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執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張啟端
張炳燈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胡志強
相 對 人 張啟堂
張火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張啟堂、張火生等間因聲請強
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 ,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依本法成立之和解,及其他 依本法所為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者,或科處罰鍰之裁定,均 得為執行名義。」、「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 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 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第4項、第306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6條及第28 條之2之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及相關證明文 件,是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聲請強制執行者,以債權人有 上開強制執行名義者始得聲請之,此為法定應具備之要件, 若有欠缺而未能補正,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本院應裁定駁回 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因未提出執行名義,經本院於民國 102年2月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文到後7日內補正執行名義,並 已分別於同年2月8日、2月1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聲 請人雖提出「訴願逾陸個多月行政訴訟確認為執行名義」狀 ,陳稱:本件執行名義已呈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執字 第4號異議之主文第1項第2項敘明已101年3月26日附呈在案 等語,並檢附聲請人分別於101年3月26日、101年5月7日在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執字第4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提出之 訴狀及裁定書(均影本),請求本院調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1年度執字第4號卷宗。惟查,經本院調閱臺中高等行政法 院101年度執字第4號強制執行案卷,聲請人101年3月26日於 該案僅係提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 本、異動索引及之前所提出之訴狀影本,並未提出執行名義 ;嗣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101年4月9日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
執行名義,聲請人仍未遵期補正,而於101年4月24日裁定駁 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8月23日 101年度裁字第1726號裁定駁回而確定在案。故聲請人陳稱 本件執行名義已呈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執字第4號異議 之主文第1項第2項敘明已於101年3月26日附呈在案云云,顯 與事實不符,容屬誤解。
三、綜上,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未提出執行名義,經本院裁定補 正仍未就本件聲請強制執行應具備之合法要件為補正,其聲 請即屬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306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