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重易字,100年度,3號
TPDM,100,金重易,3,2013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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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重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勳
選任辯護人 巨克安律師
被   告 吳敬恒
      駱淑英
      莊素琍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1
9 號、5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勳吳敬恒駱淑英莊素琍,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及補充理由書意旨略以:被告劉恒宏(業經本院發 佈通緝)係大陸地區經營汽車美容業務之上海車亮汽配有限 公司(下稱上海車亮公司)之負責人,其於民國93年7 月間 ,因與設址桃園縣桃園市○○○路0 段0 號6 樓之5 飛騰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另案被告黃 啟瑞(所犯違反銀行法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重 訴字第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11月確定)共同投資大陸地 區「比佛利汽車美容」宜山店而認識,並介紹其姊夫被告陳 建興(業經本院發佈通緝)與另案被告黃啟瑞再投資「比佛 利汽車美容」龍崗店,詎被告陳建興、劉恒宏明知另案被告 黃啟瑞已無意,亦無資力再投資「比佛利汽車美容」其他分 店經營事宜,竟由被告陳建興遊說另案被告黃啟瑞可以合作 經營「比佛利汽車美容合作專案經營契約」方式詐取投資人 財物,被告劉恒宏亦表示可以其在大陸地區所經營「比佛利 汽車美容」加盟店店面作為幌子,供臺灣投資者前來大陸地 區探訪之用,在臺灣推出虛捏大陸地區「比佛利汽車美容合 作專案經營契約」商品進行銷售,以詐取財物,經另案被告 黃啟瑞認有暴利可圖,而為下列行為:
(一)被告劉恒宏、陳建興與另案被告黃啟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將虛捏之大陸地 區「比佛利汽車美容」加盟店分割成數單位後,擬定以投 資人可分得投資店的百分之50營收,為期3 年之誘人虛偽 條件,引誘不特定投資人購買,並商妥由被告劉恒宏、另 案被告黃啟瑞各占詐得款項百分之50後,即由另案被告黃 啟瑞返臺銷售上揭虛捏不實汽車美容商品,並於 93 年 9 月 5 日聘請當時尚不知情之另案被告林志昇(所犯違反 銀行法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8 年度上重訴字第 6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 年 6 月確定)擔任飛騰公司負責銷



售前揭「比佛利汽車美容合作專案經營契約」之臺北辦事 處處長。嗣另案被告黃啟瑞於同年 11 月間起允諾當下已 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另案被告林志昇,以每單位可抽取新臺 幣(下同) 4 萬 2,000 元之利潤加入,並於其與被告劉 恒宏、陳建興於 94 年 2 月 22 日合資成立設址臺北市 ○○區○○○路 0 段 00 0 號 3 樓比佛利國際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比佛利公司)後,給與另案被告林志昇比 佛利公司百分之 15 乾股為條件,聘其為比佛利公司總經 理,即與被告劉恒宏、陳建興及另案被告林志昇共同承前 揭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除將已成立之「比佛利汽車 美容」宜山店分割成數個投資單位對外銷售外,並先後虛 捏不實的青浦城中店、浦東張江店、江蘇昆山店、上海楊 高店、上海泗涇店、上海三泉店、上海珠城店(原蓮花店 )、上海喜定金沙店(原萬體店)、上海春申店(原虹莘 店)、上海漕寶店(原宋園店)、上海顧戴店(原田林店 )、北京廊坊店、濟南燕子山店、上海浦東周浦店、江蘇 南通店、江蘇徐州民富店、南京建鄴店、江蘇木瀆店、西 南重慶總部等分店,將上開實非飛騰公司或比佛利公司投 資設立之分店,分割成 50 至 250 個不等的單位數,由 另案被告黃啟瑞、林志昇以每單位 10 萬元至 12 萬元不 等之價格,在臺灣以飛騰公司、比佛利公司名義,分別對 不特定之客戶進行銷售。被告陳建興則商由與其同有上揭 詐欺取財概括犯意聯絡之被告吳敬恒擔任其在臺代理人及 比佛利公司之監察人,行使其權益。另案被告黃啟瑞則僱 用與其有犯意聯絡之被告駱淑英(原名駱淑瑛)擔任財務 會計主管,負責處理公司帳款,並匯款與不詳真實姓名、 年籍,綽號「東東」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等事宜。(二)另案被告黃啟瑞、林志昇謀議既定後,即分別邀約與其有 共同上揭詐欺取財概括犯意聯絡之被告林明勳莊素琍加 入處理銷售事宜,並謀議以每賣出1 單位投資商品,銷售 主管可分得銷售金額約百分之40,銷售業務員可分得6, 000 元至1 萬5,000 元不等高額業務獎金之方式,吸收業 務人員加入。被告吳敬恒除擔任陳建興之在臺代理人、比 佛利公司監察人外,復擔任臺北復興辦事處之負責人;被 告林明勳於加入後即擔任比佛利公司董事及桃園世貿辦事 處負責人;被告莊素琍則擔任臺北忠孝、嘉義、臺南、高 雄、新莊等各辦事處之負責人,由各辦事處負責人再陸續 招募如附表一編號2 以外所示不知情之業務員即另案被告 黃冠傑(所涉違反銀行法等罪嫌,經高院以98年度上重訴 字第63號判決無罪確定)、曾睦軒、李莉真、陳美文、黃



秀香、童雅惠(所涉違反銀行法等罪嫌,經高院以98年度 上重訴字第63號判決無罪確定)及戴嘉蓉、吳姬娜、洪福 祥等,對外銷售被告劉恒宏、陳建興與另案被告黃啟瑞、 林志昇所規劃之上開虛捏不實投資商品。另案被告黃啟瑞 、林志昇為說服投資人購買上開商品,更製作誇大不實之 「比佛利汽車美容」合作經營企畫案、各直營店營收明細 表、營業分析表、權益對帳單,並邀約客戶及員工至大陸 地區參觀劉恒宏所安排實際由他人在大陸地區投資開設之 加盟店,作為取信於客戶之幌子,並由被告吳敬恒、林明 勳、莊素琍向不特定客戶誇稱已取得「美國比佛利汽車美 容」授權,將於中國大陸地區各省市開設百餘家汽車美容 及維修中心據點,投資 1 單位 10 萬元至 12 萬元本金 ,每單位每月可獲取 5,000 元至 7,000 元不等之紅利, 且每季發放一次等情,致被告林明勳與如附表一編號 2 以外所示之不知情員工分別向蔡明志黃德龍、鄧雪美、 黃彥惠、鍾永華、黃玉霞、周愉祖、張晉誠、陳錫銘、黃 美寶、鍾國維等誇稱上情,使蔡明志黃德龍、鄧雪美、 黃彥惠、鍾永華、黃玉霞、周愉祖、張晉誠、陳錫銘、黃 美寶、鍾國維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業務 員購買上開投資商品,參與投資「比佛利汽車美容合作專 案經營契約」商品,並支付款項。
(三)另案被告黃啟瑞、林志昇明知黃德龍蔡明志、鄧雪美、 黃彥惠、鍾永華、黃玉霞、周愉祖、張晉誠、陳錫銘、黃 美寶、鍾國維所交付之投資額根本並未匯至大陸地區開設 汽車美容店,大陸地區之分店亦未曾匯回任何營收回臺灣 ,即投資人所支付之款項,除了少部分用來發放與初期加 入之客戶作為紅利,及支付各分處負責人之高額業務獎金 外,餘額則由其與被告劉恒宏以借款、暫支等不同名義朋 分取得,並由被告駱淑英負責將被告劉恒宏、陳建興等人 應分得之款項匯款與被告劉恒宏、陳建興2 人。嗣於94年 3 月間,被告劉恒宏、陳建興擬退出上開計畫,並要求取 走比佛利公司百分之50的資金,但另案被告黃啟瑞、林志 昇不同意,雙方因而決裂。然依照前開與客戶間之投資協 議,後續仍須發放大筆營收紅利,但在實際上無任何營收 之情況下,根本無力為之,遂由另案被告林志昇至上海與 被告劉恒宏之弟劉嘉龍商談加盟車霸汽車美容。另案被告 黃啟瑞則委由另案被告林志昇擔任汽車旅館事業部執行長 、被告吳敬恒擔任旅社事業部執行長、被告林明勳擔任養 生館發展部執行長、被告莊素琍擔任汽車美容部執行長後 ,成立 5 人小組(下稱 5 人小組),成為比佛利集團的



最高領導人,以同一方式繼續對外銷售「比佛利汽車美容 合作專案經營契約」,並為繼續向不特定投資人吸收資金 ,而另案被告黃啟瑞、林志昇與被告吳敬恒林明勳、莊 素琍續承前開犯意,由另案被告黃啟瑞於 94 年 8 月間 以未依法辦理設立登記之「天滿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SKYFULL GR OUP LIMITED 」為名,以上開模式由各據點 業務員工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豪宅經典汽車旅館經營合 作契約」,每單位本金 10 萬元至 12 萬元不等,預定高 雄凱旋路旅館之總銷售單位數為 3,000 個單位數,復於 94 年 11 月間,另案被告林志昇升任為比佛利公司副董 事長,被告莊素琍則取代另案被告林志昇升任為比佛利公 司總經理。被告吳敬恒林明勳莊素琍與另案被告黃啟 瑞、林志昇等人均明知比佛利公司並未實際購買土地建築 旅館經營,且無建築旅館經營之真意,但卻由比佛利公司 製作內容不實之比佛利國際集團豪宅經典旅館、專業汽車 美容投資說明書宣傳文宣,渠等明知「比佛利汽車美容」 在臺灣並無分店,在大陸雖有宜山、龍崗店,但已與被告 劉恒宏、陳建興等人決裂,比佛利公司在大陸地區復未投 資任何其他分店,但卻於文宣中強調臺灣現有加盟店 181 家、特約店 526 家、大陸已近 200 家,讓投資人誤以為 該公司規模及運作均有相當之水準,於文宣並以投資零風 險、回收有保障、增值有市場、獲利有空間等空洞文字, 每投資一單位本金 10 萬元,每月可獲取最低營收 1,500 元之紅利之高利潤,誘使不特定投資人繼續投資。惟銷售 情形日減,自 95 年第 1 季起之紅利無法發放,總計另 案被告黃啟瑞、林志昇與被告吳敬恒林明勳莊素琍等 人以上開方法銷售「比佛利汽車美容合作專案經營契約」 、「豪宅經典汽車旅館經營合作契約」投資商品共約 3,494 單位,共詐得資金逾 3 億 4,940 萬元。嗣於 95 年 5 月 29 日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如附表二 所示之搜索地點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知上情。(四)綜上,因認被告林明勳吳敬恒駱淑英莊素琍共同涉 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 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無非以被告吳敬恒於偵查及另案審判中之供述;被告駱淑英 於偵查及另案審判中之供述;被告林明勳於偵查及另案審判 中之供述;被告莊素琍於偵查及另案審判中之供述;另案被 告黃啟瑞於另案審判中之供述;另案被告林志昇於另案偵查 及審判中之供述;另案被告黃冠傑、張壹晴、方宣茹、童雅 惠於另案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蔡明志、鄧美雪、黃彥惠、 鍾永華、周愉祖、張晉誠、陳錫銘、鍾國維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何宗祖、吳姬娜、劉嘉龍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陳立 瑜、陳永安於另案審判中之證述;比佛利公司設立登記資料 、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飛騰公司/ 比佛利公司組織 架構圖;比佛利公司公司組織、業務組織表;飛騰公司網頁 資料;比佛利汽車美容影片簡介;飛騰公司組織圖及業務簡 介;95年6 月30日被告劉恒宏自白書;2004年10月24日上海 車亮公司與飛騰公司合作協議書、合作經營合同書、代理權 合約、股權買賣及換股合約書;2005年9 月20日上海車亮公 司致飛騰公司函;證人何宗祖之陳述書及被告劉恒宏生活照 乙張;被告陳建興致被告吳敬恒之電子郵件;躍動比佛利專 案合約書、上海躍騰企業管理有限公司認購憑證、豪宅經典 旅館合作經營專案合約書;比佛利國際集團豪宅精品旅館專 業汽車美容招募說明書;美國比佛利專業汽車美容合作經營 企劃案;中央銀行外匯局96年1 月19日台央外捌字第000000 00 00 號函暨其附件;飛騰比佛利公司2005年4 月份各營業 分析表、各直營店營收明細表;被告駱淑英製作之交接清單 、暫借款明細表及帳冊等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存款 存根;94年11月10日聘任證書;被告莊素琍帶領之業務員名 單;被告莊素琍提出之補充說明;比佛利專案委託收代付確 認書;臺灣銀行94年12月16日、95年3 月24日、95年5 月4 日匯出匯款回條聯;告訴人鍾國維臺灣銀行、日盛銀行存摺 影本;告訴人鍾國維之妻賴葉青日盛銀行存摺影本等件,資 為論據。
四、被告及辯護人之答辯:
(一)訊據被告林明勳對於其曾擔任比佛利公司董事及桃園世貿



辦事處負責人等情,均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上揭詐欺 之犯行,並辯稱:伊是於93年底進去比佛利公司,當時是 黃啟瑞邀請伊的,伊在桃園開了一個辦事處,一開始沒有 簽代銷合約,後來黃啟瑞說要簽代銷合約,簽約內容就是 代銷比佛利汽車美容契約,後來就是代銷豪宅經典汽車旅 館,所有支出都要伊自己支出,當時抽佣一開始是給伊32 元,最高有到40元。當時黃啟瑞有找伊去大陸看,伊也不 疑有他,自己也投資了。後來於94年間,黃啟瑞說要在高 雄租一塊地蓋天使旅館,當時有租地的契約,也有到高雄 去看,也有請設計師畫圖給我們看,所以我們才去做,我 們想說這個是另外在臺灣投資作汽車旅館。到了95年1 月 ,黃啟瑞說當時公司商標有點問題,所以請伊暫時擔任公 司董事,伊不知道怎麼回事就擔任了,後來到95年4 月底 黃啟瑞就跑掉。我們沒有說要去騙人,黃啟瑞也有帶我們 去大陸看,當初伊有去上海、深圳看過,包括劉恒宏的總 店,至於黃啟瑞說這些是騙人的或大陸沒有分店的這些事 ,我們是在法院看到資料才知道。所謂的5 人小組,伊負 責養生館只是稱號,伊從來沒有從總公司領到任何車馬費 或薪資,並沒有5 人小組,所謂的5 人小組就是黃啟瑞拜 託伊去作養生館的事情。伊所謂的林志昇找我們開業務會 議,是指林志昇會來問我們那邊的業績,林志昇可能跟伊 說哪個點有幾個單位,問我們有多少客戶,有多少單位。 伊不知道鍾國維於95年5 月4 日自臺灣銀行匯款12萬元與 王松貞,及另給付33 萬 元現金投資「豪宅經典汽車旅館 經營合作契約」之款項等情,伊沒有收到那筆款項。伊沒 有詐欺,且當時黃啟瑞在法院的時候也有承認他都是騙我 們的等語。其選任辯護人之辯護要旨略以:黃啟瑞之前所 做的筆錄,講的很清楚本件被告林明勳他們完全不知情, 第一個被詐騙的就是被告林明勳自己,他們是被黃啟瑞矇 騙的。林明勳都有到上海等地去看,黃啟瑞說他都是利用 這個包裝的很好去欺騙外人,林明勳原本是負責代銷的人 ,只是後來被黃啟瑞把林明勳拉去當董事。雖林明勳在整 個事情過程中有去進行查訪的工作,但是黃啟瑞他們是報 喜不報憂,把所有詐騙都包裝很好,讓幹部無法發現,是 被告林明勳沒有為自己不法所有的意圖等語。
(二)訊據被告吳敬恒對於其於93年12月起擔任比佛利公司臺北 復興辦事處負責人,對外職稱為副總,於95年1 月前亦擔 任比佛利公司監察人,於95年1 月起亦擔任比佛利公司董 事等情,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上揭詐欺之犯行,並 辯稱:伊接觸比佛利汽車美容的案子是93年的12月,是經



由陳建興先生介紹,這個商品在市場上已經有一段時間, 當初是因為飛騰公司有給我們看比佛利汽車美容在上海開 立的汽車美容店,公司也有營利事業登記證,每個合約都 有辛武律師做見證,且當初飛騰原來的客戶也都有拿到他 們應該有的紅利,所以伊個人認為這些所有程序都符合法 律的規範,伊才會進去這家公司做業務的工作。黃啟瑞曾 表示伊並沒有參與這個比佛利公司的運作。伊係於93年12 月間,經陳建興介紹伊認識黃啟瑞、林志昇,嗣後於94年 1 月份左右,伊有去參加飛騰公司的尾牙,當時沒有比佛 利公司,但現場已經有很多單位的業務,當時有人跟我們 說在大陸發展的很不錯、有一定的規模。之後,伊是於94 年2 月進入飛騰公司,伊也是成立外部辦事處,幫飛騰公 司處理代銷業務,代銷汽車美容投資案。伊從頭到尾都是 在復興辦事處,之前陳建興說其沒有辦法擔任監察人,遂 於94年2 月時,陳建興委託伊暫代監察人,說94年5 月會 找人來頂替伊,後來陳建興在94年5 、6 月的時候,有發 信件給伊說他已退出比佛利經營,伊知道這件事情後,有 請黃啟瑞要變更伊的監察人身份,但黃啟瑞說公司成立未 滿1 年,不能更改,所以一直拖到95年1 月底左右,黃啟 瑞才發存證信函給伊說可以更改,也已經更改。後來黃啟 瑞又對伊說找不到人當董事,要伊幫忙頂 1、2 個月,那 天並沒有正式的會議,只是叫我們簽董事願任書,到 95 年 2、3 月的時候,黃啟瑞就常常找不到人,伊覺得怪怪 的,所以伊就發存證信函終止董事職務,所以伊的比佛利 公司董事職務於 3 月底之前就已經終止。伊在復興辦事 處的職稱為副總,負責辦事處的行政、業務督導,沒有薪 水,我們是自負盈虧。業務推展出去的錢初期交給飛騰公 司,後來成立比佛利公司後,我們仍請客戶直接匯款給飛 騰公司,公司確認款項後,才會分佣金給我們,我們是以 佣金為收入。佣金是整個案子的 4 成左右。每個月各個 辦事處業務主管都要跟林志昇開會,報告大陸開店事宜, 但我們不知道大陸開什麼店,是林志昇告訴我們大陸哪裡 要開店、開什麼店,我們才會去推行業務。伊不知道 94 年 12 月間,黃啟瑞有找林志昇、林明勳莊素琍與伊成 立 5 人小組一事。伊否認係陳建興在臺灣的法定代理人 ,伊不知道陳建興的印章在哪,陳建興沒有請伊在公司行 使任何權利等語。
(三)訊據被告駱淑英對其於94年4 月23日起至95年3 月31日止 之期間擔任比佛利公司財務部副理之事實,坦承不諱,惟 堅決否認有上揭詐欺之犯行,並辯稱:飛騰公司剛剛開始



成立的時候,伊不在這家公司任職,飛騰公司設立日期是 92年10月開始。伊是成立比佛利公司的時候,才到這家公 司任職,之前飛騰公司賣比佛利汽車美容已有一段時間, 所有的合約都是在飛騰公司,伊是後期才接觸飛騰公司, 不論是帳本、登帳、離職證明都可以證明伊接的時間很短 。伊於比佛利公司任職期間擔任會計,之前伊剛接手的時 候,比佛利還沒有任何的進帳,只有飛騰公司的帳要處理 ,還有一個富逸公司的廠商要付款。比佛利公司剛成立, 還沒有賣任何東西,但總經理林志昇說把錢存到比佛利公 司帳戶內。比佛利公司部分,是從飛騰公司轉帳進入比佛 利公司支付員工薪資、公司日常支出例如水電房租等。至 於紅利發放是到後來的時候,因為飛騰公司及比佛利公司 是同一個老闆黃啟瑞,飛騰公司已經有在賣產品,黃啟瑞 就叫伊把飛騰公司的進帳轉入比佛利公司帳戶內,之後紅 利發放就從比佛利公司轉帳。伊一進比佛利公司就是財務 部副理,之後職務就沒有變動。伊沒有看過躍動比佛利專 案合約書、上海躍騰企業管理有限公司認購憑證、豪宅經 典旅館合作經營專案合約書,伊與其他被告間並無共同基 於不法犯意聯絡。伊所製作之交接清單、暫借款明細表及 帳冊等資料中,雖有9 千7 百多萬這個金額,但當初因為 比佛利公司沒有資金,所以林志昇就從飛騰公司陸續轉進 及轉出,真正伊經手的金額沒有這麼多,因為若要支援比 佛利的行政費用,就會從飛騰公司轉帳。伊只是單純受僱 公司,沒有詐欺事實,伊也沒有任何銷售行為等語。(四)訊據被告莊素琍對於其曾擔任比佛利公司臺北忠孝、嘉義 、臺南、高雄辦事處之負責人,並於94年11月間起擔任比 佛利公司總經理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上揭詐 欺之犯行,並辯稱:整個販賣的行為是飛騰公司所為,但 我們任職的是比佛利公司,因為是同一個老闆黃啟瑞,我 們做的是業務銷售部分。伊是於93年10月、11月左右進飛 騰公司做業務,後來成立比佛利公司,比佛利公司是要做 旅館部分,這部分有去談承租,也有請設計師設計。我們 有去跟地主承租地20年,也有去找設計師,老闆怎麼想伊 不清楚。我們剛開始是做業務,有賣過飛騰公司的商品, 我們進飛騰公司時,這個業務行為已經在進行中。伊於加 入之前,有去上海看這些店,伊自己也有投資,所以這整 個事情實際上我們也是被害者。關於豪宅規劃這個部分, 事實上沒有人跟伊討論,伊只是被告知而已。飛騰公司依 合約規定應至多募集2 億元,但實際募集總額多少,伊是 說有的店有超收,並沒有說總額是多少,因為伊也不知道



總額,這個超出伊的工作範圍。對於黃啟瑞、林志昇、吳 敬恒、林明勳與伊共同組成 5 人小組,負責「豪宅經典 迄車旅館經營合作契約」決策事宜乙節,伊是從黃啟瑞出 庭,伊才第一次聽到 5 人小組,其餘的伊都不知道。5 人小組只是工作分配,事實上並沒有所謂的 5 人小組, 是黃啟瑞指派任務而已,伊也不是飛騰公司或比佛利公司 之股東。伊負責林志昇底下業務,負責對外招募,關於可 抽取 3 萬元佣金部分,是林志昇拿的。比佛利國際集團 豪宅精品旅館專業汽車美容招募說明書不是我們做的,都 是公司提供的資料,而且伊自己作業務也沒有引用過這個 資料。伊否認檢察官指控之詐欺部分,伊有到上海跟深圳 去看過現場,黃啟瑞欺騙我們的這些事情我們都不了解等 語。
五、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經查,下列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 證據中,部分係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吳敬恒、駱 淑英、莊素琍及被告林明勳與其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 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 ,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 159 條之 5 第 2 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查被告莊素琍受另案被告林志昇之邀約而加入飛騰公司, 並曾擔任比佛利公司臺北忠孝、嘉義、臺南、高雄、新莊 辦事處之負責人,對外職稱為副總,並於94年11月間起擔 任比佛利公司總經理;被告林明勳受另案被告黃啟瑞之邀 約加入飛騰公司,並擔任桃園世貿辨事處負責人,對外職 稱為副總,亦於95年2 月間曾擔任比佛利公司董事;被告 吳敬恒於93年12月起擔任比佛利公司臺北復興辦事處負責 人,對外職稱為副總,於95年1 月前亦擔任比佛利公司監 察人,於95年1 月起復擔任比佛利公司董事;被告駱淑英 曾於94年4 月23日起至95年3 月31日止之期間擔任比佛利 公司財務部副理等情,業據上開被告莊素琍林明勳、吳



敬恒、駱淑英分別自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志昇 (見本院 96 年度重訴字第 64 號卷,下稱本院 96 年度 卷〈三〉第 196 頁至第 215 頁)、黃啟瑞(見本院 96 年度卷〈三〉第 198 頁背面至第 213 頁背面)於本院 96 年度重訴字第 64 號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 ,並有卷附比佛利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臺北市政府營利事 業登記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7 年度他字第 10683 號卷,下稱 97 他卷第 279 頁)、飛騰公司 / 比 佛利公司組織架構圖(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5 年 度偵字第 22711 號卷,下稱 95 偵卷一第 11 頁)、比 佛利公司組織、業務組織表(見 95 偵卷一第 134 頁至 第 135 頁)、被告莊素琍 94 年 11 月 10 日聘任證書 (見 95 偵卷一第 108 頁)、被告莊素琍帶領之業務員 名單(見 95 偵卷一第 136 頁)等件在卷可稽。次查, 被告莊素琍吳敬恒林明勳及黃博警、曾慶弘、張嘉峰陳俊臣、黃冠傑、童雅惠、曹千金、張壹晴、邱翠鈿、 陳宇柔、方宣茹、葉淑芬、鄭清文、涂文泉、彭美玉等人 均曾按飛騰公司或比佛利公司之規定方式銷售比佛利汽車 美容店投資經營契約或豪宅經典旅館經營契約等投資商品 予客戶抽取業務獎金,以及上開被害人係分別透過比佛利 公司之業務人員,購買宣稱由飛騰公司或比佛利公司在大 陸地區開設之上海宜山、深圳龍崗、青浦城中店、浦東張 江店、江蘇昆山店、上海楊高店、上海泗涇店、上海三泉 店、上海珠城店(原蓮花店)、上海喜定金沙店(原萬體 店)、上海春申店(原虹莘店)、上海漕寶店(原宋園店 )、上海顧戴店(原田林店)、北京廊坊店、濟南燕子山 店、上海浦東周浦店、江蘇南通店、江蘇徐州民富店、南 京建鄴店、江蘇木瀆店、西南重慶總部等汽車美容加盟店 或高雄凱旋路豪宅經典旅館投資商品等情,均為被告莊素 琍、吳敬恒林明勳駱淑英等人所不爭執,並分據證人 張晉誠、袁立中林緯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5 年度他字第 3348 號卷,下稱 95 他卷一第 126 頁至 第 128 頁)、蘇俊恒、林顯洋、段凱隆、林玿賢、徐宇 凡、陳延宗葉蘇滿、顏月珊(以彭聖元名義投資)、曾 科諳、鄭浩任、陳潤台(見 95 偵卷二第 6 頁至第 9 頁 、第 20 頁至第 23 頁、第 39 頁至第 43 頁、第 65 頁 至第 68 頁、第 79 頁至第 82 頁、第 95 頁至第 98 頁 、第 101 頁至第 103 頁、第 107 頁至第 109 頁、第 124 頁至第 127 頁、第 137 頁至第 139 頁、第 154 頁 至第 156 頁);翁重祺、陳雅惠、黃駿逸、郭莉秀、陳



東成、廖大穎、廖建銘、呂嘉富許裕祥、林子富、葉家 慶、郭志忠林家鴻吳麗麗、張清淇、沈寶蓮黃渝珊 、王河山、廖家銘、許明祥、鍾國維、蔡珊莉、余淑惠潘坤杰、鍾秀芳、宋慧君、段景森王紹慈、譚楚君、邱 秀鳳、周嘉進、謝孟貞、許美貞、蔣正延、李文賢、張瓊 文、周美秀張正欣張聖政林彥州、蔡逢懋(見刑警 大隊函卷第 84 頁至第 289 頁);金善玉、莊志偉、陳 旭裕、朱世琪、鄭仁傑、鍾瑞茗、陳素敏、郭惠嘉、黃淑 霞、曾紹昌、黃義仁劉維新、黃偉財、張麗俐、黃彥惠 、賴建霖、賴星同、林育誼吳明理黃邁綸林添發、 洪福祥、吳姬娜簡美香、吳鳳敏、倪鏡芙、邱麒禎、徐 瑞山、蔡慶憲陳雪茹(見刑大偵七隊卷〈一〉第 1 頁 至第 59 頁、第 74 頁至第 76 頁、第 116 頁至第 119 頁、第 145 頁至第 147 頁、第 173 頁至第 175 頁、第 226 頁至第 229 頁、第 277 頁至第 280 頁、第 288 頁 至第 291 頁、第 319 頁至第 321 頁、第 349 頁至第 352 頁、第 362 頁至第 400 頁);閻瑞莉、彭雅慧、陳 靜儀、陳采媛、余遠毅、莊大慶、林文祥、簡志仁、陳啟 賢、羅仕林、翁利萍、賴彥芳、張麗芬、王春珠、邱陳爐呂長鐘、周愉祖、張坤鍵蘇風、蕭裕政、魏永豐、莊 文宗、楊雅鈞、劉玉涵、許褚燕鳳、鄭清文、黃文正、李 昌驊、葉王貴妹徐同寶、邱雅婉、許超群、黃正宏、林 揚山、游億斌、宋孟哲、楊進昆、林鳳珠、陳美雪、陳茂 宗、陳德育、倪學良、張美桂、劉金、紀金山羅俊良路奎琛、王淑音、許洛瑜、杜淑玉、李啟瑞、鄧雪美、周 柏俊、李明珠、梁耀宗、張婉君、姚兩杰、程家平、吳秀 慧、林豐誠呂佩育、陳錫銘、毛起鳳、謝祥文、卓佳蓁 、陳珮如、何忠翰、廖錫禧劉如娟蔡明志(見刑大偵 七隊卷〈二〉第 1 頁至第 380 頁);方家昌、李佳慧、 楊宜郎、吳明和、葛思惠、李明珠、陳信昇、翁禎櫻、胡 力允、簡玉珍、蔡春來、汪德芬、謝錦煥、賴進利、連紫 惠、蘇旭宏、古壽惠、黃兆緣、謝蕙雯鍾永華、鄭漢霖 、吳福文(見中正一分局偵查卷第 59 頁至第 63 頁、第 109 頁至第 111 頁、第 147 頁至第 150 頁、第 161 頁 至第 164 頁、第 172 頁至第 175 頁、第 203 頁至第 207 頁、第 236 頁至第 239 頁、第 251 頁至第 255 頁 、第 272 頁至第 276 頁、第 292 頁至第 296 頁、第 313 頁至第 315 頁、第 326 頁至第 329 頁、第 330 頁 至第 333 頁、第 339 頁至第 342 頁、第 343 頁至第 346 頁、第 355 頁至第 358 頁、第 359 頁至第 363 頁



、第 364 頁至第 367 頁、第 382 頁至第 385 頁、第 395 頁至第
398、第 403 頁至第 407 頁)等人於警詢時,以及證人 陳世軒、侯佩伶(見 95 偵卷三第 90 頁至第 91 頁、第 101 頁至第 10 2 頁;95 偵卷四第 5 頁);陳興旺、林 惠鴻、林建宏、朱日千、林盟傑、陳建沅、黃淑芬、陳偉 松、林倩妤、蕭玲玲、蕭宇倫、黃昊仁、鍾文弘、游喬文 、康家翔、曾菁菁葉麗美李雅琳劉建元陳琪元、 劉淑美等人於警詢(見中正一分局偵查卷第 25 頁至第 29 頁、第 42 頁至第 45 頁、第 33 頁至第 36 頁、第 50 頁至第 53 頁、第 55 頁至第 58 頁、第 114 頁至第 117 頁、第 132 頁至第 135 頁、第 126 頁至第 129 頁 、第 151 頁至第 154 頁、第 183 頁至第 187 頁、第 188 頁至第 192 頁、第 197 頁至第 200 頁、第 212 頁 至第 216 頁、第 258 頁至第 262 頁、第 265 頁至第 269 頁、第 283 頁至第 286 頁、第 303 頁至第 307 頁 、第 319 頁至第 323 頁、第 347 頁至第 350 頁、第 378 頁至第 381 頁、第 386 頁至第 389 頁)及偵查中 (見 95 偵卷四第 5 頁、第 6 頁、第 9 頁、第 13 頁 、第 14 頁、第 28 頁至第 29 頁、第 32 頁)證述綦詳 ,且有卷附豪宅精品旅館專業委託代收代付確認單(見 95 偵卷二第 94 頁)、陳世軒之日盛銀行匯款回條聯、 土地銀行之入戶電匯申請書(見 95 偵卷三第 100 頁) 、上海躍騰企業管理公司認購憑證(見 95 偵卷二第 10 頁至第 11 頁、第 24 頁、第 74 頁、第 90 頁、第 104 頁至第 105 頁、第 112 頁、第 118 頁、第 141 頁、第 149 頁、第 158 頁;95 偵卷三第 109 頁、第 169 頁至 第 170 頁;95 偵卷五第 41 頁;刑大偵七隊卷〈一〉第 60 頁、第 66 頁至第 67 頁、第 83 頁、第 89 頁、第 95 頁至第 96 頁、第 102 頁至第 103 頁、第 109 頁、 第 115 頁、第 125 頁、第 131 頁、第 137 頁至第 138 頁、第 144 頁、第 158 頁至第 159 頁、第 165 頁、第 171 頁至第 172 頁、第 181 頁、第 187 頁、第 193 頁 至第 194 頁、第 200 頁、第 206 頁、第 212 頁、第 218 頁、第 224 頁至第 225 頁、第 287 頁、第 298 頁 至第 299 頁、第 305 頁、第 311 頁至第 312 頁、第 327 頁、第 333 頁、第 339 頁、第 354 頁、第 383 頁 ;刑大偵七隊卷〈二〉第 30 頁、第 40 頁、第 59 頁、 第 153 頁、第 164 頁、第 217 頁、第 222 頁、第 262 頁、第 300 頁、第 313 頁至第 314 頁、第 317 頁至第



318 頁;中正一分局偵查卷第 49 頁、第 54 頁、第 72 頁、第 130 頁至第 131 頁、第 142 頁、第 158 頁、第 176 頁、第 193 頁、第 270 頁、第 300 頁、第 312 頁 、第 324 頁、第 369 頁、第 409 頁)、躍騰比佛利專 案合約書(見 95 偵卷二第 13 頁至第 17 頁、第 69 頁 至第 73 頁、第 119 頁至第 123 頁、第 129 頁至第 136 頁、第 144 頁至第 147 頁、第 150 頁至第 153 頁 、第 160 頁至第 165 頁;95 偵卷三第 92 頁至第 95 頁、第 110 頁至第 115 頁、第 165 頁至第 168 頁;95 年度偵卷四第 155 頁至第 156 頁;95 偵卷五第 26 頁 至第 30 頁、第 36 頁至第 40 頁、第 85 頁至第 96 頁 ;刑大偵七隊卷〈一〉第 61 頁至第 65 頁、第 84 頁至 第 88 頁、第 90 頁至第 94 頁、第 97 頁至第 101 頁 、第 104 頁至第 108 頁、第 110 頁至第 114 頁、第 120 頁至第 124 頁、第 126 頁至第 130 頁、第 132 頁 至第 136 頁、第 139 頁至第 143 頁、第 148 頁至第 157 頁、第 160 頁至第 164 頁、第 166 頁至第 170 頁 、第 182 頁至第 186 頁、第 188 頁至第 192 頁、第 195 頁至第 199 頁、第 201 頁至第 205 頁、第 207 頁 至第 211 頁、第 213 頁至第 217 頁、第 219 頁至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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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比佛利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