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239號
原 告 蔡茂瑋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即被繼承人王
隆本之遺產管理人等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表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5,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15,850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