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239號
TPDM,101,訴,239,2013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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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永守
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偵字第8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永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楊永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茲予更 正)係我國主管機關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 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 ㈠民國100 年12月19日18時5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8日,業經 公訴人當庭更正),楊永守之同居女友高靖惠(不知情)以 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撥打至洪郁青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欲向洪郁青商借新臺幣(下同)2,000 元,洪郁青乃於同日20時12分許到達楊永守位於新北市○○ 區○○街00巷00○0 號3 樓之住處內,將2,000 元交付與楊 永守,楊永守即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洪郁青以抵 償上揭2,000 元之債務,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洪郁 青。
㈡101 年2 月8 日8 時20分許,楊永守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接獲姚東延自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發 送之簡訊,因而獲悉姚東延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於同 日稍晚,在姚東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0 號5 樓之租住處,交付毛重約0.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姚東延 ,並收取2,000 元之價金,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姚東延。 ㈢嗣因警向法院聲請就楊永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實施通訊監察,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 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 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 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 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 ,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 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 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 ,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姚東延洪郁青於10 1 年度偵字第8811號案件在101 年3 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所 為之陳述(詳偵8811號卷第191 至195 頁),業經依法具結 ,且證人姚東延洪郁青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到庭具結為證, 經被告楊永守及其辯護人對之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於訴訟 上之程序權,補正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之瑕疵,此外,復無證 據足認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姚東延洪郁青於偵查中 所為之證述,自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 例外,其中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 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 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同法第15 9 條之3 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 ,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 能力。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 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 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 ,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 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 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據以判斷該傳聞證 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6162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姚東延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部分(詳本院卷第17頁背面),經核證人姚東延於警詢中,



就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交易時間及地點,與其於本院審理時 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所證述之內容不符,此有 證人姚東延警詢筆錄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詳偵8811號 卷第58頁背面至59頁;本院卷第174 背面至176 頁背面)。 再酌諸證人姚東延警詢筆錄之製作時點距離本件案發時間較 為接近,其於上開警詢時表示當時精神狀態狀況良好,係基 於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等語(詳偵8811號卷第57頁反面、 第59頁反面),嗣於同日偵訊時亦為相同之陳述,且其未向 檢察官表示警詢不實在或有非基於自由意識陳述之情形或遭 員警強暴、利誘或脅迫之情形。且證人於警詢當日經拘提到 案,較無餘裕思考其證詞對他人之利弊與後果,所言較可能 係純出於記憶與經歷,故其上開警詢陳述應有值得信賴合法 之外觀,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應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證人洪郁青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既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即 無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以下所引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辯稱:伊沒有販賣,100 年12月19日那天伊才第一次跟 洪郁青見面,不可能賣毒品給洪郁青,伊於2 月8 日在工地 工作,沒有前往姚東延住處販毒云云(詳本院卷第100 頁、 第131 頁),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證人姚東延於審理中所 述,無法確認販賣時間,且101 年2 月8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亦無毒品價金、數量等內容,被告沒有任何回覆,當天也 沒有其他對話紀錄,難作為補強證據;證人洪郁青的證詞前 後不符,警詢中說是先前欠的錢,後來又改稱當天拿2,000 元給高靖惠;復又改稱拿2,000 元給被告,且其通聯對象是 高靖惠,並非被告,不能作為補強證據等語。經查: ㈠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洪郁青之部分: 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12月至101 年3 月間 ,為證人洪郁青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 為證人高靖惠所申辦使用等情,業據證人洪郁青高靖惠 證述無訛(詳本院卷第126 頁、第128 頁正反面)。而證 人洪郁青所持用之上揭行動電話,於下列時間有與證人高 靖惠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有如下對話(A 為高靖惠,B 為洪



郁青,詳偵8811號卷第76頁反面):
①100年12月19日18分57分10秒: A:你要給我錢了嗎
B:我不知道你們昨天怎麼用的你知道嗎
A:本來就要拿錢啊
B:好啦
A:我看不懂我老公怎麼了啦
B:怎樣,他生氣喔
A:你現在要拿一罐還是怎樣,還是要拿錢借我 B:我沒有很有錢
A:你借我3000啊
B:要我的命喔
A:你們才要我的命喔,他說以後要交正常的人,我說他 是做木工的,他就說他是賣藥的啦
B:你們有吵架喔
A:你來啊,拿錢來啊
B:500塊
A:那我跟你借,之前我都沒跟你算,我說要跟你借耶, 會還你耶,沒有要坳你耶,2000好嗎
B:好吧
②100年12月19日20時12分51秒
A:到了嗎
B:到了
A:上來吃飯
B:吃飽了啦
A:我剛煮而已
B:好啦
關於上揭對話之背景事實,證人洪郁青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稱:高靖惠主動打電話給伊,要跟伊借錢等語(詳本院卷 第127 頁反面),繼又就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詳 細證稱:伊於100 年12月19日20時12分許,到被告家樓下 ,打電話給高靖惠,叫高靖惠幫伊開門,高靖惠叫伊上去 吃飯,當時被告也在,被告叫伊去房間,伊跟被告一起吸 食安非他命,伊當天有拿2,000 元借給被告,伊吸食時, 旁邊還有剩下一些安非他命,被告就順便讓伊帶回家,剛 好就當作抵那2,000 元,伊當初2,000 元本來是要借給高 靖惠,但後來錢交給被告,安非他命伊帶走等語(詳本院 卷第126 頁正反面、第127 頁反面),審以證人洪郁青上 揭證述,與上揭譯文情節相合,所言非似虛構,且證人洪 郁青甚且證稱:伊當時不覺得這樣是購買等語(詳本院卷



第126 頁反面),言語間對於被告頗多維護,足見證人應 無虛偽設詞誣陷被告之理,證人洪郁青上揭證詞,應堪信 屬實。
⒉證人洪郁青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高靖惠欠其2,000 元、 將2,000 元交給高靖惠等語(詳偵8811號卷第74頁反面、 詳偵8811號卷第192 頁),就借貸細節之說法與審理中有 所不符,然被告與高靖惠本係同居之男女朋友,此為被告 所不否認,且據證人高靖惠供承無誤(詳本院卷第128 頁 ),其二人關係極為緊密,對於外人而言,高靖惠雖係開 口借錢之人,然錢究係交給被告或高靖惠本人,自無甚差 別,債務人究係被告或係高靖惠,旁人亦難以分辨,從而 證人洪郁青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言,應係表達用語上之誤差 ,非屬重大瑕疵,與其證述之主要情節不生影響。從而, 證人洪郁青確有將2,000 元交予被告,被告則以甲基安非 他命給予證人洪郁青抵債一節,仍堪認定。
⒊又證人洪郁青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 業據證人於偵查中供述:伊有施用毒品等語無訛(詳偵88 11號卷第192 頁),且證人洪郁青於101 年3 月21日為警 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呈現安非他命與甲 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4 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 85頁),益徵證人洪郁青確有向被告拿取甲基安非他命抵 債之動機。
⒋至於證人高靖惠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打電話向洪郁青 借錢,後來洪郁青就來伊家,伊就去煮飯,洪郁青就把錢 拿來給伊,好像兩、三千元等語(詳本院卷第129 頁反面 ),然經以上揭通訊監察譯文質問證人高靖惠,證人高靖 惠均以「沒印象」、「不知道」、「看不懂」等語相應( 詳本院卷第128 頁反面至第129 頁反面),其回答內容顯 然避重就輕,另有隱情,審酌證人高靖惠與被告曾為男女 朋友關係,自有維護被告之動機,且依證人洪郁青證述, 其與被告之毒品交易係於被告與證人高靖惠之住處進行, 證人高靖惠為避免自身遭受牽連,亦有虛偽飾詞之動機, 從而,證人高靖惠所為前開證述,尚不足採,無法據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
⒌綜上,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地,將數量不 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予證人洪郁青,以抵償2, 000 元債務之事實,業據證人洪郁青證述明確,且有上揭 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洪郁青之尿液檢驗報告可資佐證,堪 以認定無誤。又被告雖係以抵債之名義,將甲基安非他命



給予證人洪郁青,然仍係以甲基安非他命換取財產上之利 益,實與販賣行為並無二致,乃屬當然。
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姚東延之部分: 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期間係被告持用,而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1 、2 月間之使用人為 姚東延等情,業據被告及證人姚東延分別供述及證述在卷 (見偵8811號卷第33頁背面、第57頁背面、本院卷第174 頁背面),此部分事實並無疑義,先予敘明。
⒉關於證人姚東延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時、地,向被 告購入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經證人姚東延於警詢時證稱: (警方提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2 月7 日晚上8 時37分許、同年月8 日上午8 時20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何意?)這次是 被告找伊共同出資購買毒品,向被告之上游進貨,沒有成 功,但伊有向被告購買毛重約0.5 公克,價格2,000 元之 毒品等語(見偵卷第58頁背面);證人姚東延於偵查中亦 結證:101 年2 月7 日、同年月8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向 被告購買2,000 元之毒品,而非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交 易地點係在伊萬大路住處等語(見偵卷第192 頁),是證 人姚東延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述關於毒品交易之時間、對 象、地點及方式均互核一致。惟證人姚東延於本院審理時 就交易對象部分先係翻異前詞,否認被告並非販賣毒品與 伊之人,稱警詢所言有誤,係綽號阿狗之人販賣毒品與伊 云云(詳本院卷第175 頁),嗣經公訴人請求本院提示其 警詢、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命其確認先前所為陳述是否 屬實,證人姚東延始陳稱:「屬實」等語,並繼而證述: 「(檢察官問:為何剛剛又說是跟阿狗買的?)我以為檢 察官是問我說合資那次,合資那次失敗了。(檢察官問: 所以你之前在警局、檢察署講的都是謊話?)有一次跟被 告買,但哪一次我不知道。警察是問我有沒有跟被告買, 我說有,警察問我是不是他,我說是。(檢察官問:2 月 8 日譯文內,「我要叫貨」是指什麼?)貨是指安非他命 。我只記得有跟被告買,但不記得哪一天,好像是買2,00 0 元0.5 公克,但現在記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頁背面至175 頁),復參以證人姚東延就交易地點部分亦 改異前詞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到伊住處的是綽號阿狗之人 ,伊現在覺得與被告之交易地點應該是被告家云云(見本 院卷第175 頁背面),然證人姚東延無法說明為何其審理 中之記憶反較偵查中清楚,而可以陳述「向阿狗買」、「 在被告家購買毒品」等等偵查中從未出現之新詞,顯見證



姚東延有意迴護被告,刻意模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 並臨訟杜撰其於警詢、偵查中未提及之綽號阿狗之人,而 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詞。審酌證人姚東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 之證述前後矛盾不一,難以憑採,而證人姚東延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之時間在101 年3 月21日,距與被告交易購買 毒品之時間101 年2 月8 日,僅相隔未達2 月,記憶當較 為清晰,所為證述又情節一致,證人姚東延於警詢、偵訊 中所為之證述,應為可採。
⒊又證人姚東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下列時間有如下之對 話(A 為被告,B 為證人姚東延,詳偵8811號卷第60頁背 面至61頁):
①101年2月7日20時37分26秒
A:你要投資多少啦,我現在身上有1萬6啦
B:禮拜五才有辦法啦
A:我不知道能不能活到禮拜五
B:你女朋友說沒辦法幫我
A:我帶他過去啦,那個要當面講啦,禮拜五靠你了 B:好
②101年2月8日8時20分29秒許
B發簡訊予A:我要叫貨,有嗎?
③101年2月15日19時7分8秒許
A:要不要留給你啦,不要講那麼多啦
B:你又要騙我錢了
A:我都找你賺錢,找你合夥一人5000又不要 B:新竹那邊找我一半啦
A:我已經拿了,等你啦
B:好啦,東西呢
A:在我手上啦
B:明天看怎樣
A:你要留5000給我,還是要3000,啊5000好了,一人一 半
B:你說清楚啦
A:我說一人一半5000,不要做大買賣
B:一個人多少
A:5000啊,車錢你要加進去
B:你又來了,你很計較
A:1.7 等你,你探聽一下,外面1.7 好的5000哪裡找, 我已經嗆了,不要給我摻有的沒有的,你試看看再說 啦




B:好啦,明天
觀諸上揭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姚東延上開警詢及偵訊中 之證述情節大致吻合。而觀諸101 年2 月8 日之簡訊內容 ,雖未就毒品之價格、數量為具體表明,亦未見被告回覆 ,惟參以前揭101 年2 月7 日20時37分許之通話內容,其 中被告提及「那個要當面講啦」之內容,衡情應可徵被告 為躲避查緝,儘減少電話交談或聯繫內容,並就交易之細 節、數量部分以當面協商方式為之,是被告辯護人此部分 之辯解,要非可採。
⒋再證人姚東延自100 年12月中旬某日起迄101 年3 月17日 間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等情,業據證人姚東延於 警詢中坦承:第1 次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約在100 年 12月中,最後1 次吸食則於101 年3 月17日晚上8 時許, 皆在家中吸食,方式係將毒品放置自製吸食器內,用火燒 烤底部,吸食產生煙霧等節明確(詳偵卷第57頁背面至58 頁),參酌員警於101 年3 月21日上午6 時50分許持搜索 票至證人姚東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0 號5 樓住處執行搜索,確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毛重 0.6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101 年7 月27日新北警刑二字第0000000000號 函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憑(詳本院卷第74至78頁),且 證人姚東延於同日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鑑定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乙節相符,此有新北刑警 大隊函文檢附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4頁、第85頁),更足佐證證 人姚東延確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動機。 ⒌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證人姚東延與被告合資購買,價 格應較低廉,實無必要以價格較高之方式向被告購買云云 ,然查,施用毒品者迫於毒癮,往往願出高價僅為換得些 許毒品,以解提藥之苦,而被告與證人姚東延合資購買毒 品未能成功,已如前述,證人姚東延為解藥癮,轉而向被 告購買毒品,實與常情不違。是辯護人所辯,尚無可採。 ⒍至被告辯稱:伊於101 年2 月8 日上午8 時至下午5 時皆 於工作現場,自無離開工作崗位從事販毒之可能云云,被 告並聲請調閱101 年2 月8 日新北市○○區○○街00巷00 號、臺北市○○區○○路000 巷000 號附近之監視錄影畫 面及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2 月8 日之通聯紀錄以證明被告未於當日至姚東延住處販賣毒品 乙節。然經本院向警察單位函調監視器畫面結果,均為上



開處所周邊未設置監視器,而無法提供等情,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101 年11月28日新北警中一刑字第 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1 年11月 21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參(詳本 院卷第148 至153 頁),且上開期日之通聯紀錄亦因超出 可查詢範圍而查無資料,此有本院之通聯紀錄查詢單1 份 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55 頁),均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證 據,況縱使被告確實提出其上班紀錄,亦僅能說明被告於 特定某日之工作出勤狀況,無從證明被告未曾離開該工作 地點,是以,被告上開置辯,亦不足取。
⒎綜上,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時、地,以2,000 元之價格,販賣毛重約0.5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證人姚東延等情,業據證人姚東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 述綦詳,且有與上情大致相符之通訊監察譯文相佐,復有 前揭足以證明姚東延確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稽,堪以 認定無誤。
㈢本件雖因被告否認犯罪而無從自被告供述查知渠交付毒品予 洪郁青姚東延之利得若干,然非法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 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不論以何形式包裝,均可 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雙方關係 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 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達到 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 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或未收 取價金,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 ,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 理之平。且政府對毒品非法交易向來查禁森嚴,重罰而不寬 貸,此應為智慮健全之成年人所得知悉,而甲基安非他命屬 第二級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犯行者,苟無 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 該買賣之工作,是依證人洪郁青姚東延證述各節與上述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相互參照觀之,被告以前述價格將甲基安非 他命作價與證人洪郁青抵償債務,及將甲基安非他命售與證 人姚東延時,主觀上均應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至 明。
㈣末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其附 表二編號89)所載之相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



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 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 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似多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可見 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不同之第二級毒品。施用安 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 非他命成分,而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安非他命毒 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 實,且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 日管檢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參以本件證人洪郁青姚東延雖稱 其購買之毒品係安非他命,然證人洪郁青姚東延經查獲時 所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業如上述,足認證人洪郁青姚東延向來所購買、施用 之毒品應屬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起訴書就被告販賣之毒品記 載為安非他命,應屬誤載,應予更正。
㈤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犯 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載之時、地,分別以2,000 元之價格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洪郁青姚東延以營利之犯行均堪認定 ,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 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與㈡所載之時、地,分別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洪郁青姚東延,其兩次販賣 行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494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2 月,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3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又因傷害、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論處拘役55日、罰 金5000元確定,上揭諸罪刑經接續執行,於99年6 月21日執 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兩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 氾濫之勢,對社會有高度危害,犯後復否認犯行,未見悔意 ,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其販賣毒品之數量相對輕微,次數僅



2 次,對象為2 人,所獲利益共為4,000 元,兼衡被告為專 科畢業,從事木工裝潢,日收入3,000 元,需扶養家屬4 人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以示懲戒。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犯第4 條至第9 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 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規定,係屬強制規定 ,採義務沒收原則,並非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決定之事項, 祇須為被告所有且供販賣毒品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即應 沒收,不以搜獲扣押為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34號 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按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 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 者為限,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96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 意旨亦可參照。而上開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 3 款沒收之特別規定。經查,本案被告販賣毒品與證人姚東 延之所得為2,000 元,雖未扣案,惟既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 財物,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該 項主文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諭知以其財 產抵償之。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係規定沒收 因犯罪(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所得之財物,並不及於因 犯罪所得之利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被告販賣毒品與證人洪郁青之行為,固可獲得免 除債務之利益,然該等利益尚非條文所謂之財物,自無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之餘地。 ㈤至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係供被告犯本件 販賣第二級毒品時用以聯絡之物,然該門號之申登人為王漣 盛,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 紙附卷足憑(詳偵8811號卷第56頁 ),又無積極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2 月7 日 ,在新北市中和區連成路上,以1,000 元之代價,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鄭文瑄,因認其此部分犯行另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製造、運輸、販賣、意 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毒品、引誘他人施 用毒品、轉讓、施用或持有毒品者(下稱「自稱購買毒品者 」)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資以補強其指證之真實 性,始為適法。又前述自稱購買毒品者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 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 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該自稱購買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 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因該補強證據之佐證, 足使一般人對於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始足當之。若自稱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 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已無法憑為確有販賣毒品事實 之認定時,因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前提事實已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論理上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其理甚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96年度台上字第35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鄭文瑄之證述,及被告、證人高靖惠 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證人鄭文瑄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與證人鄭文瑄之驗 尿報告、自鄭文瑄住處扣得之吸食器、玻璃球等物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當時並不認識鄭文瑄,沒有此 販賣第二級毒品與鄭文瑄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證 人鄭文瑄則無法確認毒品賣家為何人,且證人鄭文瑄之通聯 對象皆為證人高靖惠,故無法證明被告有上開販賣毒品之犯 行等語。經查:
㈠證人鄭文瑄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101 年2 月7 日有向被 告購買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於當天下午6 時許在 新北市中和區連成路上交付毒品與伊,然伊尚未給付價金1, 000 元等語(見偵卷第80頁、第197 頁);然於本院審理中 結證:伊前於警詢中所言實在,可是伊不知道賣毒給伊的人 叫什麼名字,是後來警察說叫楊永守,警察有提示口卡給伊 看,伊不確定是不是那個人,伊現在也忘記那個人長什麼樣 子,警詢當時有用藥神智不清,現在不確定販賣毒品之對象 是否為在庭所見之被告等語(詳本院卷第124 頁),則證人 鄭文瑄於警詢時所指證之毒品交易對象是否確為被告,已非 無疑。證人繼又稱:伊於101 年2 月7 日當天下午5 、6 時 撥打高靖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高靖惠 之男性朋友接聽,該男子並稱有甲基安非他命可販賣與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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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