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333號
公 訴 人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晟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883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預見其從某報紙上刊登徵用職棒轉帳帳戶之分類廣告 所聯繫上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不自行申辦郵 局或銀行帳戶而向他人洽購,係擬供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 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等事實,竟以此事實之發生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另案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 之民國100 年8 、9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新店區七張捷運站 內,將其前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帳號為00 0000000000000 號,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北新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 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新臺幣(下同) 共1 萬元之代價,售予該成年男子使用,嗣該人與同詐騙集 團之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間,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後為如下行為: ㈠該集團遣人於100 年(起訴書誤載為101 年)9 月28日晚上 9 時13分許,佯稱係國泰世華銀行行員,去電涂銘男,謊稱 因帳務記錯需要沖正云云,致涂銘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當 晚9 時21分許,將其帳戶內之29,980元轉出並匯入對方指定 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該集團成員並隨即以提款卡跨行提 領之方式將之提領一空,因而詐欺得手,嗣後,涂銘男發覺 有異,始知受騙。
㈡該集團另遣人於100 年9 月29日下午4 時許,佯稱係中國信 託客服人員,去電李雅寧,謊稱其因在電視購物台購買行車 紀錄器,設定分期付款有誤,需重新設定取消云云,致李雅 寧陷於錯誤,於當日下午5 時42分許,各將其兩帳戶內之29 ,980元轉出並匯入對方指定之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共59,9 60元,起訴書漏載其中一筆),該集團成員並隨即將之提領 一空,因而詐欺得手,嗣因李雅寧於翌日去電聯絡中國信託 客服後,方知受騙。
二、案經涂銘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一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2 年2 月5 日準備及審理程序 中自白無誤,證人即被害人涂銘男、李雅寧亦分於警詢中就 其等遭詐騙之經過及金額陳述甚詳,並有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之開戶申請書、帳戶交易明細表、警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存 匯款單據及警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件為憑,綜合以 觀,被告同時交付上開其申辦之兩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幫助某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2 人詐得上開金額之客觀 事實已明;查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 ,且個人之存款帳戶存簿、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乃關 係該帳戶款項之存取,若非極為信任之親友因急迫情形有立 即使用必要等特殊情形外,否則本可自行開立帳戶使用,自 無須任意向他人收購,個人之帳戶資料,亦無隨便售予他人 之理,參照政府、媒體近來向民眾大力宣導勿因出售帳戶予 他人而成為犯罪集團幫兇之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自難諉為 不知,其亦坦認知道這樣出售帳戶是違法的,是綜觀上開各 節,被告主觀上顯已預見類如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發生,縱 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故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而出售該等帳戶資料予某詐騙集團之成員之情已明,被告 於本院中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三、被告係將其華南銀行及國泰世華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雖可預見該人與 其他共犯(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係從事詐欺取財等 不法行為且縱如此亦不違背本意,然此僅係對其等之詐欺取 財犯行提供助力,並非有何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且尚不能證明被告知悉該人及其集團係從事何種重大犯罪 ,故核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交付華南銀行及國泰 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之行為,幫助正 犯侵害被害人涂銘男、李雅寧2 人之財產法益,故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斟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查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新北 (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年6 月,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68 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0 年3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刑期至101 年2 月12日縮刑期滿,雖現其假釋未 經撤銷(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然被告於 假釋期間故意再犯本案,其假釋嗣後有遭撤銷而有殘刑待執 行之可能(刑法第78條第1 項參照),故就本案尚不宜論以 累犯,僅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顧政府近來為查緝犯罪, 大力宣導民眾勿因出售帳戶或提供資料因而成為犯罪集團之 幫兇,而仍貪圖小利,出售兩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 他人,且造成被害人2 人之金錢損失如上,犯罪所造成之損 害非輕,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素行、生活 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人數與遭詐騙之金 額多寡等一切情狀,復參酌被害人2 人均表示請法官依法判 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末被告已將上開兩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某不 詳之人,此業據被告供述甚詳,既已交付,則上開物品即非 屬被告所有,此外亦別無法定應沒收之事由存在,縱不能證 明該等物品業已滅失,亦無從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