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自字,101年度,125號
TPDM,101,審自,125,2013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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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審自字第125號
自 訴 人 賴友仁
被   告 陳德民
      唐于智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自訴狀、自訴補充狀㈠、㈡所 載。
二、按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最高法 院94年度第6 、7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意旨參照)。查本件自 訴人賴友仁具有律師資格乙節,有法院登錄資料、律師基本 資料各1 紙附卷可參(見101 年度審自字第125 號本院卷第 28、29頁),是其雖未另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提起自訴 ,依據前揭說明,於法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三、次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 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至第254 條之 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326 條第3 項定有明 文。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 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 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德民唐于智等人於擔任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法官,審理95年度訴字第915 號誣告案件(下稱系爭 案件)時,故意不為實質調查證據,只依「偽造作假之不實 事實」及「錯誤之鑑定書」為其主要判決依據,對於自訴人 請求調查證據及所提出鐵證如山之具體證據,故意置之不理 視若無睹,竟偽造捏造無中生有之事實而為枉法裁判,致自 訴人被誤判2 年2 月之重刑冤獄,受有損害等云云為論據, 因認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211 條、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 使偽造公文書、不實登載公文書等罪嫌云云。惟查: ㈠刑法第211 條偽造公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捏造公務 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為其要件,係處罰有形之偽造,乃製作 文書者虛捏或冒用他人名義為虛偽之公文書,且有害於公共 信用及社會交往之安全者,始有成立該罪之可能,即刑法第 210 條至第212 條之所謂偽造文書,必須文書之名義人非屬



真正,同時其內容亦復欠真實,方為相當,此觀同法第 213 條、第215 條就自己名義製作之文書而屬於無形之偽造特設 處罰之規定,即足反證各該條規定以外之無形偽造,概在不 罰之列,要無庸疑(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541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系爭案件判決書,係被告等人基於法官身分 職務上有權製作,且亦屬有權據以行使者,參諸前揭說明, 自難逕以刑法第211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責相繩 。而自訴人固於民國101 年12月21日之刑事自訴補充狀㈡中 請求刪除刑法第211 條、第216 條之適用(見101 年度審自 字第125 號本院卷第39頁),惟自訴狀犯罪事實既已論及, 且前開罪名非屬告訴乃論之罪,本院自不受自訴人主張之拘 束,而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㈡刑法第213 條之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以公務員所登載不實之 事項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 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6年台 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213 條不實登載 公文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 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其 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而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595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 1 條之偽造公文書罪,係指無製作權人,擅用公務員名義, 而製作關於該公務員職務上之文書而言,如公務員對於該文 書本有權製作,除其內容不實仍予登載,應構成刑法第 213 條之罪責外,自難成立刑法第211 條之偽造公文書罪(最高 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2 號判決、同院47年台上字第365 號 判例意旨參照);另刑法第230 條(即今第213 條)之偽造 文書罪,係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所掌公文書 為構成要件,如僅係辦理不當,而其所登載之事項並非不實 時,雖應負行政責任,尚難遽論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19年 上字第500 號判例意旨參照)。由上開判例意旨可知,所謂 公務員不實登載罪之構成,必須行為人明知事實如何,卻故 意不據實記載於文書上,反而另為不同於事實內容之記載, 致他人由該文書之形式上觀之無法得知該事實之內容為何, 或誤以為事實之真相如何,始足當之,若該文書所記載之內 容確與所欲表達之事項相符,縱該事項之形成或者結論之產 生有瑕疵,除另有其他規範外,究與所謂偽造文書之行為有 間,此不可不辨。查被告等人於審理系爭案件時,認定自訴 人有該案判決書事實欄所示之事由,乃被告等人承審系爭案 件時,本諸法官獨立審判職權,且依法調查證據,研判各種 事證後,依據自己法律確信而為之認定及適用,並在理由欄



中提出相當之說明,有系爭案件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見前 揭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縱自訴人於系爭案件審理時, 有向承審之被告等人提出證明自己所述為真之各種證據,然 承審法官是否採信,各項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此為法官自由 心證裁量範圍,要難因自訴人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不為被 告等人所採,即認被告等人有明知事實如何,卻故意不據實 記載於公文書上之情事。況訴訟當事人對於法院裁判所為認 定事實及解釋、適用法律有所不服者,於各個階段時,均得 分別提起「抗告」、「上訴」、「再審」及「非常上訴」之 程序以資救濟,而自訴人系爭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 年4月19日,以自訴人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 ,仍判決有罪,並於96年5月14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95 年度上訴字第4673號判決書、同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 卷可佐(見前揭本院卷第19頁、第26頁至第27頁),足證被 告等人就系爭案件判決所為確定之犯罪事實,在未經自訴人 依法提起再審等程序救濟變更前,尚難認有何與事實不符之 情形,應無可疑。基此,本件自訴人徒以被告等人審理系爭 案件後,於判決時所持之見解與自訴人歧異,遽以指摘被告 等人於其所製作之判決書上登載不實,即有違誤。 ㈢綜上所述,本件不足認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211 條、第 216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213 條之不實登載公文書 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堪認被告等人有自訴人所指 摘之偽造文書罪嫌,無從徒憑自訴人片面指訴,逕為不利被 告等人犯罪事實之認定,應認被告等人犯罪嫌疑均屬不足,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本 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第252 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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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