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3098號
TPDM,101,簡,3098,2013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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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0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建彬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速偵字第2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建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叁顆、方位骰子壹顆、抽頭金新臺幣叁佰元,均沒收。 事 實
一、詹建彬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01 年10月8 日或9 日起,提供其所承租位於新北市○○ 區○○路00號3 樓租屋處供作賭博場所,並以其所有之麻將 牌1 副、骰子3 顆、方位骰子1 顆為賭具,聚集至該處之不 特定賭客,以麻將作為賭具,4 人一桌對賭,每一底新臺幣 (下同)1,000 元,每台100 元,詹建彬向自摸者抽頭300 元營利。迨同月17日19時30分,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 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廖志禮陳怡銘王筱芸等人 在該處以麻將同桌聚賭,並扣得詹建彬所有當場賭博器具麻 將1 副、骰子3 顆、方位骰子1 顆、抽頭金300 元,及賭資 11,6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詹建彬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 至7 頁、 第40頁),核與證人即賭客廖志禮陳怡銘王筱芸之證述 情節相符(分見偵卷第8 至9 頁、第10至11頁、第12至13頁 、第8 至9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6至20頁)、現場照片12 張(見偵卷第25至27頁)在卷足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詹建彬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101 年 10月8 或9 日起至同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先後接連 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係於密集之時間、地 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 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在刑法之評價上應依集合犯論以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



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敗壞社會善良風俗 ,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憑,且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生活情況及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按,其因思慮不周致罹刑典,經此次偵、審教訓,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盼啟自新。扣案之麻將1 副、骰子3 顆、方位骰子1 顆 ,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又扣案之抽頭金300 元 ,係被告所有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 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均併予宣告 沒收。至其餘扣案之賭資11,600元,與本件被告所犯前開之 罪無涉,爰不予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刑法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智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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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