被告對於其警詢、偵查中陳述之任意性有所爭執,然公訴檢 察官因更正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業已捨棄該等陳述做為證明 被告犯罪之證據,爰不贅予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六、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除上開就 警詢、偵訊陳述之爭執外,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 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得作為證據 。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前揭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之犯行, 辯稱:張議聰是伊在酒店任職時之前輩,伊不是檢察官所謂 「張議聰的小弟」,更沒有和張議聰或幫張議聰販毒、運毒 。檢察官僅憑監聽譯文內容,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有販賣、運 送毒品的事實,如認為被告涉有重嫌,應即根據電話查問是 何人跟張議聰聯絡,找出等該人與被告對質,才可能確認被 告是否有此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不否認○九七六OOOO二○號行動電話為伊使用(國 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卷第三



八頁參照),張議聰也自承,○九七OOOOO二○係其使 用之電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偵字第二三八 一五號卷第一七頁參照)。林建甫證稱:根據本案監聽內容 ,被告與張議聰關係匪淺,張議聰稱呼被告綽號為「小龜」 ,並稱小龜是其小弟。被告數度為張議聰運送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被告與張議聰對談時多用暗語,「褲子」、「下面」 、K、香煙都是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被告之前遭警查獲時 ,也是張議聰為被告選任律師(本院前開第三四○號卷㈢第 三至五頁參照)。莊存洋則證稱:根據本案監聽,被告曾為 張議聰運送毒品,而褲子,是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本院前 開第三四○卷㈢第五頁背面至第七頁參照)。證人即被告服 役時之輔導長吳季祐(下逕稱其名)亦證稱,被告稱張議聰 為其「哥哥」,哥哥就是江湖上的名稱,因為都不會用幫派 ,都說類似公司,所以不會叫大哥(本院前開第三四○號卷 ㈢第七頁背面參照)。且查,被告曾數度持有第三級毒品而 為警送檢方偵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六號偵查卷影本( 本院前開三四○號卷㈡第六四至八○頁參照)可考(其中一 百年一月七日為警查獲,因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 二十公克,為檢察官不起訴。一百年三月十六日該次則為本 院以一百年度易字第一一九九號判處有徒刑三月確定)。張 議聰亦曾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案號:一百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一○、二三八一 四、一百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三三○一號,國防部北部 地方軍事法院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卷第二八至三五 頁參照,該案經本院一審判決張議聰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有 期徒刑五年六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部 分有期徒刑十月)。綜上足證,被告與張議聰均有不法持有 大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素行,且二人關係密切,被告為張 議聰手下,曾為被告經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務。 ㈡一百年六月二十日凌晨零時三時五分許開始,被告、張議聰 ,與不明A女有以下之通訊內容:
⒈時間:一百年六月二十日上午零時三十五分三十八秒起 A:不明A女。
B:張議聰
A(不明A女):我告訴你「八豆邀」(閩南語發音)啦, 而且我要「兩份」。
B(張議聰):好我知道。
A(不明A女):我要兩份,我肚子很餓。
B(張議聰):好好。




A(不明A女):速速。
B(張議聰):妳平常都是買一份嘛。
A(不明A女):對啊。
B(張議聰):掰掰。
⒉時間:一百年六月二十日上午零時三十七分三十五秒起 A:不明A女。
B:張議聰
A(不明A女):你還沒出門對不對。
B(張議聰):對啊。
A(不明A女):我告訴你我們家又多了三個人,我總共要 「五份」。
B(張議聰):五份就對了。
A(不明A女):對五份。
B(張議聰):好好掰掰。
A(不明A女):你要一盒、一盒給我放好,你不要給我攪 一攪一鍋。
B(張議聰):我知道。
A(不明A女):五份掰。
⒊時間:一百年六月二十日上午零時三十八分十四秒起 A:張議聰
B:被告。
A(張議聰):我跟你講,他們五個人,
B(被告):五個人。
A(張議聰):一個人要九。
B(被告):一個人要九。
A(張議聰):九是三千塊。懂我意思嘛?
B(被告):嗯。
A(張議聰):總共要「五個人」。
B(被告):嗯。
A(張議聰):總共要收一萬五回來。
B(被告):總共是九瓶酒就對了。
A(張議聰):「五瓶酒」。
B(被告):五瓶酒就對了。
A(張議聰):五瓶,每瓶九。
B(被告):嗯。
A(張議聰):趕快,速度。十一樓。
B(被告):每一瓶酒二塊?
A(張議聰):我說每一瓶是九。
B(被告):嗯。
A(張議聰):一瓶是九,裝五瓶。




B(被告):嗯。
A(張議聰):然後十一樓。速度,坐車去。
B(被告):好掰掰。」
⒋時間:一百年六月二十日上午零時四十三分五十三秒 A:張議聰
B:被告。
簡訊內容:「快」
⒌時間:一百年六月二十日上午一時零七分零七秒起 A:張議聰
B:被告。
A(被告):他只有給我一三五耶。她說要再跟你喬。 B(張議聰):先給你一三五就對了。
A(被告):對啊。
B(張議聰):好沒關係我再跟她算就好了。
A(被告):好。
㈢一百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十四分許開始,張議聰與不明 B女有以下之通訊內容:
⒈時間:一百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十四分零二秒 A:不明B女。
B:張議聰
簡訊內容:「農安送嗎」
⒉時間:一百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十七分零九秒 A:張議聰
B:不明B女。
簡訊內容:「好」
⒊時間:一百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十八分二十四秒 A:不明B女。
B:張議聰
簡訊內容:「我要3000 多久到 順便幫我買兩包七星」 ⒋時間:一百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二十一分三十四秒 A:不明B女。
B:張議聰
簡訊內容:「一ㄍ給我多一點我要ㄉ」
⒌時間:一百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四十六分三十二秒起 A:不明B女。
B:張議聰
A(某女):出門了沒?
B(張議聰):正要出去。五分鐘,你現在直接下來啦。 A(某女):是誰?
B(張議聰):「小龜」啦掰掰。




㈣由上述二段通訊監察內容,雖多用暗號,語多隱諱,且未直 接敘述毒品種類、數量;前開㈢所列通訊監察譯文甚至未有 被告親自陳述、發送之內容。然由本院職權行使所慣見,行 為人對於販賣、轉讓毒品犯行,因明知係於法不容之重罪, 除非肆無忌憚,否則莫不以各類偽裝、隱匿、彼此心照不宣 、或事先約定之語詞、方式為之,殊少開門見山彼此討論、 合意買賣毒品之種類、品質、數量、金額、交付程序、方式 等。買賣、轉讓毒品之雙方,因利害關係一致,也難期待獲 得毒品之一方能懇切出面誠實證述行為人犯行。而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 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 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在本案中,如將前開㈠、㈡、㈢ 所述各項間接證據割裂以觀,當然無從憑信被告有檢察官所 訴本案犯行。但,若將該等證詞綜合判斷、參互以觀。以本 院職權行使所知事項,及客觀社會經驗法則,均能認定被告 確有本案共同販賣、共同轉讓之犯行而無合理懷疑。被告辯 稱監聽內容沒有直接提到其販毒、轉讓毒品行為,也沒有和 買入毒品、受轉讓毒品者對質云云,於本案中,尚難採信。 據上被告犯行明確,應予論處。
二、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稱之第 三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一、㈡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因被告販賣、 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數量、純度不明,應認未超過二十公克, 不構成單純持有之犯罪,而無庸論與販賣、轉讓吸收持有) 。被告與張議聰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條業已修正公 布,但於本案無影響,不贅予比較,應逕行適用新修正後規 定。復查毒品之危害我國,自清季以來迄今歷近二百年,幾 因此國亡種滅,雖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販賣、轉讓之毒品數 量是否龐大,但被告促成毒品流通、戕害社會大眾,本質上 即屬非是。蓋若毒品蔓延、施用者增加,除顯然滋生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外,恐更衍生更多財產、妨害風化等 種種犯罪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爰審酌上情,及以 被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本院前開三四○號案卷㈢第四四 頁背面),顯能辨別事理,但伊不願坦然面對所為,砌詞避 就,屢屢不按時到庭,蔑視法律程序,犯後態度不佳,與其 生活狀況(本院前開三四○號案卷㈢第四四頁背面參照)等 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刑,以資儆懲。
三、沒收方面:
㈠被告與張議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所得共一萬三千 五百元,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罪所得 之財物,應依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張議聰用以聯繫販賣、轉讓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且係被告、共犯所有,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係與張議聰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於一百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 二十一分後之某時分許,將數量、純度不明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由張議聰處運輸至不明B女處。因認被告係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 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某人攜帶毒品而移動位置交付他人,究竟該當運輸、抑 或轉讓毒品,主要應視被告犯意、目的、移動距離遠近等一 切因素綜合判斷。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係乘坐車輛將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由張議聰處攜帶至不明B女等資為論據。四、查,雖被告否認與張議聰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 意聯絡,推由被告於一百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二十一分 後之某時分許,將數量、純度不明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由張 議聰處運輸至不明B女處係不可採已如前述。但因目前證據 僅能證明被告當時係基於不明B女之要求,將該等毒品攜帶 至不明B女處並交付。按通常一般客觀經驗法則與人民法感 情,此種坐車前去交付某物之行為乃轉讓物品時通常可見之 方式,而不能遽謂其構成運輸。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 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係犯販賣、運 輸第三級毒品之罪。此外,按最高法院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七 日一百零一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法院亦無主動蒐 集不利被告證據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有本 段上開犯行,然因運輸毒品與轉讓毒品具吸收犯之單純一罪 關係(運輸可包含轉讓),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第八條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坤湖

法 官 周玉琦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時,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元。
附表二:
㈠被告所有,供伊聯絡本案販毒、轉讓毒品所用之門號○九八 一九OOOO一、○九七六OOOO三四號行動電話(併S IM卡二枚)。
㈡共犯張議聰所有,供其聯絡本案販毒、轉讓毒品所用之門號 ○九七六OOOO二○號行動電話(併SIM卡一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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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