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家調裁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王秀燕
代 理 人 江美靜
相 對 人 洪瑞然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對於其未成年子女洪誠信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選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現為甲○○)為未成年子女洪誠信之監護人。
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社工員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 件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參見本院民 國102年1月31日訊問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乙、實體方面
壹、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訴外人林珍珠為夫妻,並育 有未成年子女洪誠信(男、97年11月24日生),嗣林珍珠於 98年2月26日死亡。相對人因生活環境及教養能力之考量, 於98年1月5日將未成年人洪誠信委託聲請人安置迄今,期間 相對人探視次數有限,在探視時亦較缺乏親職技巧,不知如 何與未成年人洪誠信互動,至今也未改善其生活狀況。評估 相對人無親自扶養照顧未成年人洪誠信之經驗,缺乏親職能 力,其親人可提供之協助有限,難以提升其教養能力,已不 適擔任親權人。聲請人係主管機關,為考量未成年人之最佳 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停止相對人對洪誠信之親權等語。
貳、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之主張不爭執,相對人確有不適任 親權之情事,並同意聲請人之請求,亦同意由臺中市政府社 會局局長擔任未成年人洪誠信之監護人,及由臺中市政府社 會局社工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台中市政府社會局
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各1件為證,並為相對人所 不爭執,自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肆、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 ,所稱少年,係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又父母或監護人 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 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 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 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 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 第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應審究者,係相對人對 於未成年人洪誠信是否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 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之行為」。經查,相對人既未曾親 自扶養照顧未成年人洪誠信,且同意停止親權及由臺中市政 府社會局局長任洪誠信之監護人,則相對人對洪誠信顯有疏 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之情事,聲請人為主管機關,其 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洪誠信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伍、又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 母。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 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 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 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1、3、4項分別定 有明文。
陸、經查,未成年人洪誠信之生母林珍珠已死亡,洪誠信之親權 依法應由相對人任之,惟相對人經本院停止其對洪誠信之全 部親權,有如前述。當相對人不能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洪誠 信之權利義務時,自應依上揭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順 序定其監護人。然未成年人洪誠信之內祖父母均已死亡,外 祖父母則為印尼籍人士,有戶籍謄本、台中市政府社會局社 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在卷可稽。是為未成年人洪誠 信之最佳利益計,聲請人聲請由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社會 局局長(現為甲○○)為未成年人洪誠信之監護人,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及民法第1094條第3項 規定,自應許可。另為保障未成年人洪誠信之權益,爰依民 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指定同意任未成年人洪誠信之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社工員乙○○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丙、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曉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