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德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73
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德安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機車拐杖鎖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劉德安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佔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 第5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由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 第46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並於100 年6 月28日因易服社會 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詎劉德安仍不知警惕悔改,於10 1 年1 月3 日下午3 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龍山寺門口之立法委員候選人陳彥甫臨時競選處前,因債 務糾紛與邵伯祥2 人言語不合,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 體之犯意,持機車拐杖鎖毆打邵伯祥頭部,致邵伯祥受有左 後頭皮挫傷(2x3 公分,紅腫)及左耳擦傷(0.5 公分)之 傷害。
二、案經邵伯祥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檢察官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
二、訊據被告劉德安對於其有於101 年1 月3 日下午3 時20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龍山寺門口之立法委員候選 人陳彥甫臨時競選處前,持機車拐杖鎖毆打告訴人邵伯祥之
客觀事實固坦承不諱,惟辯稱:是告訴人先勒住伊脖子不讓 伊離開,導致伊無法呼吸,當時伊手上剛好有拿機車大鎖, 在掙扎拉扯時才打到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持機車拐杖鎖毆打告訴人邵伯祥頭部 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 第34頁),並經告訴人邵伯祥指述纂詳(見101 年度偵字 第8164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101 年度他字第1806號卷第 2 頁至第3 頁、第21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 ),核與證人徐堯清於偵查中證稱:伊去拿掃把時,有看 到被告蹲下去拿機車大鎖,要去掃地時就看到被告站著, 告訴人的頭就流血並把手舉起來擋2 、3 次等語大致相符 (見同上他字卷第23頁、第24頁),是被告此部分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手持機車 拐杖鎖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㈡又告訴人因遭被告於上開時、地,手持機車拐杖鎖毆打頭 部,因而受有左後頭皮挫傷(2x3 公分,紅腫)及左耳擦 傷(0.5 公分)之傷害,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同上他字卷第4 頁),被告對此傷 害並不爭執,復徵諸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核與告訴人指 述遭被告持拐杖鎖毆打頭部等行為所可能受之傷勢大致相 符,從而告訴人於前開時、地遭被告手持機車拐杖鎖毆打 ,因之受有左後頭皮挫傷(2x3 公分)及左耳擦傷(0.5 公分)之傷害,應屬無疑。
㈢被告雖辯以:是告訴人先勒住伊脖子不讓伊走,妨害伊自 由,伊可能於拉扯、掙扎時打到告訴人等語。惟按刑法第 23條前段規定之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且基 於防衛之意思為之,始屬相當,若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 無傷人之犯意,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 以正當防衛論,若雙方各基於傷害對方之犯意而互毆,均 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以刑法規定之正當防衛,係指行為人對於現在 不法之侵害,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所為之防 衛行為,必以客觀上存在緊急防衛情狀為必要,即具有現 在不法之侵害或攻擊(包括攻擊即將發生、已開始進行或 繼續中),致有必須施以防衛行為之危急情狀,至所謂現 在不法之侵害,雖不以其侵害行為之著手為判斷標準,仍 應以客觀情狀為據,而非防衛者主觀之臆測、想像。經查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此不僅為告訴人所否認,且證人 徐堯清於偵查中係證稱:伊沒有看到告訴人勒被告脖子; 伊是看到被告站著,告訴人頭部流血,手舉起來擋等語(
見同上他字卷第24頁),證人王瑾、黃敏雲、吳忠錚均證 述僅見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皆未提及告訴人有 何勒住被告頸部之舉動(見同上他字卷第21頁至第25頁) ,被告亦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以實其說, 復查無何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行為當時確有防衛自己權 利之必要,是所辯係遭告訴人勒住頸部而妨害自由(亦即 主張存有正當防衛事由)等語,要難謂為有據。況機車拐 杖鎖係有相當重量且質地堅硬之物,被告持之攻擊告訴人 頭部,應足致告訴人受有一定程度之傷害,亦顯非單純抗 拒、防禦,而有主動攻擊告訴人頭部之行為及傷害之故意 ,應甚明確,是被告辯稱係因掙扎才打到告訴人等語,並 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 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 因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竟當眾持機車拐杖鎖攻擊告訴人 頭部,再考量頭部為人體重要器官,被告率爾傷害此部位, 極為危險,所為實有不該,造成告訴人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 苦自係不言可喻,犯後雖坦承有持機車拐杖鎖毆打告訴人之 客觀事實,惟否認有傷害之主觀犯意,又被告願意賠償告訴 人新臺幣(下同)3 萬6 千元,然告訴人請求其賠償30萬元 而未能達成民事上和解等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手段、 所造致傷害僅為左後頭皮挫傷(2x3 公分,紅腫)及左耳擦 傷(0.5 公分)之傷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 用以犯本件傷害犯行之機車拐杖鎖1 支,係被告所有之物, 雖未扣案,惟被告自承尚在其持有中(見101 年度調偵字第 736 號卷第20頁),並經檢察官當庭諭知應妥善保管,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宣告沒收之。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第38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何俏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