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2年度,47號
TCDV,102,消債更,47,2013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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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柯文政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國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李碧連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柯文政自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 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 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 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



前二項之規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7、9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 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2,745,668元,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 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申請債務協商,並與各參與 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之協議,每月應償還13,487元 ,惟協議成立後長女出生,且聲請人復於100年2月28日與李 碧連發生車禍,經鈞院判決應賠償李碧連2,117,432元。又 聲請人現平均每月收入約45,617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及 扶養費用約43,179元後,實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顯係 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爰請求准予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 人財產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得及收入清單、生 活必要支出清單、財產增減變動表、償還計畫表、財產收入 與支出總額彙總表、戶籍謄本、低收入戶證明書、各類所得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 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9、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在卷可證,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支出後,已不足 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主張其不能清償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有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清償債務方案顯有困難,堪認真實。此 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 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 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黃炫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2月20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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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