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2年度,57號
TCDV,102,家親聲,57,2013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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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家親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王秀燕
代 理 人 朱宏文
相 對 人 王欣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現任局長甲○○)為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社工員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女、推估為一百零一年八 月八日生)為棄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 通報稱,負責掃公廁之清潔工劉楊秋秀於一百零一年八月十 日至北屯區興民巷五號步道公廁內清掃時發現咖啡色毛巾包 裹之相對人,相對人無任何身分證明資料,聲請人依法提供 相關醫療、協尋等服務,並於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予以 安置,惟自報案日起協尋至今,仍未尋獲相對人親生父母與 任何親屬。聲請人為維護相對人長遠利益及安全、關愛之生 活教養環境,及為健全其身心發展,以利日後辦理出養、就 學及其他權益,爰依法聲請選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現 任局長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 局社工員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 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 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 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 險家庭通報表、處理身分不明者案件通報單、調查筆錄、協 尋公文與結果函文、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等件為證,其中依 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所示:依失依兒童及少年安置處理辦法 ,警方已將個案登錄協尋系統中,目前已逾四個月仍協尋不 到家屬,擬向法院聲請選定局長為案主之監護人,以利協助



辦理戶籍登記及安排出養事宜等語。是本院認為提供相對人 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並為維護相對人日後辦理出養 、就學及其他權益,由聲請人即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能夠提供相對人更為直接之監護,且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據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三項及 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選定臺中市政府社會 局之法定代理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四、末按法院依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三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一千 一百零六條及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 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一千零九十 四條第四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既選定臺中市政府社 會局局長為監護人,是本院認由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社工員丙 ○○(即聲請人代理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 不當,本院爰依上開法條規定,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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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