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4號
再 抗 告人 黃聯麒
相 對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統民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02年1月29日本院合議庭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 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 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 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非訟事件法第46條所準 用。
二、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應 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 告。又再抗告人之抗告狀中所載理由並非以本院原裁定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應併予補正,附此敍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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