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臨時董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2年度,30號
TCDV,102,聲,30,2013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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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詹雅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董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如附表所示之人為財團法人基督教精誠教會臨時董事,代行董事職權至董事會補選適當人員繼任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 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 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非訟事件法第 6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為:財團法人基督教精誠教會(下稱精誠教 會)第三屆董事康來昌(兼任董事長)、詹雅莉陳復鈞、 陳碧蓮、朱莉珍等五人,任期均自民國96年12月17日起至99 年12月16日止,惟上開人等任滿卻疏未於任期屆滿兩個月前 開會選舉下任董事,且其中康來昌於102 年1 月14日辭任董 事長,陳復鈞於101 年12月30日、蔡碧蓮於102 年1 月1 日 、朱莉珍於102 年1 月10日亦辭任董事,以致精誠教會目前 無足夠之第三屆董事行使職權,亦未依捐助章程第5 條規定 選任第四屆董事行使職權,並完成變更登記。聲請人為精誠 教會第三屆董事之一,且為該教會之牧師,應為利害關係人 ,為謀精誠教會之正常運作,爰依民法第62條、非訟事件法 第64條,聲請法院裁定准予選任附表所示之人擔任精誠教會 之臨時董事,並指定其代行事務及代行期間,及囑託本院登 記處登記之等語。
三、經查,精誠教會之董事共5 人,其中康來昌於102 年1 月14 日辭任董事長,陳復鈞於101 年12月30日、蔡碧蓮於102 年 1 月1 日、朱莉珍於102 年1 月10日亦辭任董事等情,有法 人登記證書、捐助章程、董事名冊各1 份、及辭職書4 紙為 證,是精誠教會確有董事人數不足,致不符召開董事會須有 過半數以上董事出席之規定,而有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 之必要。經本院函請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及利害關係 人柯文琴彭賢清竇露岱許秀蘭詹雅莉等人,就聲請 人聲請選任柯文琴彭賢清竇露岱許秀蘭詹雅莉為精 誠教會臨時董事乙事表示意見,臺中市政府民政局以102年2 月18日中市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無特殊意見,利害 關係人則均未於文到10日內回覆,視為無意見,是本院爰依 聲請人之聲請,選任柯文琴彭賢清竇露岱許秀蘭、詹



雅莉等5 人為精誠教會臨時董事。又各該臨時董事於召開臨 時董事會選任下屆董事,至新任董事就職時,即當然解任, 併予敘明。另依非訟事件法第65條,法院依同法第64條選任 臨時董事時,應囑託登記處登記,乃本裁定確定後由本院發 函囑託登記處登記即可,自無庸聲請法院於裁定內諭知,附 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1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司立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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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 │地 址│
├───┼─────────────────┤
柯文琴│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
├───┼─────────────────┤
彭賢清│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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竇露岱│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7樓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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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秀蘭│住臺中市○里區○○路00號8樓之3 │
├───┼─────────────────┤
詹雅莉│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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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