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603號
TPDM,100,訴,603,2013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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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六郎
選任辯護人 邱碩松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253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執業律師,前受徐添財(已歿)委任,於徐添財祭祀公業范開蘭公管理人范振星間返還定金民事訴訟事件中 ,擔任徐添財之訴訟代理人。前開民事訴訟事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96年度重上字第370 號判決祭祀公業范開蘭公管理人 范振星應給付徐添財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及自95年2 月 10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復 經最高法院於97年7 月17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判決駁 回祭祀公業范開蘭公管理人范振星之上訴確定。嗣徐添財於 97年9 月4 日死亡,甲○○即於97年10月15日(起訴書誤載 為97年7 月29日),代理徐添財之法定繼承人丁○○、辛○ ○、戊○○、丙○○、徐振修等人,對祭祀公業范開蘭公管 理人范振星所有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97年度執六字第71386 號案件受理執行。二、徐添財生前另曾先後向己○○借款700 萬元、90萬元,並簽 發同額本票2 紙予己○○為擔保,而後該等債務屆期未獲清 償,經己○○分別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及核發支付命令確定 取得執行名義後,因見有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之債權可供執行 ,乃向法院聲請對徐添財繼承人丙○○徐振修、丁○○ 等人為強制執行,並經法院對上開執行債權核發扣押命令。 詎甲○○明知其未經辛○○、丁○○、戊○○、丙○○、徐 振修之法定代理人乙○○(下稱辛○○等5 人)之同意或授 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於98年6 月2 日, 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5 樓其所經營之律師事務所內 ,擅自以辛○○等5 人之名義,製作「債權移轉契約」,並 指示其不知情之助理庚○○,在該契約中接續蓋用辛○○等 5 人先前為上開強制執行案件,而授權甲○○刻用之「辛○ ○」、「丁○○」、「戊○○」、「丙○○」、「乙○○」 之印章於該債權移轉契約上,以表示辛○○等5 人均同意將 上開債權讓與不知情之石朝輝之旨,並於98年6 月25日向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六字第71386 號案件提



出而行使,使己○○無從就該債權為扣押而受清償,足生損 害於辛○○等5 人及己○○。嗣經己○○以前揭債權移轉損 害其債權為由,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辛○○ 等5 人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辛○○等5 人並無製作 或授權他人製作該債權移轉契約,而以該署99年度調偵字第 1618號對辛○○等5 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始循線查悉上情 。
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呈請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 明定。本件判決下所引用證人石朝輝、辛○○、丁○○、戊 ○○、丙○○、乙○○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均屬傳 聞證據,惟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業已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憑信 性,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人 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而其餘所依 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 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未經辛○○等5 人之 同意或授權,製作債權移轉契約,於契約上載明辛○○等5 人均同意將繼承所得之上開對祭祀公業范開蘭公管理人范振 星之1500萬元債權轉讓於石朝輝之旨,並指示其助理庚○○ 用印,嗣持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六字 第71386 號案件陳報債權移轉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徐添財生前曾向案外人洪祖祺借款 以支付伊訴訟費用,為償還借款,徐添財乃於遺囑中表示將 上揭債權之一半讓與洪祖祺,故徐添財之繼承人只能繼承系 爭債權一半;伊對祭祀公業范開蘭公管理人范振星所有土地 聲請強制執行時,曾多次接到不詳來電騷擾,祭祀公業管理 人甚且來電或親至事務所來,告稱有不詳之人向之追討徐添 財的債務,伊為徐添財之遺囑執行人,思及徐添財生前再三 要求伊保障系爭債權以照顧乙○○,且為維護徐添財繼承人 之權益,乃與石朝輝簽訂債權移轉契約,真意係將徐添財繼 承人所分得之該一半債權信託予石朝輝,伊認為此舉為遺產



的管理行為,屬於遺囑執行人之職權,故未事先知會辛○○ 等5 人,然伊並無損害辛○○第5 人之意圖云云。經查:(一)被告於徐添財祭祀公業范開蘭公管理人范振星間上開民 事訴訟事件中,擔任徐添財之訴訟代理人,嗣上開民事訴 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重上字第370 號判決祭祀 公業范開蘭公管理人范振星應給付徐添財新臺幣(下同) 1500萬元及自95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復經最高法院於97年7 月17日以97年 度台上字第1534號判決駁回祭祀公業范開蘭公管理人范振 星之上訴確定在案。嗣徐添財於97年9 月4 日死亡,甲○ ○於97年10月15日,代理徐添財之法定繼承人丁○○、辛 ○○、戊○○、丙○○、徐振修等人,具狀向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聲請對祭祀公業范開蘭公管理人范振星所有土地強 制執行,經該院以97年度執六字第71386 號案件受理執行 。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之98年6 月2 日,被告在未告知辛○ ○等5 人,亦未得其等之授權與同意之情形下,即以辛○ ○等5 人之名義與石朝輝簽訂債權移轉契約,載明將系爭 1500萬元債權讓與石朝輝,嗣於98年6 月25日持該債權移 轉契約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執六字第7138 6號案件 陳報債權讓與情事,業據被告直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9年度偵字第25363 號卷第15至19頁、本院100 年度 訴字第603 號卷一第27頁背面至28頁正面、卷二第57頁背 面),核與證人辛○○、戊○○、丁○○、丙○○、乙○ ○於偵查中均證稱:伊等均未授權甲○○將徐添財對祭祀 公業、范振星之債權移轉予石朝輝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1618號卷第13頁),證人石朝 輝於偵查中證稱:伊簽約時僅與被告接洽,期間均未見過 辛○○等5 人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 偵字第1618號卷第11頁),均相符合,復有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 度重上字第370 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1534 號 判決、債權移轉契約、被告97年10月15日提出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98年6 月25日 提出於同院之民事聲請狀等件影本在卷可佐(見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93 號卷第12頁、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97年度執六字第71386 號卷一影卷第2 至21頁、 第184 頁),且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執六 字第71386 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誤,足認被告此部自白與客 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以其係徐添財遺囑執行人為由,指示其助理庚○○將 丁○○先前委由庚○○刻用於上述強制執行聲請事件,由



庚○○保管之辛○○等5 人之印章,蓋用於系爭債權移轉 契約上等情,復據證人庚○○證稱:徐添財過世時,系爭 1500萬元債權之訴訟已經確定,丁○○、乙○○到事務所 委任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當時丁○○書立徐添財之繼承人 名單後,請伊代刻印章;被告立好債權移轉契約後,跟伊 說被告是遺囑執行人,為了執行遺囑,要伊拿伊保管之辛 ○○等人的印章蓋在債權移轉契約書上等語詳實(見本院 100 年度訴字第603 號卷三第42頁背面、第43頁背面至第 44頁)。被告雖又否認有指示庚○○蓋用該等印章於債權 移轉契約情事,辯稱係庚○○認有必要,就自行用印云云 ,然此節亦經證人庚○○結證如上,且衡之庚○○乃被告 事務所助理,日常處理者乃訴訟事件、強制執行事件之送 件、擔任複代理人及其他庶務,並未負責本案與遺囑有關 之事項,此亦據證人庚○○證述在卷(見本院100 年度訴 字第603 號卷三第43頁),倘庚○○未經被告指示,殊難 想像其會擅自用印於與其業務無關之契約書上。況被告尚 於本院100 年6 月15日行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契約上蓋用辛 ○○等5 人之印文(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60 3號卷一第 27頁背面至28頁),未見其否認該等印文係本諸其意旨而 製作,足徵其確有指示用印之情事甚明。而丁○○伊始應 允被告事務所刻用其等印章,既僅授權使用於上開強制執 行事件,被告嗣使用該等印章於非強制執行事件所需之債 權移轉契約,又未再徵得其等同意,即難謂無逾使用權限 。再查辛○○及戊○○二人復均於98年2 月11日拋棄繼承 在案,有本院98年2 月11日北院隆家諧97年度繼字第1961 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97年度繼字第1961號卷影卷第30頁 ),其等既對系爭債權無何主張,自無可能有授權被告於 98年6 月2 日使用其等印章以移轉債權之意思,益見被告 使用辛○○等5 人之名義及指示不知情之庚○○蓋用其等 印章於債權移轉契約上,均屬無權為之。
(三)且參之該債權移轉契約記載:「一、讓與人因繼承所取得 徐添財先生對祭祀公業范開蘭公管理人范振星所取得台灣 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370 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二項所載 本金新台幣1,500 萬元,及法定利息之債權全部讓與乙方 。二、讓與之條件:…㈠立約之同時給付甲方700 萬元正 。㈡餘款於甲方將債權移轉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及台灣桃 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取得回執之日起7 天後,分二期 每期500 萬元,但至遲於98年7 月底前付清」等語(見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93 號卷第12頁), 被告係以辛○○等5 人之名義將系爭債權及法定利息全數



讓與石朝輝,然徵以被告於審理時供稱:伊將系爭債權之 一半即750 萬元債權以信託方式移轉給石朝輝,保全繼承 人的債權,此部分沒有代價,伊只從石朝輝那拿到200 萬 元,後來債權讓與經判決認定無效,伊就把200 萬元還給 石朝輝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5頁),足徵被告嗣後並無交 付任何款項予辛○○等5 人。是被告擅為債權讓與之行為 ,不但未得辛○○等5 人之同意及授權,復無提供其等相 對應之代價,卻持該債權移轉契約向系爭債權之執行法院 陳報債權讓與情事,使其等喪失債權人之身分,無從透過 強制執行程序受償,自有損於其等權利甚明。
(四)至徐添財生前曾先後向己○○借款700 萬元、90萬元,並 簽發同額本票2 紙予己○○為擔保,嗣該等債務屆期未獲 清償,經己○○分別依法取得執行名義後,因見有上開債 權可供執行,己○○遂對徐添財繼承人丙○○徐振修 、丁○○等人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 上開執行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在案,嗣因被告向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陳報系爭債權讓與石朝輝,己○○即無從扣押系爭 債權以資清償等情,有本院95年度票字第108228號裁定、 97年度促字第2660 5號支付命令暨判決確定證明書及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98年5 月1 日、98年10月13日執行命令及執 行處98年12月10日桃院永97司執六字第71386 號函等件影 本在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執六字第7138 6 號卷一影卷第281 頁、100 年度訴字第603 號卷二第34至 38頁、第46至51頁),此部分事實未見被告有所爭執,復 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參之證人 己○○於偵查中證稱:伊於系爭1500萬元債權之訴訟中即 認識被告,伊知悉該訴訟勝訴時,被告還叫伊先不要對徐 添財執行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 第1618號卷第12頁),及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想說把丁 ○○等人繼承之債權讓與給石朝輝,其他債權人就無法對 該部分為強制執行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偵字 第25363 號卷第39頁),再佐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 5 月1 日依己○○之聲請,對丁○○核發上述之執行命令 ,扣押丁○○對系爭債權之執行所得,被告隨即於同年6 月2 日與石朝輝簽訂該債權移轉契約,並於98年6 月25日 持之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陳報債權移轉等情觀之,被告係 早已知悉有債權人己○○之存在,其猶為妨害己○○實現 其債權,而刻意製作該不實文書以行使,炯然甚明。從而 ,被告擅自製作上開不實文書後,持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陳報債權讓與而行使之行為,既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己



○○未能扣押此筆債權以資受償,自難謂無損於己○○之 權利,亦甚明確。
(四)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為辯,然查:
1.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代書遺囑,由遺囑 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 證人中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 、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 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73條前段 、第1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代 筆遺囑非依前述法定方式為之者,不生效力。自卷附徐添 財遺囑之形式觀之(見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 偵字第25363 號卷第27至28頁),可知系爭遺囑本欲適用 代筆遺囑之方式為之,惟系爭遺囑係由電腦打字為之,而 並非由代筆人親自筆記書寫,亦未記載代筆人之姓名,且 見證人「甲○○律師」、「傳鉅垣」二人均只有用印並無 親自簽名,足見該遺囑作成之方式並不符合上揭法律規定 ,另亦與其餘法定之遺囑作成方式,例如:自書遺囑、密 封遺囑、公證遺囑、口述遺囑等,大相逕庭。該遺囑未依 法定方式為之,自不生效力,此情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年度重訴字第50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如上,有該判決在 卷可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1618 號卷第22至26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案卷確認無誤 。則被告得否依憑該份遺囑,而認係徐添財之遺囑執行人 ,已有可疑。
2.縱認系爭遺囑內容為徐添財生前之真意,並由被告擔任徐 添財之遺囑執行人,依民法第1215條規定,有管理遺產, 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且因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 繼承人之代理。惟按遺囑執行人之任務,係依遺囑之內容 執行交付、分配遺產,其雖有管理遺產之權限,仍應依遺 囑內容執行為限,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遺囑執行人之任務,係實現遺 囑之內容,為避免與遺囑內容立場相反之繼承人利用不授 權、不配合之方式,阻礙遺囑執行人任務,且因遺囑執行 人與繼承人間實際上無事實上之委任關係,為防免遺囑執 行人執行職務之行為涉及其他法律糾紛時,繼承人之權利 義務歸屬將難以判定,是有擬制遺囑執行人因執行職務所 為之必要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之必要。倘遺囑執行人 所為之行為,已逸脫遺囑之內容,與遺囑所定之遺產交付 、分配無關,又非管理、執行上之必要行為,即難視為其 職務所為之行為,亦難將此等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



觀諸徐添財遺囑之記載:「一、立遺囑人身下並無不動產 ,亦無現金存款及具有價值之物品。茲有後列二項正在訴 訟中之債權,但該債權因長期零星,向見証人六郎律師借 貸及向第三人借用現款,以及應付歷審之訴訟費,所能請 求之金額,如經法院判決取得時,各債權之半數,已立約 交由甲○○律師代為抵償現款,特此聲明。二、二筆待確 定之債權如下:㈠對祀公業范開蘭公管理人范振星之定金 債權新台幣(下同)壹仟伍佰萬元正,其中半數柒佰伍拾 萬元。㈡…三、上開債權之半數,有幸獲得勝訴取得時, 依后列比數給付各人。㈠配偶乙○○,及所生女兒丙○○ 、兒子徐振修三人共取得百分之五十。㈡同父異母之兒子 丁○○取得百分之二十五。㈢胞弟徐添壽取得百分之二十 五。四、立遺囑人指定甲○○律師為遺囑執行人,負責開 取得債款之分配。」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 年度偵字第25363 號卷第27頁正背面),細繹其文義,徐 添財意欲其子女丁○○、丙○○、徐振修及其弟徐添壽得 依比例取得債權,且藉由新債清償之方式,以讓與系爭債 權之一半,抵償其生前向他人借貸之債務,並於遺囑中指 定被告為遺囑執行人,負責執行該債權之分配。從而被告 本於遺囑記載,其權限亦僅止於依徐添財遺願,比例分配 系爭債權於上揭人等,自無更行讓與債權予遺囑以外之人 之權限。則被告擅自讓與系爭債權予石朝輝之行為,自與 遺囑所定之遺產交付、分配無關,非屬遺囑執行人之職務 ,無從視為繼承人之代理人。況且,被告為本案之債權讓 與前,另曾有案外人欲以1300萬元受讓系爭債權,經被告 徵詢繼承人意見結果,其等均反對為債權讓與,故未讓與 等情,復據被告、證人庚○○供證詳實(見本院卷三第43 頁背面、48頁背面),亦足證明被告本應得繼承人之同意 ,始有讓與系爭債權之權限。
3.被告復迭稱其係信託系爭債權以保障繼承人之權益云云, 惟徵以證人石朝輝於偵查中證稱:本件系爭債權讓與情事 ,係因被告以友人缺錢為由,要伊借錢予被告友人,伊同 意後即匯款200 萬元至被告指定之邱碩勛之帳戶,被告則 提供系爭債權讓與作為借款之擔保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1618號卷第11頁),未見被告 所述之分別移轉、信託系爭債權之半數等情節,則被告與 石朝輝是否確有移轉或信託債權之約定,已有可疑。抑且 ,縱認被告所辯,其與石朝輝簽訂債權移轉契約之真意, 係將系爭債權之一半即徐添財繼承人所得繼承之部分信託 予石朝輝乙節屬實,然債務人之財產本為全體債權人之總



擔保,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請求執行被繼承人之遺產,核屬 正當之權利行使。本案徐添財之繼承人除戊○○、辛○○ 業已拋棄繼承,已如上述外,其餘繼承人復均為限定繼承 在案,有本院97年度繼字第1940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見 本院97年度繼字第1940號卷影卷第10頁),則徐添財之債 權人若欲參與分配遺產,亦無害於繼承人等財產利益。被 告徒以指稱之信託方式阻礙己○○或被告所稱欲追討徐添 財債務之不詳之人利用強制執行程序實現債權,使其等無 法公平受償,洵非保全債權之正當手段,此見信託法第6 條尚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 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規定即明,被告自不得謂此舉為適法 、正當之管理遺產之行為,亦難認係執行遺囑所必要。則 被告辯稱此信託行為係維護辛○○等5 人之權益,顯屬無 稽。末審以被告為執業律師,長期執行律師職務,其對於 法律規範,較諸一般人更為熟稔、了解,自當對上揭析述 之法律關係、權利義務等節知之甚詳。被告卻於辛○○等 5 人不知情之情況下,擅自讓與系爭非其所有之債權,妨 害徐添財之債權人依法行使權利,事後又隱瞞辛○○等5 人,而不予告知,循此足見其行為除顯係出於故意外,亦 是明知為法所不許,則被告嗣於偵查、審判中辯稱其無不 法意圖云云,顯屬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乏辛○○等5 人之授權,亦非依徐添財 遺囑之指示為遺產之分配,而擅自製作債權移轉契約,並 指示不知情之庚○○用印之行為,實屬無製作權之人冒用 他人名義而製作文書之行為,至為明確。而其又持以行使 ,並生損害於己○○及辛○○等5 人,自該當於行使偽造 文書犯行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其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至於被告盜用印章持以蓋用在債權移轉契 約上,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 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 (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意旨 雖未論及被告盜用辛○○等5 人之印章於債權移轉契約上之 犯行,惟此部分犯行均係被告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部 分行為,與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利 用不知情之庚○○蓋用辛○○等5 人印章於債權移轉契約上 而偽造私文書,為間接正犯。又其於「債權移轉契約」上接



續盜用辛○○等5 人之印章,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偽造行 為時、地極為密接,客觀上難以割裂而單獨評價,應論以接 續犯。至公訴意旨認被告除上開犯行外,另有下述不另為無 罪諭知之犯行,尚嫌無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利用被害人等之信任,偽造債權移轉契約書,妨害債權 人行使權利,足生損害於辛○○等5 人及己○○,所為實有 不該,犯後一再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難認態度良好, 且被告從事律師職業多年,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偽造之債權移 轉契約,業經交付石朝輝收執及提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 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且其上之「辛○○」、「丁○○」 、「戊○○」、「丙○○」、「乙○○」等印文各1 枚,係 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並非屬偽造之印文,均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未經被害人辛○○、丁○○、 戊○○、丙○○、乙○○等人之同意,即於98年6 月2 日 前之不詳時、地,偽造其等之印章,蓋印於債權移轉契約 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印章、印文罪嫌等 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 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罪嫌,無非以證人即被害人辛○ ○、丁○○、戊○○、丙○○、乙○○等人於偵查中之證 述及卷附之債權移轉契約為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偽 造印章、印文犯行,辯稱:該等印章係丁○○等繼承人在 徐添財往生後,委託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為此丁○○才 寫了辛○○等5 人的名字,請伊的助理庚○○代刻印章, 而由庚○○保管使用等語。經查:
1.辛○○、丙○○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0 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曾稱有授權被告處理系爭1500萬元債 權之強制執行事件,此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363 號卷第31至32 頁),且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確認屬實。而被告確於97年



10月15日,代理徐添財之繼承人丁○○、辛○○、戊○○ 、丙○○、徐振修等人,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 祭祀公業范開蘭公管理人范振星所有土地強制執行,經該 院以97年度執六字第71386 號案件執行等情,業已認定如 上。觀諸被告代理其等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出之民事聲 請強制執行狀及委任狀(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執六 字第71386 號卷一影卷第3 至4 頁),其上辛○○等5 人 之印文,與本案債權移轉契約上之印文之文字大小、排列 及字型均相同,足認係出於相同印章所蓋用,則辛○○、 丁○○、戊○○、丙○○、乙○○等人所稱其等未授權被 告刻印,或曾授權刻印使用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乙節,已 非無疑。
2.況證人庚○○於審理時證稱:徐添財過世時,系爭1500萬 元債權之訴訟已經確定,丁○○、乙○○到事務所委任被 告聲請強制執行,當時丁○○書立徐添財繼承人之名單後 ,請我代刻印章等語綦詳(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603 號 卷三第42頁背面),核與被告前揭所辯相符,益徵被告所 辯,並非子虛,即難遽以偽造印章、印文之罪名相繩。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此部指訴之 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 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為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 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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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