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1年度,2923號
TPDM,101,審易,2923,2013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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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定緯
      彭振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028
號、101年度偵字第22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定緯於民國101年1月1日0時3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告訴人高紹庭、陳昇 琥、簡家立發生口角,被告孫定緯彭振維竟與約10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持棍棒、玻璃瓶等物,共同毆 打告訴人高紹庭、陳昇琥、簡家立,致告訴人陳昇琥受有頭 部其他開放性傷口、耳開放性傷口共9.5公分,告訴人高紹 庭則因而受有左臉頰與左下巴挫傷、告訴人簡家立受有右手 食指根部掌背0.5公分裂傷及頭皮、右肩挫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孫定緯、被告彭振維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孫定緯、被告彭振維所涉傷害罪嫌,經檢察官起訴 ,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乃論。茲據告訴人簡家立、陳昇琥、 高紹庭等具狀撤回本件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 (見本院卷第29、40、43頁)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顧正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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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