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74號
原 告 吳慶發
訴訟代理人 沈朝江律師
被 告 莊家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因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378,344 元,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22日以101 年度補 字第142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前開裁定後5 日內補正,原 告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1 年12月3 日以101 年度抗字第562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 ,有上開2 裁定在卷可稽。嗣經本院於102 年1 月21日電告 原告訴訟代理人沈朝江律師應於102 年1 月24日前,依本院 101 年度補字第1428號裁定繳納裁判費,經沈朝江律師回覆 稱:會依期前往繳納等語,惟原告並未遵期繳納,本院遂於 102 年2 月4 日再電聯原告訴訟代理人沈朝江律師,沈朝江 律師回覆:原告沒錢繳納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 份附 卷佐憑。且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1 份存卷可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