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6號
102年度監宣字第43號
聲 請 人 林丁鳳
相 對 人 林竹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出賣相對人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段○○○地號、地目田、面積三千五百九十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台中市○○區○○○段○○○○段○○○○○地號、地目田、面積一百七十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七四分之九九之土地。
出賣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於台中市潭子區農會四九四Z000000000一號帳戶內。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配偶,相對人前經本院以 一O一年度監宣字第三一九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林文相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今聲請人為支付相對人之每月醫藥 費四至五萬元、生活費二至三萬元等費用及銀行貸款三百餘 萬元,必須處分相對人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 ○○段○○○地號、地目田、面積三千五百九十八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且因上開土地買主不願購買同為相 對人所有、原購買為道路使用之台中市○○區○○○段○○ ○○段○○○○○地號、地目田、面積一百七十四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一七四分之九九之土地,而五五之一六地號土地 其餘共有人願買回相對人所有之持分,故一併聲請准許聲請 人出賣相對人所有前開二筆土地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 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 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 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 、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一 千一百零一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 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夫,相對人前經本院以一O一 年度監宣字第三一九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 請人為其監護人確定;相對人目前臥病在床,每月需支出醫 藥費、生活費,相對人另積欠銀行貸款三百餘萬元,目前已
一年未繳利息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前開民事 裁定、醫療費用收據、潭子區農會放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放 款利息明細、收入傳票等件為證,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查 相對人名下除系爭二九四、五五之一六地號土地外,尚有坐 落台中市潭子區興華段四一七之一、四五O、四五一、四五 二、四五三、四五四、四六O地號土地,有受監護宣告人財 產歸屬清單附於本院一O一年度監宣字第三一九號卷內足參 。再聲請人擬出賣相對人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 ○○○段○○○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台中市○○區○○ ○段○○○○段○○○○○地號、權利範圍一七四分之九九 之土地,業經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林文相及兩造子女林文 龍、林楚葳之同意等情,亦有親屬團體會議同意處分之會議 紀錄、同意書各一份在卷可憑,及據聲請人及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林文相到庭陳明在卷,足認上開處分行為對相對人 亦無不利情事。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既已無自理能力, 生活均賴聲請人協助處理,尚有醫療、照顧養護費用及貸款 亟需支付,故將相對人所有如主文第一項示之不動產予以處 分,支付相對人每月之醫療、照顧養護費用,應屬為相對人 之利益,故有處分相對人所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不動產,以 所得價款支付相對人醫療及照護費用、貸款之必要。綜上, 本件聲請核與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