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1年度,222號
TPDM,101,聲判,222,2013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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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李陳彩霞
告訴代理人 沈惠珠律師
被   告 沙智彰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中華民國101 年9 月17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6642號駁回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
偵字第13563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刑事訴訟法於91年2 月8 日經修正公布,增定第258 條之 1 「聲請交付審判」規定,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 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 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 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 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 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 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 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 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 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 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然 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 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 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 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 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李陳彩霞(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沙智彰 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1 年7 月 30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13563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 再議為無理由,於101 年9 月17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66 4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收受前開臺灣高檢署處分書 後(該處分書於同年9 月25日送達於送達代收人即沈惠珠律 師之住所而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於同年10月2 日委任律 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 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聲請書等件在卷可稽,故聲請交付審 判之程式應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沙智彰係聲請人李陳彩霞胞姊 陳允市(已於民國98年6 月17日去世)之配偶,兩人間具有 二親等旁系姻親之關係。被告於62年7 月間,由於具有軍人 身分,故受聲請人及配偶陳允市之委託,將彼等共同出資購 買座落於國有國軍眷舍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 ○○路00巷00弄0 號之建物(下稱原建物),登記於己之名 下。嗣後因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為收回上開眷舍坐落之土地 ,另於99年9 月6 日改配並辦理臺北市○○區○○街000 巷 0 弄0 號2 樓房地(建號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 號、地號為臺北市○○區○○段○○段00號,下稱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聲請人因而於100 年7 月18日, 前往被告住處商量如何取回前開房產一半之權利,詎被告不 欲返還系爭房地,明知其受聲請人委託掛名登記上開財產,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其任務,而否認有上開受託 情事,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之財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背信罪 嫌云云。
四、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3563 號偵查結果認為: 訊據被告沙智彰固坦承與聲請人係姊夫與小姨子之關係,被 告原住居在國軍配給之眷舍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區○○○路00巷00弄0 號之房屋,後來國家要收回土地,因 此改獲配臺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 號2 樓之房地, 並取得移轉登記乙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嫌。辯稱 :原住之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 號房屋,係伊獨 自出資購買,並非配偶與聲請人共同出資而假藉伊名義購買 ,雖聲請人曾於100 年7 月18日到伊住處,但係參觀房子情 形,並未討論到聲請人所指上述情事等語。經查:㈠被告與 聲請人係姊夫與小姨子關係,兩人間具有二親等旁系姻親之 關係,被告於62年7 月間,因軍人身分緣故,得以購買原建 物,並登記於己之名下,之後因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為收回 上開原建物坐落之土地,另於99年9 月6 日改配並辦理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事實,業經聲請人指訴明確, 核與被告所述之情形相符,並有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影本各



乙份在卷可稽,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茲有疑義者在於聲請 人有無與聲請人胞姊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委託被告登 記在被告名下,告訴人因而取得該房地財產一半之權利,得 以向被告請求返還。㈡質之聲請人到庭陳稱其於100 年7 月 18日到被告住處討論取得系爭房地一半權利之情事,並提出 錄音光碟及譯文乙份為據,然觀諸通篇譯文內容,被告對於 聲請人提出系爭房地一半權利之事,顯然並不清楚,此可從 其應答內容一開始即為「聲請人:當初姊夫跟姐姐都說我們 合買的那個配到房子你就匯錢給我是不是」、「被告:這個 我不清楚」等語可知。而之後聲請人再針對被告所稱之不清 楚,說明「我們一起買」、「合資一起買○○○路00巷00弄 0 號的房子」,被告答稱「對」或「對對」等語,顯係將聲 請人所指何事聽進去,而非承認確有合資乙事。此可再從聲 請人重覆要求「那個房子配到以後就會錢給我」乙語時,被 告回稱:「把錢給妳……這個甚麼錢?怎麼給法呢? 問題就 是錢,一定要給妳嗎?」等語,以及「我沒有概念,現在我 這事情我不管」等語得悉一二。㈢聲請人復指稱被告自承「 那邊那個合買的那個東西啊,那件事情因為妳阿姨要照顧你 媽媽,她們兩姊妹就打算同時買,實際上,那十幾萬塊錢, 我們拿的出來嘛,她就是因為要照顧」、「結果弄出這個簍 子來」等語,可見被告已經承認聲請人有合資購屋情事。然 觀聞其言,至多可認被告知悉配偶有與聲請人合購之意,卻 未見被告確實承認其配偶與聲請人有合資購屋情事,事末究 竟有無實現合購乙節,從被告所述己方有資力拿出購屋款項 等語,反倒表明斯時財力無虞,復強調「那時候十幾萬塊錢 ,哪裡拿不出來,拿得出來嘛」等語,以駁斥聲請人所指稱 其須聲請人挹注資金始能購屋等情明確,從而聲請人此處所 指,亦難作為對於被告不利事實認定之憑據。㈣再參以聲請 人與被告商討系爭房地所有權過程中,尚提及被告出賣另一 臺北市八德路之房屋款應交付告訴人,作為被告補償聲請人 合資購買系爭房地權利之一部分乙情,不惟從被告當場應稱 「八德路賣掉啦?」、「賣掉了,妳講的我還不知道」等語 ,可見被告並不知悉相關內容,遑論被告有同意以賣得款向 補償聲請人合資購買系爭房地權利之一部分等事。㈤聲請人 雖聲請傳喚曾經租賃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 號之 房客李梅、另名房客之僱員方雲珠,欲證明告訴人有收取租 金,顯有合資購屋情事;並聲請傳喚伊父親生前所營公司會 計楊月金為證人,表示其知悉全部過程,希望證明聲請人確 有系爭房地一半權利之情事。然渠等證人均到庭表示不知道 被告之配偶與聲請人合資購買原建物乙情,證人李梅、方雲



珠更一致證稱係與被告簽訂租約,租金均交付被告配偶收取 等語明確,均無從協助聲請人證明所指之事。而另傳喚證人 即被告之女沙玉玲到場作證,亦證稱並不知悉也未聽過母親 生前提及與聲請人合資購屋之事等語屬實。綜上所述,既然 無法確認聲請人有出資與被告配偶合購原建物乙情,遑論有 委託被告借名登記之情事,則難進一步認定被告有背信犯嫌 得以該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 犯罪情事,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應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 不起訴處分等語(詳參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13 563 號不起訴處分書)。
五、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㈠查原建物係聲請人與聲請人胞姊陳允市共同出資合購, 權利各半。被告一家人住進原建物後,即將房屋分隔成左右 兩間,被告一家人住房屋左間,右間分配給聲請人,兩戶房 屋之大門分設面向光復南路32巷之牆面。由於左右隔間設有 一貫通左右兩房屋之通道門,陳允市為其住家安全,乃要求 由其負責出租屬聲請人所有之左間房屋,並先後曾出租予證 人方雲珠、李梅等人,由其收取租金後,再轉交予聲請人, 有證人李梅、方雲珠於原偵查時皆一致證稱係與聲請人簽訂 租約,租金均交付被告配偶即陳允市等可稽。且由101 年4 月12日,證人楊月金與聲請人之談話錄音譯文,即可知聲請 人確有一半權利。㈡再查,99年9 月6 日被告取得系爭房地 所有權登記前,被告配偶陳允市於98年(刑事聲請狀誤載為 99年,應予更正)5 月間即死亡前病重住院期間,因聲請人 合購之原建物已被收回而就應如何處理返還聲請人權利乙事 ,曾提議要以陳允市所有而出借予胞弟陳基行及其女兒陳婉 青居住之座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2 樓房地(下稱 八德路房地)轉讓予聲請人作為權利補償。此由101 年7 月 9 日被告與聲請人之談話中;101 年7 月18日被告與聲請人 之子李武昱之談話中,從上述錄音之譯文即可明白確認聲請 人確有一半權利存在。㈢末查,聲請人與胞姊陳允市共同出 資合購原建物乙事,有證人李陳招治自陳允市處親聞得悉; 且101 年4 月12日聲請人與證人楊月金之談話有證人洪端濃 在場親聞,101 年7 月9 日聲請人與被告之談話有證人李武 昱在場親聞,101 年7 月18日聲請人與被告之談話則有證人 李武昱與李奕葆在場親聞。原處分書所採對被告有利之被告 談話內容與同日或他日談話對被告不利之內容相互齟齬、前 後矛盾,原偵查程序並未再依法調查相關在場親聞證人之陳 述以資確認事實,自有不當云云。




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就上開再議之聲 請審核結果認為:被告固坦承與聲請人係姊夫與小姨子之關 係,被告原住居在國軍配給之眷舍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 市○○區○○○路00巷00弄0 號之房屋,後來國家要收回土 地,因此改獲配臺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 號2 樓之 房地,並取得移轉登記乙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嫌 。辯稱:原住之原建物房屋,係伊獨自出資購買,並非配偶 與聲請人共同出資而假藉伊名義購買,雖聲請人曾於100 年 7 月18日到伊住處,但係參觀房子情形,並未討論到聲請人 所指情事等語。經查:㈠聲請人陳稱其於100 年7 月18日到 被告住處討論取得系爭房地一半權利之情事,並提出錄音光 碟及譯文乙份為據,然觀諸通篇譯文內容,被告對於聲請人 提出系爭房地一半權利之事,顯然並不清楚,此可從其應答 內容一開始即為「聲請人:當初姊夫跟姐姐都說我們合買的 那個配到房子你就匯錢給我是不是」、「被告:這個我不清 楚」等語可知。而之後聲請人再針對被告所稱之不清楚,說 明「我們一起買」、「合資一起買○○○路00巷00弄0 號的 房子」,被告答稱「對」或「對對」等語,顯係將聲請人所 指何事聽進去,而非承認確有合資乙事。此可再從聲請人重 覆要求「那個房子配到以後就會錢給我」乙語時,被告回稱 :「把錢給妳…這個甚麼錢?怎麼給法呢?問題就是錢,一 定要給妳嗎?」等語,以及「我沒有概念,現在我這事情我 不管」等語得悉一二。㈡聲請人復指稱被告自承「那邊那個 合買的那個東西啊,那件事情因為妳阿姨要照顧你媽媽,她 們兩姊妹就打算同時買,事實上,那十幾萬塊錢,我們拿的 出來嘛,她就是因為要照顧」、「結果弄出這個簍子來」等 語,可見被告已經承認聲請人有合資購屋情事。然觀聞其言 ,至多可認被告知悉配偶有與聲請人合購之意,卻未見被告 確實承認其配偶與聲請人有合資購屋情事,嗣後究竟有無實 現合購乙節,從被告所述己方有資力拿出購屋款項等語,反 倒表明斯時財力無虞,復強調「那時候十幾萬塊錢,哪裡拿 不出來,拿得出來嘛」等語,以駁斥聲請人所指稱其須聲請 人挹注資金始能購屋等情明確,從而聲請人此處所指,亦難 作為對於被告不利事實認定之憑據。㈢再參以聲請人與被告 商討系爭房地所有權過程中,尚提及被告出賣另一臺北市八 德路之房屋款應交付聲請人,作為被告補償聲請人合資購買 系爭房地權利之一部分乙情,不惟從被告當場應稱「八德路 賣掉啦?」、「賣掉了,妳講的我還不知道」等語,可見被 告並不知悉相關內容,遑論被告有同意以賣得款項補償聲請 人合資購買系爭房地權利之一部分等情。㈣聲請人聲請傳喚



曾經租賃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 號之房客李梅、 另名房客之僱員方雲珠,欲證明聲請人有收取租金,顯有合 資購屋情事;並聲請傳喚伊父親生前所營公司會計楊月金為 證人,表示其知悉全部過程,希望證明聲請人確有系爭房地 一半權利之情事。原署檢察官問證人李梅:是否知悉系爭房 子的所有權人為何人?答:「沙智彰,因為我合約和沙智彰 簽的,我房租都是交給沙阿姨,就是沙智彰的太太,我在89 年向沙智彰承租臺北市○○○路00巷00弄0 號,租了5 至6 年,那一戶我用一半,另一半是放沙智彰夫妻的書籍和雜物 ,他們夫妻住在隔壁,我租在該處是用為辦公室,我也有看 過聲請人,有時候在我要包裝出貨時,她會過來,我是業務 ,不常在該處,都是在外面跑業務,是有小姐在該處,我偶 爾過去有看到她,她會找沙智彰的太太聊天,我在該處是做 塑膠文具類的生意」等語;證人方雲珠具結證稱:伊只認識 李陳彩霞,當時伊是張新吉的部屬,張新吉有租被告的房子 ,張新吉的租金都交給聲請人之姊姊,伊當時只看過聲請人 二次,伊不知道張新吉是否把租金交給聲請人等語;證人楊 月金具結證稱:伊沒有聽過系爭房屋是誰出資購買的等語。 均無法證明聲請人所指之事實。㈤若聲請人有出資購買系爭 房屋,為何不與被告訂立書面契約,或聲請人之姊於死亡前 ,與被告及其姊陳允市明定轉讓八德路房地讓與聲請人作為 權利補償,聲請人不思此圖,於陳允市死亡後,出面向被告 主張權利,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㈥況被告仍將系爭 房地登記為其名義,並無出售,與聲請人原有之約定相符, 尚無背信行為,聲請人自可循民事程序謀求救濟。此外,又 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背信犯嫌,依首揭之旨,被告罪嫌未 足。故聲請人之再議,核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 前段為駁回之處分等語(詳參高檢署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66 42號處分書)。
七、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查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 號之建物,係聲請人與 胞姐即被告之配偶陳允市於62年間協議共同出資28萬元合購 ,雙方權利各半,而以被告名義登記為建物所有權人,嗣經 被告與陳允市將聲請人所有之一半房屋出租,再將租金轉交 予聲請人之事實,有100 年7 月9 日、同年月18日被告與聲 請人談話之錄音譯文,及同年4 月12日楊月金與聲請人之錄 音譯文可證。又陳允市於98年5 月間即死亡前住院期間,因 原建物即將遭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收回,另分配系爭房地替 代,被告曾向陳允市提議要將陳允市所有而出借予胞弟陳基 行及其女兒陳婉青居住之八德路房地移轉給聲請人作為原建



物消滅後之權利補償,此有100 年7 月9 日、同年月18日被 告與聲請人之談話錄音譯文可考。足見被告明知聲請人有出 資14萬元與陳允市合購原建物,並享有一半權利之情。原不 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僅以100 年7 月18日聲請人與 被告之對話內容,認定被告對聲請人提出系爭房地一半權利 之事顯然並不清楚,及被告未確實承認陳允市與聲請人有合 資購屋或有同意以八德路房地賣得款項補償聲請人系爭房地 權利之一部分情事,均無視於被告早於同年月9 日與聲請人 之對話錄音中,已承認聲請人對系爭房地有出資14萬元,及 被告曾向陳允市建議以八德路房屋賣得款項作為原建物滅失 後對聲請人權利之補償等對話內容,是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 駁回之理由,均顯與事實不符,對不利被告之證據並未斟酌 ,亦不符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聲請人與陳允市為好姊妹,基於信任關係而未就62年間兩人 合資乙事簽立任何書面字據,此依當時之純樸民風,實屬常 情。再議駁回理由徒以聲請人未與被告訂立書面契約,或於 陳允市死亡前,明定轉讓八德路房地作為權利補償,卻於陳 允市死亡後始出面向被告主張權利,而認被告所為違背經驗 法則與論理法則,再議駁回理由顯未就原建物滅失、系爭房 地取得時間,及聲請人係於100 年7 月9 日始得悉被告提議 以八德路房屋賣得款項作為聲請人權利補償等事實,為合理 斟酌。
㈢本件聲請人提出告訴時,主張被告上開行為涉犯「背信」罪 嫌,嗣於再議聲請時,另主張被告否認聲請人就系爭房地( 屬原建物之替代物)享有之一半權利,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係易持有為所有,侵占聲請人所享有之權利,而涉 犯刑法第335 條之「侵占」罪嫌。是縱如再議駁回理由認定 被告並無「背信」行為,但被告上開行為仍屬「侵占」犯行 。
㈣綜上,依卷附各項證據,足認被告涉犯侵占罪責,為此聲請 准予交付審判云云。
八、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3563 號偵查卷宗及 高檢署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6642號卷宗審認結果,認: ㈠經查,聲請人之胞姐陳允市為被告之配偶,故被告與聲請人 係姊夫與小姨子關係,而陳允市已於98年6 月17日死亡;又 被告於62年7 月間,因軍人身分緣故,得以購買原建物,並 登記於己之名下,嗣後因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為收回上開原 建物座落之土地,另於99年9 月6 日改配並辦理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偵二卷第24至 25頁背面),並有原建物及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建築改良



物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4 至6 、46 、47頁;院卷第5 至8 、10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亦 足認系爭房地性質上應屬原建物之代替物甚明。本件聲請人 指訴原建物係聲請人與胞姐陳允市於62年間共同出資購買之 國軍眷舍,並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原建物之所有權人,且系 爭房地屬原建物之代替物,故主張其就系爭房地享有一半之 所有權,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故本件之首要爭點厥為聲請人 有無與胞姊陳允市共同出資購買原建物,並委由被告借名登 記為原建物之所有權人。
㈡本件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其與被告於100 年7 月9 日、同年 月18日對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見偵一卷第9 至18頁;再議 卷第14至16頁)為證,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 固均認被告於同年月18日與聲請人對話過程中,並未承認其 配偶陳允市與聲請人有合資購買原建物情事,且聲請人於偵 查時聲請傳喚之證人李梅、方雲珠楊月金、沙玉玲等人, 依其等之證言均無法證明聲請人有出資與陳允市合購原建物 之情,是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已調查偵查卷內 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惟本院觀諸被告於 100 年7 月9 日與聲請人之對話譯文,可知被告於該次談話 過程中,已坦承原建物係與聲請人合買,聲請人確有出資之 事實,並表示其原以為陳允市生前已解決此爭議,解決方式 係將陳允市所有、原由「MOTO」及「婉青」居住之八德路房 地移轉給聲請人作為補償,嗣經聲請人告知上揭八德路房地 已由陳允市之女(即沙玉芝、沙玉蓮、沙玉玲)繼承,且現 已出售予「婉青」,但聲請人並未取得該房地之售屋款項後 ,被告則表示無能為力之情,此有本院102 年2 月19日勘驗 筆錄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又依被告於100 年 7 月18日與聲請人之對話譯文中,被告亦供稱:「合買是事 實,有合買的應該是那個事實。... 」等語(見偵一卷第15 頁),並供承:前述以八德路房地補償聲請人之方式,係伊 向陳允市提出之建議;出售八德路房地之價金約為400 萬元 ,伊可與女兒沙玉玲討論在此範圍內補償聲請人,但若聲請 人堅持要求1,000 萬元補償或要求伊出售系爭房地,伊就不 考慮等語(見偵一卷第15至18頁)。是依聲請人上開對話內 容,並衡諸常情,若非聲請人就原建物確有出資情事,被告 豈可能提出以八德路房地或以該房地賣得價金400 萬元補償 聲請人之解決方案,堪認本件聲請人指述:原建物係由其與 陳允市共同出資購買,且因原建物屬國軍眷舍,故委由被告 「借名登記」為原建物之所有權人等語,尚非無據。 ㈢惟按「信託行為之性質,受託人在法律上視為真正權利人,



並非無處分該財產之權限。故受託人違反其義務,出賣受託 財產與第三人或為其他之處分行為者,仍非無效,尚不因受 託物為動產或不動產而有異。又不動產所有權之取得或喪失 ,我民法採登記生效生義(民法第758 條),因而不動產之 受託人,若依有關法律登記為所有權人,在法律上既為該不 動產之所有權人。則其將之出賣或為其他處分之行為,即與 侵占罪之侵占自己持有他人物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成立侵 占罪。本件上訴人之違反其信託行為,似應成立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 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 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就外部關係言,受託人固有行使 超過委託人所授與之權利,就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言 ,受託人仍應受委託人所授與權利範圍之限制。上訴人等將 系爭土地彼等應有部分信託登記為被告所有,如果屬實,除 非被告有違反信託行為,例如將受託物出賣或處分,或為其 他減損受託物價值之行為,應成立背信罪外,否則僅單純否 認有信託契約存在,或於信託契約終止後,不將受託物返還 ,應只係民法債務不履行問題,要與背信罪無涉。」,此有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判決及85年度台上字第2104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於62年間,受聲請人與陳允 市委託登記為原建物之所有權人,嗣因原建物遭國防部總政 治作戰局收回原建物,被告另於99年9 月6 日獲改配並登記 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則聲請人對原建物既有出資之事實 ,其對原建物之權利應移轉至系爭房地,應屬無疑。然查, 民法第758 條第1 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 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足見 關於不動產所有權之取得或喪失,我民法係採「登記生效主 義」,是被告受聲請人委託登記為原建物及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人,依法被告即為原建物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則被告 縱然嗣後否認聲請人對系爭房地之權利,仍與「侵占罪」之 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迥不相侔,尚難以侵占罪 相繩。再者,被告受聲請人委託,借名登記為原建物及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固屬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人,但被告 僅單純否認其與聲請人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而現系爭房 地既以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仍與聲請人原有之借名登 記約定相符。準此,被告既未將系爭房地出售或處分,亦無 其他減損系爭房地價值之行為,則被告縱然否認聲請人對系 爭房地之權利,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而與刑法背信 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九、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已調查偵查卷



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尚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背信行為,不足認定被告涉有 本件犯行。而本院縱對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 斷,即認聲請人對原建物有共同出資之事實,惟依上揭說明 ,被告所為仍與刑法之背信或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僅屬 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顯未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 刑事起訴門檻,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 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 ,經核其對事實原因之認定內容有疑義,然於法並無不當。 聲請人猶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葉藍鸚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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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