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203號
TPDM,101,訴,203,2013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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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逸帆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前
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5093 號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為移轉管轄之判決(100 年度訴字第1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逸帆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詹逸帆於民國99年6 月10日晚間8 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文 山區萬利街朱亮光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協調處理朱亮光梁玉麟間之債權債務糾紛,詹逸帆進入朱亮光上址住處庭 院內,要求朱亮光處理債務,雙方一言不合,經朱亮光促請 詹逸帆離開其住處院子,並要關閉大門時,詎詹逸帆竟基於 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站在大門處前並以手擋住大門,使 朱亮光大門無法關閉,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朱亮光關閉大門之 權利。
二、案經朱亮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起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下卷證部分仍延以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稱之)移轉管轄至本院審理。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 條 之5 所明定。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 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詹逸帆均未爭執,且迄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 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 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至告訴人住處協調處理債務糾 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當時伊進入告 訴人住家院子內,告訴人急著要請伊等離開,也稍微推伊一 下,伊怕跌倒才用手按住大門扶了一下,伊並沒有擋住或不 讓告訴人關門之意思云云。經查:
㈠證人朱亮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99年6 月10日晚上 8 時30 分 左右,你是否於文山區萬利街住家?)是。(問 :你是否有和梁玉麟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 )梁有到我家 要找我太太,因為我太太不在,所以我就走出我家門口,在 場有梁玉麟及其太太、詹欉林紹賢,還有詹欉帶來的2 個 人,還有1個 人,我不知道他是誰,雙方爭論比較大聲,但 是沒有暴力或恐嚇。(問:是否有人侵入你的住居? )有, 因為當時談論沒有結果,而且氣氛不好,所以我想回家,就 把門關上,詹欉帶去的一個人就整個人進入我的院子,並用 手把我的門擋住,我要關門,他不讓我將門關上,這樣的情 形約10秒,之後我就報警,之後警察來了,該名男子才離開 我的院子。(問:你在警詢所述,有口頭告知詹欉之友人請 你出去我要關門等語? )我現在已經忘記我當時有無這樣說 ,但我確定我有要關門,但是他不讓我關門。(問:當時擋 住門及侵入住居之人的長相特徵? )矮矮的,約160 公分左 右,胖胖的,肚子大大的,皮膚白,我當時去警察局有指認 這個人,我可以確認他是詹逸帆。我有對他提告。」等語( 見99他5367號卷第16-19 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中 指訴:「…當天除了我之外,還有詹欉詹逸帆梁玉麟夫 婦、林紹賢、還有一位苗栗的,後來我要關門,詹逸帆不讓 我關門,就把我的門強壓住,我說我要關門我不要和你們談 了,詹欉沒有進來,詹逸帆有進門,我要關門時,他不讓我 關門,我大門有兩扇,我在門內和他和他們談,我說你們硬 凹,我不要再跟你們談,我要關門時,詹逸帆就從外面壓住 門,硬是不讓我關,所以我才打119 報警,我報警之後,約 10分鐘後警察才來,這10分鐘詹逸帆就稱住門不讓我關,當 時我兒子有看到」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訴1743 號卷一第221-222 頁);於本院審理中再結證:99年6 月10 日晚間8 時30分許被告與林紹賢梁玉麟夫婦、詹欉到伊家 ,大概有5 、6 個人。被告跟林紹賢等人到伊家是要談伊太 太跟梁玉麟之債務問題。當時是伊應門,在伊家大門口談, 伊沒有要他們進來,當時伊站在大門裡面,被告他們站在大 門外面,梁玉麟林紹賢說伊太太欠了1,200 多萬,伊說太 誇張了,就談不下去,他們還講一些不實的話,說伊太太把 那塊地賣給別人賣了幾千萬,伊說根本沒有這回事,如果要



凹的話,就談不下去,所以伊就要關大門,結果被告沒有讓 伊關門,被告很快的就閃到伊家大門內,把門擋住,伊無法 關門,伊家的門是兩扇,左邊的門是往內拉,當時伊無法關 ,後來被告、林紹賢梁玉麟進到伊家院子內,伊轉身打 110 報案,大概10分鐘左右警察就來了,警察到了,他們就 出去。被告當時擋住伊大門,伊有請被告走開,但被告不願 意。被告擋住大門,沒有多久大概5 秒鐘,伊就轉身打電話 報警,警察來之前,被告應該是還有繼續擋住門,但時間多 長,伊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2-165 頁),核諸證人朱 亮光於偵查、審理中證述之主要具體詳節,前後一致,且與 證人即證人朱亮光之子朱明光於本院審理中結證:99年6 月 10 日 晚間8 時30分許伊在家中,當時伊有看到一群人來伊 家,人數約7 、8 人,因為當時天黑,所以不是看得很清楚 ,不清楚是否有被告在內,後來伊父親去開門,開門之後伊 父親跟對方有爭執吵雜之聲音,具體爭吵內容伊不清楚。在 聽到吵雜聲時,伊從客廳走到陽臺上去查看,看到伊家門是 打開的,看不清楚有哪些人,只看到相當多人聚集在伊家門 前,在跟伊父親爭吵。後來這群人有人進到伊家院子,伊看 到1個 到2 個人進來伊家院子,但伊不確定是誰,是站在伊 家院子跨進門檻,站在門檻內門打開之空間擋住門,伊記得 雙方爭吵以後,伊父親當時就是請他們快點離開,語氣急促 ,至於具體內容,伊現在想不起來。伊父親講完請他們離開 之後,伊看到進來門檻那些擋住門之人還是站著不動,伊父 親則包在那群人中間,當時天色很昏暗,伊不確定印象有無 錯誤,印象中那些訪客故意壓住門,不讓伊父親關門,記得 是有人伸出手擋住門等語(見本院卷第207-210 頁)大致相 符。再被告前於警詢中供承:「(問:你是否認識朱亮光? 曾到過他家《臺北市文山區萬利街…》幾次?為何事到他家 ?與何人前往?)透過林主任(林紹賢)認識的。2 次。去 處理土地糾紛的問題。我與我舅舅詹欉林紹賢還有一些股 東《梁玉麟夫妻和一名男子我不知道姓名》共同前往。(問 :你於99年6 月10日晚上8 時30分前往朱亮光住處是與何人 前往?為何未經住戶同意進入朱光亮住處?)我與上述人員 一同前往。我們在朱亮光住處按電鈴由住戶開門讓我們進去 。(問:之後住戶朱光亮認為氣氛不對是否有請你們出去要 將門關上?你是否於當時將門擋住不讓他將大門關上?)有 ,他有請我們出去。有的…。」等語(見100 偵5093號卷一 第104 頁);復於偵訊中亦自承:「(問:99年6 月10日20 時30分許,你是否前往台北市文山區萬利街…?)有。(問 :你為何要前往該處?)是詹欉叫我載詹欉林紹賢去萬利



街,另外一台車是梁玉麟夫妻和我不認識的人。(問:在場 發生何事?)我們到場後就按電鈴,朱亮光有出面,當時我 和林紹賢有走進朱亮光的院子,但是講沒有多久,雙方一言 不合,朱亮光就請我和林紹賢離開他的院子,林紹賢就走出 院子,而我還在院子裡,這時警察也來了,朱亮光要把門關 上,我就用手檔住他的大門,請他繼續跟林紹賢溝通。(問 :你是否走進朱亮光之庭院,並以手將朱亮光住處大門擋住 使大門無法關閉?)是。(問:你是否承認妨害自由,告以 要旨?)我承認」等語(見100 偵5093號卷一第473-475 頁 ),亦與證人朱亮光所指訴之到場人員、案發之主要情節相 合致,足證證人朱亮光之證述應堪採信,則堪認被告前往證 人朱亮光住處商論債務糾紛時,雖經證人朱亮光應門而進入 住宅庭院處,惟證人朱亮光已明確促請被告退去,被告非但 站立原處不動,更以手擋住大門,使證人朱亮光無法關閉大 門,妨礙證人朱亮光行使權利等情況為事實。又被告嗣改稱 :伊怕跌倒才用手按住門扶了一下,沒有阻擋證人朱亮光關 門云云,核屬飾卸之詞,要非可採。
㈡至於證人朱亮光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被告如何阻 止你關上門?)被告就以身體擋在門扇前。(問:被告是從 外面壓住門不讓你關門,還是閃到門裡面以身體擋住?)被 告是閃到門裡面,我不能關門。(問:你說被告壓住門,被 告是以手壓住門,還是以身體壓住門?)我指的是身體壓住 門。」等語(見本院卷第164-165 頁),而就被告是否有以 手擋住大門乙節與先前之陳述有異,惟查人之記憶常隨時間 之流逝,或與日常事務結合難免逐漸模糊或產生干擾,亦會 因個人對事物之理解力、專注力、智識程度或年齡大小而有 所差別,對於事情之細節更可能會因時間之經過而淡忘,證 人朱亮光於本院審理中雖僅有證述被告站在大門內以身體擋 在門扇,然考量證人朱亮光於本院審理時作證時距案發時間 已相隔約2 年許,本難以苛求證人朱亮光對於所有細節皆能 完全回想、無一遺漏,而證人朱亮光前於偵查中已明確指訴 被告有以手擋住大門,核與證人朱明光之證述及被告於警偵 詢中所自承之內容相符已如上述,是證人朱亮光於本院審理 中對於被告有以手擋住大門之情節雖不復記憶,尚不足以影 響證人朱亮光證言之憑信性,亦不足以影響本院對於本件事 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另證人林紹賢到庭證述:「…被告沒有擋住門,是按門鈴時 ,告訴人打開門,告訴人退後了幾步,並問我們是什麼事情 ,我就先跨過告訴人家中的門檻,但是告訴人不讓我進去, 當天只有我踏入告訴人家中。(問:告訴人表示不讓你們進



去談,你們還是進去?)當時我前腳已經跨進門檻,但後腳 還沒有踏入,告訴人就說要談在外面談,且告訴人還有推我 ,我就退出來。(問:你當時前腳踏進門檻時,被告在何處 ?)被告就站在外面門柱旁邊。(問:被告沒有進去告訴人 家中?)是的。沒有進去。全部只有我一個人一腳跨進去。 (問:被告當天有無站在門扇那邊?)被告沒有靠近門扇, 也沒有被門扇擋住。這件事情我非常確定,因為我們一群人 ,我是走在第一個。」云云(見本院卷第165-166 頁),除 與證人朱亮光朱明光證述及被告前於偵查中自承情節迥異 外,亦顯與被告嗣否認犯行,而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當天因 為有一些債務問題,是告訴人開庭院大門讓伊進去,伊進去 院子裡,伊等當時去的人還有林紹賢梁玉麟夫妻,總共是 伊等4 個人去,都有進入院子,當時告訴人也在院子裡面, 告訴人請伊等離開院子,因為告訴人蠻急的要請伊等出去, 告訴人有稍微推擠伊一下,伊才扶著門云云乙節(見本院卷 第71頁反面)大相逕庭,蓋被告自始至終皆自陳有進入告訴 人之庭院內,且有接觸大門之動作(不論是擋住或扶),然 證人林紹賢卻證述被告不但未進入大門內,連門扇都未靠近 ,是證人林紹賢之證述顯非事實,殊難憑採,自不足採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飾卸之詞,要非可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 告未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素行尚可,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債務糾紛,反強行阻擋告 訴人關閉大門,顯見被告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參 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 非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反多飾詞狡辯、不知悔悟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經告訴人促請離開住處後 ,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仍拒不離去留滯在內, 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2 項後段之無故不退 出住居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 告上揭所涉侵入住居犯行依刑法第308 條係告訴乃論之罪, 而告訴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時已當庭撤回告訴,有該 院100 年10年11日審理筆錄在卷可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1742號卷第259 頁),原應就此部分為公訴



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被告所犯之強制 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 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黃愛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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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