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2年度,39號
TCDV,102,聲,39,2013022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蔡許娥
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三七三二四號返還林地強制執行事件,其中關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一○六號確定判決主文第三項「被上訴人吳發林應將如附圖一所示坐落臺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一林班,假十五地號,面積二點七一七二三二公頃林地內,如附圖二代號E 所示面積○點○二○七公頃之工寮予以拆除,並將上揭土地返還上訴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二年度訴字第四七五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 區管理處聲請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37324 號實施強制執行 。惟查,執行所據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10 6 號確定判決主文第3 項所載如附圖二代號E 所示面積0.02 07公頃之工寮1 座,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 段00○0 號之原始建築人為聲請人蔡許娥蔡許娥於上開判 決確定前即已興建占有,為鋼構房屋,是上開確定判決之既 判力不及於蔡許娥;且前述工寮所坐落之土地並非林務局經 管之土地。為此聲請人已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案號: 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75 號)。爰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固由 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 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 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 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 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 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最高法院98年度第3 次民事庭 會議㈡決議、98年度台抗字第375 號裁判參照)。又法院依 此項規定所定擔保金額以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查:
㈠本件相對人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106 號民 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命債務人吳發 林應將坐落臺中市和平區大甲溪事業區第1 林班,假15地號 林地內,如附圖二代號E 所示面積0.0207公頃之工寮1 座予 以拆除,將土地返還相對人,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 37324 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又聲請 人以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如附圖二代號E 所示面積0.0207公頃 之工寮1 座,係其原始建築,為民事確定判決效力所不及為 由,據以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由本院102 年度訴 字第475 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執行案卷 及102 年度訴字第475 號民事案卷審閱無訛。本院審酌聲請 人並非上開執行名義之民事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是聲請人所 提第三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尚非顯無理由;另本件強制執行 程序係拆除工寮返還土地,如不停止執行,地上物執行拆除 後,將來即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又查無聲請人有濫行訴 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即相對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之情 狀,故認系爭工寮拆除返還相對人之強制執行程序,確有停 止執行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核屬於法 有據。
㈡惟因聲請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有無理由,尚須經 法院判決審認,若該訴訟並無理由,則相對人將因聲請人聲 請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損害。本院審酌聲請人於聲請停 止執行時,即陳明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作為被告 無法執行可能受之損害;兼以前述執行標的之E 部分工寮於 執行時,其使用人蔡江發在場稱:E 部分工寮係伊蓋的,並 同意於102 年2 月10日前自行將工寮內之動產搬離,將工寮 拆除,如逾期未搬離及拆除,同意物品放棄所有權,任由債 權人處置等語(見執行卷內102 年1 月25日執行筆錄),茲 使用人蔡江發未遵守承諾搬離及拆除,反而推由其妻即聲請 人蔡許娥自稱係E 部分工寮之原始建築人,而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實有違誠信原則。是本院斟酌上情,認應以高額之 擔保金165 萬元以資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並 衡平債務人與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況上開金額並為聲請人所 同意,本院亦認為相當。是本院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 以165 萬元為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韻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毅皓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