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1年度,239號
TPDM,101,審交簡,239,2013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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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交簡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彥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調偵字第48號),本院受理後(101年度北交簡字第345號)
,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判(101年度審交易
字第657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彥傑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另:㈠犯罪事實部分: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視距良好」予以刪除;⒉補充: 被告葉彥傑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在 現場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自首。㈡證據部分補充:⒈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657號 卷第34頁);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紙;⒋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二、核被告葉彥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松山分 隊員警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接受員警訊問並 承認肇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松山分隊員 警填具之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在卷可憑(見100年度偵字第17186號卷第25頁),被 告嗣未逃避偵審,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 已與告訴人李姵蓉達成調解,此有本院簡易庭調解筆錄1紙 在卷可證(見本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657號卷第21頁),非 無悔意;然依雙方調解內容,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 同)5萬元,於民國101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5千元 ,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但被告並 未完全履行和解條件,僅於101年10月31日給付5千元與告訴 人,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因父親生病,現無能力依約履行 和解內容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反面、第34頁),尚未 能彌補告訴人損害;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 、目的、所生損害、告訴人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劉素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調偵字第48號
被 告 葉彥傑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彥傑於民國100年4月18日18時1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三段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42號前,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機車附載物品,高度 不得超過駕駛人肩部,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葉彥傑 竟疏於注意,未與同方向左側由李姵蓉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且附載物品未依規定,適李 姵蓉亦疏未與被告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葉彥傑遂不慎與李姵 蓉之機車發生輕微相觸,致李姵蓉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



外傷併腦水腫、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
二、案經李姵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彥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李姵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
(五)現場照片33張。
(六)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佳 倫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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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