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302號
TPDM,101,易,302,20130222,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高雲英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455
8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及告訴代理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因配偶胡景賢(民國56年5 月8 日歿)任職於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時獲配借用臺北市○○ 區○○街00巷00弄00號之國有宿舍,胡景賢過世後乙○○○ 以遺眷身分續配借用前開國有眷舍。
㈠緣行政院於92年7 月10日以院授人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 訂頒「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下稱國有眷舍 加強處理方案),有關國有眷舍房地之處理,依「中央各機 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92年12月8 日廢止,92年 12月10日訂頒「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沿 用,以下總稱國有眷舍處理辦法)規定辦理,並配合該方案 加速處理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就位於該方案處理範圍內之 眷舍房地,得辦理騰空標售,辦理騰空標售之眷舍合法現住 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3 個月內自行遷出者,可自該方案 公布日起至92年12月31日前,其眷舍基地坐落都市計畫商業 區或住宅區者,由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下稱住福會 )按核定騰空標售時之貸款標準發給一次補助費,現職人員 依所任本職官、職等,退休人員依退休時敘定退休之官、職 等,即簡任新臺幣(下同)220 萬元、薦任180 萬元、委任 150 萬元。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亦於92年7 月21日以局授住字 第0000000000號函知各宿舍管理機關,辦理經管眷舍房地騰 空標售時,應於92年12 月31 日前辦妥國有眷舍處理辦法第 3 條至第6 條規定之事項無訛後,循序經主管機關報送住福 會收文處理者,始得依中央公教人員輔助購置住宅貸款標準 ,於行政院核定騰空標售後3 個月內遷出時,發給合法現住 人一次補助費。林務局即於92年9 月30日以林秘字第000000 0000號函知乙○○○在內等249 人有關國有眷舍加強處理方



案要旨,如屬合法現住人且仍有居住事實者,得依照國有眷 舍處理辦法第3 條所定合法現住人要件,檢具文件申請辦理 ,並檢附國有眷舍加強處理方案、國有眷舍處理辦法、切結 書等供乙○○○等人參閱。又於93年7 月29日以林秘字第00 00000000號函知乙○○○等63人補正切結書,並函知乙○○ ○等人申辦者須為符合「事務管理規則」、國有眷舍處理辦 法及「中央各機關學校宿舍居住事實之認定標準及查考作業 原則」(下稱居住事實查考作業原則)等規定之合法現住人 。
㈡依事務管理規則第256 第1 項:「宿舍借用人應實際居住, 不得將宿舍全部或一部出租、轉借、調換、轉讓、建、改建 、經營商業或作其他用途。」、第259 條:「宿舍借用人違 反本編有關規定者,應即終止借用契約,並責令搬遷。」; 依國有眷舍處理辦法第3 條規定,所稱合法現住人應合於下 列各款之規定:「一、於民國72年5 月1 日以前依法配(借 )住眷屬宿舍。二、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資遣人員或其 遺眷。三、有居住之事實。四、未曾獲政府各類輔助購置住 宅。五、非調職、轉任、辭職、解僱、解聘( 含不續僱、不 續聘) 、撤職或免職人員。六、有續住之資格。七、所居住 之眷舍仍屬配(借)住機關管有。前項第二款所稱遺眷,指 原配(借)住人之父母、未再婚之配偶或未婚之未成年子女 。」;另依居住事實查考作業原則第1 點:「. . . 72年5 月1 日前配住之眷屬宿舍借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屬 不符實際居住之認定標準,應終止借用,並責令搬遷:(一 )連續30日以上未居住者。(二)3 個月內居住日數累計未 達45日者。(三)對出國、至大陸地區或住院等特殊情形, 不受前2 款之限制,惟於1 年內居住日數累計仍未達183 日 者。(四)經宿舍經管機關依說明二之查考作業訪查3 次均 未獲回覆,且借用人無法提出符合前3 款標準之具體說明者 。」。
㈢乙○○○就國有宿舍借用人應有實際居住事實,不得將宿舍 全部或一部出租、轉借,如有違反者,將當然喪失借用資格 ,併居住事實認定標準等均知之甚詳。然乙○○○自86年間 起即居住於新竹縣市等子女住處,鮮少返回上址,至多1 週 或1 月返回上址1 、2 日,而有3 個月內居住日數累計未達 45日之情形,已未實際居住上址,另於86年12月間起迄93年 間止即將上址眷舍之一部,以每月5,000 元代價先後出租予 丙○○(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姨母吳秀梅(88年7 月份歿) 及丙○○使用居住,已明知渠無居住事實且無續住資格,不 符合法現住人之要件,不具辦理眷舍騰空標售作業、申領補



助費之資格。乙○○○為免林務局派員實地訪查時發覺上情 ,竟於出租之際,即指示承租人吳秀梅、丙○○,如遇林務 局人員訪查應隱瞞出租情事,並謊稱為渠親屬、眷舍配住人 乙○○○確有實際居住於上址云云,嗣92年間林務局函知經 管宿舍借用人辦理騰空標售作業時,乙○○○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2年10月份某日、93 年8 月9 日,在臺灣某不詳地點,佯以符合國有眷舍處理辦 法第3 條所示之規定,而出具配住眷舍證明文件、戶籍謄本 、切結書、聲明書等資料,謊稱為有實際居住事實之合法現 住人,持向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林務局申辦「騰 空標售國有眷舍補償費」之請領,致林務局承辦人員陷於錯 誤,誤認乙○○○確符申領資格,而於92年12月24日、93年 8 月10日後之某日,二度列冊報送住福會層報行政院,以核 准撥付補助費申領一事。嗣於94年3 月25日,乙○○○在林 務局內出具眷舍點交證明,並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經管國有眷舍房地騰空標售合法現住人一次補助費具領清冊 」上用印,而續佯裝為眷舍合法現住人,並願自94年3 月25 日點交、遷出上址云云,另補交水電中止證明,致林務局承 辦人員誤信為真,而報送住福會核准於94年4 月28日撥款15 0 萬元至乙○○○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之郵局帳戶內, 隨即於同年5 月10日、26日為乙○○○提領一空。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委由甲○○、吳鴻奎律師、黃 仕翰律師訴請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 起公訴,嗣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辯護人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 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部分:
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序 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302 號卷㈢第22頁反 面),核與證人丙○○於偵查中結證稱:胡媽媽(即被告乙



○○○)有交代伊阿姨,如果有人來查訪,就說是親戚,伊 是聽到伊阿姨跟胡媽媽交談時有這樣提,伊住該房屋有付錢 等語相符(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4 558 號卷第72頁),足徵被告係上開宿舍之使用人,其對於 將上開宿舍提供丙○○使用係違反「宿舍借用人應實際居住 ,不得將宿舍全部或一部出租、轉借、調換、轉讓、建、改 建、經營商業或作其他用途。」之規定,且已不符合申請「 騰空標售國有眷舍補償費」之要件知之甚明。佐以告訴代理 人甲○○復於偵查中陳稱:若房屋有出租或借予他人,均不 可申請搬遷補償費等語(參見上開偵卷第12頁),是被告於 將上開房屋出租予證人丙○○後實不得再檢具相關資料辦理 申請「騰空標售國有眷舍補償費」無訛。此外,復有行政院 92年7 月10日函暨其附件: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 案、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3年7 月21日局授住字第00000000 00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92年9 月30日林密字第00 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自行政院人事行政具網站載列之「 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旨揭處理方案及 未獲政府各類輔助購置住宅之空白切結書各1 份、放棄公教 人員輔購住宅及其他有關之任何請求絕無異議之具結書1 份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局本部宿舍使用情形一覽表1 份 、宿舍發文名單、92年10月切結書、農業委員會林務局93年 7 月29日林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空白)切結 書、(空白)聲明書、(空白)意願書、中央各機關學校國 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發文名單(騰空標售者)、93年8 月 9 日具結人乙○○○切結書1 份、93年8 月9 日具結人乙○ ○○聲明書1 份、94年3 月25日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眷舍點 交證明1 份、94年3 月25日5 林務局經管國有眷舍房地騰空 標售合法現住人一次補助費具領清冊1 份、臺灣電力公司臺 北市區營業處94年3 月28日資核證字第654 號函、94年4 月 7 日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中止用水證明單1 份、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林務局經管宿舍訪查紀錄單1 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 務局經管宿舍訪查通知單照片3 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 局94年4 月25日林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公務人員 住宅及福利委員會100 年9 月22日住福工字第0000000000號 書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92年12月24日林秘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其附件: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國有眷舍房 屋及土地移交清冊、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地籍圖騰本、 建物測量成果圖謄本、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1 份、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93年11月5 日林秘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其附件: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國有眷舍房屋及土



地移交清冊1 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94年1 月11日林 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94年 3 月30日內部簽影本及其附件:93年12月31日行政院院授人 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國有眷舍 核定騰空標售不動產清冊1 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94 年3 月31日林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區○○段 ○○段000 地號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林務局經管宿舍配住人人事資料表1 份及事務管理規則1 份 在卷可稽(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卷第 3177號卷第17頁至第35頁、第42頁至第59頁、第63頁至第75 頁、第131 頁至第132 頁、第165 頁至第166 頁、第168 頁 、第170 頁至第173 頁;上開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80頁 至第81頁、第84頁、第111 頁正反面;上開本院卷㈡第65頁 至第82頁、第84頁至第87頁),輔以被告確實因申請「騰空 標售國有眷舍補償費」取得150 萬元,並分別於94年5 月10 日、26日提領一空,亦有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 號郵政 存簿儲金儲金簿影本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100 年 4 月13日處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0000000-0000 000 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附卷可佐(參見上開他字 卷第136 頁至第139 頁、第164 頁),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 ,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 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 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 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 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 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是以:
⒈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



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 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 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⒉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 一元以上」不同。又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 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 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 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 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 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 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型之最高數額,於 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 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 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 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 ,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 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 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 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 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則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比較新、舊法結果, 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 準。
⒋綜合比較上述修正前、修正後之刑法相關變更規定,以適用 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應全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 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



酌被告係上開宿舍之使用人,明知應實際居住,不得轉租、 借之規定,其於申辦補助款時,已知悉其已無居住於上開宿 舍之事實,亦已明白告丙○○遇上級查核時,需謊稱親戚關 係,以規避查訪,卻仍辦理上開「騰空標售國有眷舍補償費 」之領取,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對 所為犯行已有悔悟,並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併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被告 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 月15日經立 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府公布生效,則被告之犯罪時點既 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且其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 條之 除外情事存在,自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7 條 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法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 之刑,繼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學歷、經歷及資力等節 後,就減得之刑依同條例第9 條及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末被告為15年1 月15日生,其於為本案犯行時為一尚未年 滿80歲之成年人,自無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併此 敘明。
㈢按犯罪在刑法前開修正施行前,而於施行後裁判,則其緩刑 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 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並無前科紀錄,已如 前述,爰審酌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教訓,對於蓄 意詐領補助款之嚴重性當知所警惕,日後應無再犯之虞,併 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暨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 被告既已認罪,請庭上斟酌量刑,是否緩刑沒有意見」等語 (參見上開本院卷㈢第31頁),本院認基於國家社會之資源 有效配置,非無暫緩執行刑罰之餘地,是本案被告所受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74條第1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石蕙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