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1年度,1395號
TPDM,101,審簡,1395,2013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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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1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正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037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
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正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外,另犯罪事實補充如下:被告許正強係於民國101年8月 14日4、5時許,在金碧輝煌酒店包廂內拾獲王誌賢遺失之行 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而予以侵占入己。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正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核被告許正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審酌被告貪圖小利,即侵占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 度良好,其所侵占之物品業經被害人王誌賢領回,兼衡被告 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劉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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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